王苏琴与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王苏琴与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苏琴。
委托代理人:陈荣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刚。
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苏琴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苏琴申请再审称:其未与震球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虽与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但因不能接受该合同,当场撕毁了该合同。因此,一、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其要求震球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震球公司提交意见称:王苏琴于2010年5月20日与金桥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后至震球公司工作,其工资由震球公司支付金桥公司、社保由金桥公司缴纳,其主张与震球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王苏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王苏琴1997年10月进入原无锡市震球呢绒服装厂工作。2003年无锡市震球呢绒服装厂改制为震球公司。王苏琴与金桥公司于2003年5月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震球公司任操作工。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王苏琴从事原工作。
2012年7月2日金桥公司、王苏琴、震球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王苏琴于2010年7月1日与金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震球公司工作。现因震球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参照劳动合同法及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经三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金桥公司与王苏琴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期满;2.王苏琴在金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王苏琴在震球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为1997年10月至2003年6月,共计14年8个月,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90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省、市相关政策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在七日之内,由金桥公司、震球公司合并一次性支付王苏琴经济补偿金33013.50元;4.该协议签订后,金桥公司及时为王苏琴办理退工手续以保障其再就业,协议各方就劳动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无其他争议。后王苏琴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桥公司为王苏琴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2年10月25日王苏琴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震球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苏琴未提供与震球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苏琴遂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震球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该院判决:驳回王苏琴的诉讼请求。王苏琴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苏琴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苏琴虽未与用工单位震球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用人单位金桥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有王苏琴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认可,且得到了2012年7月2日三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滨湖区劳动局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复印件的印证。因此,王苏琴现主张由于不能接受该合同并对其进行了撕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苏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苏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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