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鑫鑫纺织有限公司与陈仁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睢宁县鑫鑫纺织有限公司与陈仁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0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鑫鑫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为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平。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宁县鑫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仁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为果、委托代理人余宗辉,被上诉人陈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陈仁平经人介绍到鑫鑫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清花挡车。2005年7月15日凌晨,陈仁平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右臂被绞棉机绞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离断伤、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2005年8月3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由鑫鑫公司支付,并派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鑫鑫公司未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告知陈仁平申请工伤认定的各项权利义务。2006年1月16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二)考虑乙方(陈仁平)因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从实际出发,经双方协商,甲方(鑫鑫公司)一次性补偿乙方补偿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包括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从协议生效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向甲方提出其它要求。(三)乙方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全额负责。(四)为尽力照顾乙方,甲方可根据公司需要,在乙方同意的条件下,安排乙方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待遇。但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管理,不能将照顾视作甲方的责任搞特殊化。否则甲方有权辞退乙方。(五)本协议商定的补偿金额为一次性解决本次事故的最终补偿金,在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兑现后,甲、乙双方不得因此事追加其它任何要求。……”陈仁平、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为果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鑫鑫公司给付陈仁平30000元,并将剩余40000元以借款形式向陈仁平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5%,现已经给付本息合计21000元。
2006年2月,陈仁平受鑫鑫公司安排,变更了工作内容,主要从事仓库看管、产品检查等事务,直至2010年1月因鑫鑫公司停业而停岗待业在家,目前仍未恢复工作。
2013年8月2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原审法院委托对陈仁平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陈仁平的伤情符合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7月11日,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陈仁平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出具配置意见,建议陈仁平配置国产普通型肌电手、价格为11500元,此假肢一般可使用三年、每年维护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
另查明,鑫鑫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未为陈仁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事故发生前陈仁平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700元。在陈仁平停工留薪期间,鑫鑫公司支付其工资2500元。2012年11月7日,陈仁平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涉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仁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陈仁平、鑫鑫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仁平自2004年11月到鑫鑫公司处从事清花挡车工作,提供劳务,接受管理、指挥、监督,鑫鑫公司也支付陈仁平一定的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陈仁平的伤情应当认定为工伤。鑫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自陈仁平发生事故伤害之日即2005年7月15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鑫鑫公司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工伤,也未向作为劳动者的陈仁平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鑫鑫公司依法为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鑫鑫公司未履行为陈仁平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在陈仁平发生工伤,且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陈仁平伤情符合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后,其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仁平支付费用,陈仁平有权享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待遇。虽然陈仁平与鑫鑫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鑫鑫公司一次性补偿7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仁平直至2013年8月20日才知晓自己伤情构成五级伤残,70000元显然低于其应得的赔偿数额,因此要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陈仁平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700元,鑫鑫公司已实际发放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500元。本案陈仁平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2月15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900元(700元/月×7个月),扣除鑫鑫公司已实际发放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500元,尚欠陈仁平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陈仁平因伤致五级伤残,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600元(700元/月×18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陈仁平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应为其提出解除之时。根据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徐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35岁(男)、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3673元的数据,陈仁平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50923.6元[(74.35岁-45岁)×1.4×36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114元(3673元×18个月)。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鑫鑫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应当由鑫鑫公司支付,故陈仁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2000元(11500元×7+11500元×5%×20年)应当由鑫鑫公司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至解除合同时的工资,因陈仁平自2010年1月至今并未为鑫鑫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其要求鑫鑫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因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陈仁平提出解除申请时才终止,陈仁平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因此其现在主张失业保险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情,并尊重陈仁平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法院确定陈仁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6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0923.6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114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92000元;六、司法鉴定费2080元。
遂判决:(一)解除陈仁平与鑫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鑫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仁平2751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09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1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鑫鑫公司已支付的51000元);(三)驳回陈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时未提出撤销协议,法庭总结争议焦点时也没有提出此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只是认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伤情并不稳定,也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应该是一次性赔偿,并未提出撤销协议。法庭调查结束时经法官询问,被上诉人才表示撤销协议。一审判决代替陈仁平提出2013年8月20日才知晓自己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陈仁平的起诉书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该诉讼请求中就依照的是参照五级计算的各种补助金。2、被上诉人没有可以撤销协议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协议约定陈仁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鑫鑫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程受伤,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过错是明知的,上诉人才同意赔偿70000元。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3、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期限是一年,陈仁平与鑫鑫公司达成协议是在截肢手术半年之后,手术后伤情已经稳定,劳动能力的丧失也没有加重。从双方达成协议到陈仁平提出诉讼时,已经远远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仁平答辩称:一审对本案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都符合法律规定。签订赔偿协议时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且文化较低,伤情也需要进一步治疗,被上诉人对伤害程度及法律规定均不熟悉,才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仍然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各项工伤赔偿一审判决正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陈仁平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赔偿协议;2、陈仁平是否有权要求鑫鑫公司进行赔偿。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陈仁平是否有权申请撤销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时,陈仁平并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陈仁平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并不清楚。陈仁平的伤残等级确定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经伤残鉴定后,被上诉人陈仁平有权申请撤销赔偿协议。
2、关于被上诉人陈仁平是否有权要求鑫鑫公司继续赔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该赔偿协议,且鑫鑫公司基于对陈仁平“照顾”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了上诉人鑫鑫公司为被上诉人陈仁平提供工作机会,故该工作机会的提供应为赔偿协议的一部分内容。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工作机会。现在因上诉人鑫鑫公司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在鑫鑫公司工作,应认定为上诉人鑫鑫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被上诉人陈仁平有权继续要求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杨梅花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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