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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北滘林工匠装饰工程部与邓华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6


顺德北滘林工匠装饰工程部与邓华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北滘林工匠装饰工程部。

  经营者林健壕,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智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平。

  委托代理人何力峰,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北滘林工匠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林工匠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邓华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林工匠工程部负担。

  上诉人林工匠工程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邓华平单方制作的工程记录表认定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工程记录表,而原审法院并不确认该工程记录表,故该工程记录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不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判断,而偏袒邓华平,对林工匠工程部不公平。2.林工匠工程部提交的工程记录表恰好反映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是承揽关系。林工匠工程部对外承包装修业务,然后再将工程分包出去,林工匠工程部不仅要保证装修业务的质量,还要保证装修业务的完成时间。该工程记录表是方便林工匠工程部对其承接工作进度的跟进,对工作进度需要经常的密集地去跟进,而不能说一个需要三个月完成的装修工程,林工匠工程部将其分包出去两个月后再去跟进工程进度,如果该装修工程没有动工过或者质量有瑕疵,林工匠工程部是没有能力在剩下的一个月内按质量将装修工程完工的。所以,林工匠工程部即使将装修工程分包出去,也要对该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追踪,发现有质量的瑕疵或者类似于邓华平这些承揽方若多日停工,可能会造成工程延误的,林工匠工程部就会及时通知其修补质量瑕疵或者尽快开工以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给林工匠工程部。林工匠工程部对邓华平工作、停工、加班、工作人数、分包类型等情况进行详细登记,但是林工匠工程部并没有以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工作人数、放假时间等约束邓华平,林工匠工程部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完成工程就行。建筑工程有着其往往带着难以重新返做、重修的特点,所以林工匠工程部将工程分包出去必须经常检查质量与进度,这种与承揽人比较密切联系的特点并不能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实装修工程中的承揽关系并非如同教科书中的描述,工程记录表方便林工匠工程部的统筹规划,对于各个承接的项目进度了然于胸,林工匠工程部不会对施工的具体细节加以干预,只是监督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工程的设计要求,而承揽人在工作中具有自由的意志,能够自主的控制施工风险,而且承揽人自己拥有劳动工具,并不需要林工匠工程部提供,所以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

  二、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1.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它的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所以,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将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非产品纳入生产过程;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就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以及有关制度。2.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生产工具,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是以承揽合同的设立为前提,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当然,工作成果的取得无疑要通过承揽人付出一定的劳务,但承揽法律关系却不是提供劳务。承揽人如果仅仅进行工作而没有工作成果,对于定做人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承揽关系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即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或工作要求,但这个工作成果或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却是看不见或不存在的,只有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另一方面,承揽关系的标的虽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但已是特定化了的物。因为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设计和要求。《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这是其主要特征。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3.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一方提供的劳务与所获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事实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而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以承揽成果作为代价换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以自身劳务的付出为前提换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其次,一方是否受另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是从属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指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是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如要调整先前的用工方案,如在法定范围内,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承揽人的劳务行为系独立性的劳动。定作人如果改变先前的定作方案,需向承揽人赔偿因其擅自改变指示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再次,形成条件方面:承揽人与定作人只需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加工承揽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以工作证、服务证等形式表现出来。最后,报酬支付方面,承揽人领取定作人支付的承揽报酬时一般无需正式交接手续,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是以工资形式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以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形式明确记录。前者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是当事人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而后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4.就本案而言,林工匠工程部是专业进行装修的单位,接到装修工程后再将相关的装修业务,包括木工、水电、铺地板等发给包括邓华平在内的第三方进行装修。林工匠工程部和邓华平之间在事实上是工程承包关系,在法律上这也是属于一种承揽关系。林工匠工程部接到装修工程后再将木工的装修部分发包给邓华平,邓华平只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到达相关的质量要求就行,邓华平以成果作为代价换取定林工匠工程部支付的报酬,此点可以看出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之间是承揽关系。邓华平在庭中承认,所有的劳动工具由其本人自备,而且其经常会让其弟弟或者老婆等其他人一起完成任务,这就说明了邓华平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只要能够提交劳动成果就算履行了合同。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任务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允许非公司员工代替来完成。此点可以看出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之间是承揽关系。邓华平在庭审中承认其与林工匠工程部第一次见面时,其正在为一个湖南的老板做装修工作,是按照平方米来计算价钱,属于承揽关系。邓华平在庭审中也承认与林工匠工程部合作之前,是在顺德区乐从镇从事装修行业,其称述与别人都是“合作”,而且他也“没有固定的单位”,可见邓华平一直以来都是承揽装修业务为生,并不是固定在某个建筑公司内以员工身份提供劳动,接受监督。此点可以看出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之间是承揽关系。邓华平在庭审中述称,林工匠工程部最多一个月给过一万,也有每次给2、3千的,试过最长一次2个月没有向其支付款项,这些款项的数额以及支付时间的不确定性,反映了承揽关系的特征,如果是劳动关系的话,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由此可以看出,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之间是承揽关系。5.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曾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由始至终,邓华平收过林工匠工程部共计约十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其中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即林工匠工程部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有明确的显示。从林工匠工程部向邓华平支付的款项中可以看出,该款项是工程款,而非邓华平的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邓华平负担。

  针对林工匠工程部的上诉,被上诉人邓华平答辩称:林工匠工程部所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林工匠工程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邓华平提供的劳动属于林工匠工程部的业务组成部分,林工匠工程部对外一直以邓华平为其员工的名义介绍给客户,以其自己的名义安排邓华平为其客户提供服务,其向邓华平支付的报酬也是根据邓华平的工作数量进行计算,并需接受林工匠工程部的管理,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邓华平与林工匠工程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工匠工程部主张其与邓华平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举交承揽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状况,本院采信邓华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林工匠工程部与邓华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林工匠工程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顺德北滘林工匠装饰工程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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