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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胜辉货运有限公司与沈桂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4


常熟市胜辉货运有限公司与沈桂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胜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才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桂彬。

委托代理人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胜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因与沈桂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胜辉公司是一家从事普通货运业务的企业,装卸货物为其主要经营业务范围。沈桂彬于2012年4月2日至胜辉公司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胜辉公司也未为沈桂彬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10月14日,沈桂彬发生事故受伤,胜辉公司遂将沈桂彬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胜辉公司(甲方)与沈桂彬(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沈桂彬于2012年10月14日在(甲方)胜辉公司上班,因意外使其左腿被重物砸伤,造成骨折。经双方自行调解,(甲方)胜辉公司承担所以医疗费用,包括第二次拆钢板费用,(乙方)沈桂彬今后左腿如有任何后遗症与(甲方)胜辉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另外赔偿(乙方)沈桂彬所有损失费用6万元(陆万元整)。经双方商议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律”

原审又查明:2013年7月1日,沈桂彬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因胜辉公司对沈桂彬是否系其单位职工存有疑义,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原审又查明:沈桂彬于2013年7月2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胜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534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沈桂彬与被申请人胜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胜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又查明:沈桂彬的江苏省居住证上地址是常熟市虞山镇黄山路99号323室(签发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上地址是常熟市东南街道黄山路99号7幢403室。2012年9月以前,胜辉公司向常熟金狮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了黄山路99号3幢1楼7-9室作为经营场所,租赁了A-323,A-325两间房作为员工宿舍。2012年9月底左右,胜辉公司向金狮钢材租赁了403室、406室作为员工宿舍。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常熟市金狮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其陈述:常熟市虞山镇黄山路99号323室是其的地址,是由胜辉公司租赁的,常熟市东南街道黄山路99号7幢403室不是其的地址,是旁边金狮钢材的房子。胜辉公司刚开始租赁金狮物流的房子A-323,A-325(在2幢顶楼)作为宿舍,后来因为检查,就退租了,之后租了金狮钢材的房子。对该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居住证信息、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胜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沈桂彬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胜辉公司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沈桂彬提供的病人基本信息及赔偿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病人基本信息是医院单方填写,不能仅以上面的内容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沈桂彬的工资是按照车子的装卸数量来结算的。沈桂彬受伤是因为给货车司机盖油布,其盖油布的目的是从货车司机处赚取劳务费,而盖油布的工作与胜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沈桂彬与货车司机自行协商的。对于赔偿协议书,胜辉公司认为双方对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并不存在任何的纠葛,而且协议书是基于沈桂彬受伤与胜辉公司没有关系的基础上达成的,沈桂彬也是确认的,所以该协议并不存在可撤销以及重大误解,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不管双方是何种关系,均按照此协议来履行,更何况,双方本身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沈桂彬受伤与胜辉公司毫无关联,所以该赔偿协议书基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沈桂彬,沈桂彬却以此认定劳动关系有违诚信。

沈桂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于胜辉公司的业务时间不固定,为了便于随时工作,由胜辉公司提供一日三餐,租赁公寓作为固定的公司宿舍,并以该宿舍地址为沈桂彬办理了居住证,每月固定工资2300元,在胜辉公司内,从事胜辉公司指定的货物装卸工作,包括装车和卸车。沈桂彬出事故时间为晚间十点左右,也说明了胜辉公司的业务时间不固定的特性。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沈桂彬所从事的工作正是胜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沈桂彬在胜辉公司处的工作内容包括装车和卸车,这些都是装卸工的工作组成部分。沈桂彬正是在胜辉公司内,由胜辉公司法人罗才胜及负责人孙国良现场指挥的情况下进行装车工作时,因捆绑货物的绳索意外断裂,叉车失控受伤的。受伤后也由罗才胜伴同其他人一起将沈桂彬送医院急诊,沈桂彬的住院费用都由胜辉公司支付。沈桂彬是在胜辉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岗位上为胜辉公司提供劳动时受伤,这些事实均说明沈桂彬与胜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结合沈桂彬提交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审理中的调查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沈桂彬主张其在胜辉公司处担任装卸工并接受胜辉公司的支配和管理,由胜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供住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2012年10月14日沈桂彬受伤时与胜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胜辉公司主张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签订赔偿协议书是基于人道主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沈桂彬2012年10月14日与胜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胜辉公司负担。

上诉人胜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桂彬从事临时搬运工作,从2012年4月开始,为上诉人提供临时搬运劳务,为上诉人提供装卸并非专职、固定的。沈桂彬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无论上诉人处是否有活时,沈桂彬均可自由安排。有装卸任务就支付报酬,没有就不支付。因此,双方是临时的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桂彬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用工时,虽然未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胜辉公司是货运公司,沈桂彬与所从事的装卸工作,系胜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场所亦在胜辉公司场地内。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沈桂彬在工作过程中,对于胜辉公司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沈桂彬与胜辉公司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胜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林霆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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