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琼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琼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晋民申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跃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琼,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术明。
再审申请人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琼、陈术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做出(2013)吕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术明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直接认定为与被申请人杨琼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企业。2012年1月5日,再审申请人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汾酒业项目部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7月30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术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中汾酒业一号成装车间外墙砖的抹灰、贴砖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陈术明。2012年8月7日,被申请人杨琼坠入工地的电线井内,造成人身伤害事故。2013年3月8日被申请人杨琼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汾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汾劳仲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再审申请人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琼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资质的企业,其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申请人陈术明,那么本案的用工主体,即被申请人杨琼责任就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引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作为抗辩理由,是对法律认识上的重大误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启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德荣
审 判 员 郭民贞
代理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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