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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调与马鞍山市华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6


刘成调与马鞍山市华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调。

  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华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成调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华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建安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调的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被上诉人华源建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成调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2、3月份,其经华源建安劳务公司的副总经理介绍进入该公司从事电网安装工作。2012年7月4日,其被公司派往繁昌县横山供电所进行农网升级改造,工作结束后,其驾车返回东至县临时驻地的途中,途径铜陵市沿新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华源建安劳务公司推辞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员会以当劳人仲裁字(2013)第105号裁决书支持了华源建安劳务公司的仲裁请求。其认为,其是华源建安劳务公司聘用的职工,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发放其工资,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公司安排,则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已经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服当劳人仲裁字(2013)第105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华源建安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1年2、3月份,刘成调开始从事华源建安劳务公司所承接工程的电网安装工作。2012年7月4日,刘成调驾驶其所有的皖QCG676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工程队成员刘朝阳等人至繁昌县,完成华源建安劳务公司承接的繁昌县横山供电所的农网改造工程。当天工作结束后,刘成调驾车搭载刘朝阳等人返回临时住宿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朝阳、刘成调等几人受伤。2013年2月3日,刘成调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对刘成调工程队完成的5个工程进行结算,并以工程承包人的名义向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因刘成调认为其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此,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公司与刘成调、刘朝阳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3)第105号裁决书裁决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与刘成调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刘朝阳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成调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成调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从刘成调和华源建安劳务公司递交的2012年刘成调队工程结算汇总可以看出,刘成调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间采取的是工程款结算的方式计算报酬,刘成调也认可其工程队下的其他工作人员受其管理,并由其向公司代领生活费和结算年底报酬,而该结算汇总的第7、8、11项中记载“代付刘朝阳剩余工资、代付李大祥剩余车费及工资、扣保险”,即刘朝阳、李大祥等刘成调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并非由华源建安劳务公司聘用,不接受华源建安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不由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结合刘成调和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均作为证据递交的承诺书及李大祥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成调不受华源建安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其自行安排刘朝阳等工人工作,工程结束后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以工程款的方式结算报酬。由此,刘成调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间是发包和承包关系,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仅明确了被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明确承包人自身的责任该由谁承担。故本院对刘成调主张其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是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成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成调负担。

  宣判后,刘成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成调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不是承发包关系。刘成调是受华源建安劳务公司的指派,带领由刘成调安排的几个工人为源建安劳务公司负责某几项工程的管理,刘成调只是负责人身份,代为管理几个员工的劳动、工资、生活等。刘成调于2010年应聘到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工作,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刘成调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是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员工。原审庭审中,刘成调向法庭提交《事故见证人笔录》、《2012年刘成调工程队结算汇总》、声明、手机短信等证据足以认定,刘成调系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员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成调不具有承包主体资格,而华源建安劳务公司是实实在在的具有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刘成调是受雇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代为管理华源建安劳务公司的一部分工程。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华源建安劳务公司辩称:刘成调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之间不具有隶属性,刘成调自行支配手下工人,双方应该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刘成调领取的款项是工程款,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成调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成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成调向华源建安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说明其承包了华源建安劳务公司的电力线路工程,且双方之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行为不同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工程承发包关系。故原审认定刘成调与华源建安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成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上诉人刘成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席 伟

审判员 范秀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方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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