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加平与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刘加平与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加平。
委托代理人:洪法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
委托代理人:张旭柏。
再审申请人刘加平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加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加平于2005年8月即到通达公司所属闸西工区工作,负责清扫道路。但通达公司长期不与刘加平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将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推到劳动者一方,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刘加平申请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仅组织了听证,未开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8月,通达公司所属的闸西工区将245省道沭阳县北丁集乡境内一段路面的清扫工作交给刘加平负责,由闸西工区派人对路面清扫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加平劳动报酬为每月500元,自2007年4月起为每月400元,由工区发放。2012年3月,闸西工区负责人卢学成口头通知刘加平不再清扫马路。刘加平申请劳动仲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3日,刘加平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
本院询问时,刘加平陈述,其经过宿迁市交通局由通达公司安排至闸西工区工作,没有招聘手续。刘加平每天扫完地后的时间由自己支配,在自己忙不过来时,也可请家人代为扫地,不过请人代工均经过了闸西工区的批准。通达公司则称刘加平承包道路清扫业务,否认刘加平请人代工要经过批准。刘加平未能就其经过宿迁市交通局由通达公司安排至闸西工区工作以及请人代工要经过批准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加平的诉讼请求。
刘家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加平有为通达公司清扫公路的事实,但该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加平未能举证证明通达公司为其规定了严格的工作时间,其受通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而且,刘加平陈述清扫道路完成后的时间由自己支配,在自己忙时也可由其家人代为清扫道路,表明刘加平与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紧密的管理、支配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当然也就不存在通达公司违反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义务的问题。原判决驳回刘加平要求确认其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二审程序必须开庭,本案纠纷并不存在当事人有新证据等二审必须开庭等情形,刘加平称二审未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加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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