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留与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吴洪留与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洪留。
委托代理人:陈荣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刚。
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洪留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洪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震球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审中,吴洪留仅对每月收到的工资金额及加班累计时间这一事实确认,但对加班费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未予确认。由于震球公司实施多年的薪酬计算方式较为复杂,吴洪留并不清楚其加班工资是如何结算的,直至2012年6月才知道震球公司未按职工手册的约定结算加班工资,故其现在提出异议,未超出合理期间。震球公司2012年被劳动部门查实存在部分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并被责令补足,但震球公司仅对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进行了工资补差,却对其余职工未作补偿,违背了同工同酬、多劳多得的原则。职工手册约定的最低工资被认定为实发工资,该事实认定错误,震球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震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震球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正确。根据震球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客观书证,能够证明吴洪留在震球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和发放工资数额,吴洪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震球公司已经按照吴洪留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况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加班工资。(二)关于计件工资问题。震球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不仅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职工手册载明,且按照服装制作行业的基本惯例实施了多年。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由于部分职工的技能、性格或工作效率快慢存在差异,对于达不到计件要求和标准的,劳动法规规定工资标准为90%是允许的。吴洪留以部分职工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计件标准而未最终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收入要求实行补差,没有依据。吴洪留还要求震球公司对已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实行补差,亦无法律依据。震球公司未改变计件承诺,对于吴洪留延迟加班过程中完成的工作定量,震球公司已按照计件工资的计算标准给予了足额发放,并根据职工手册的规定,还按最低工资标准的50%发放了加班工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吴洪留1988年进入原无锡市震球呢绒服装厂工作,2003年无锡市震球呢绒服装厂改制为震球公司。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
2007年3月,震球公司印发的《职工手册》第四章“工资”一章第24条“基本原则”规定:公司实行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分配制度,具体内容包括:1.多劳多得的原则-生产车间直接作业人员的个人计件工资=完成合格产品产量×计件单价;2.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工作岗位的难易程度、工作强度、熟练程度确定非直接作业人员的岗位系数,以生产车间直接作业人员的计件工资水平结合岗位系数来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该章第25条“工资体系”规定:工资由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节薪工资和各项补贴组成,具体内容包括:1.计件工资-实行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制度;2.加班加点工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如果不安排调休的情况下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以政府当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吴洪留已经签收了该《职工手册》。
震球公司因服装行业生产对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得了批准。根据该工作制,结合服装行业的计件惯例,吴洪留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时间的工作量已经在其每月的计件工资中计算了一倍。
吴洪留的岗位为检验员,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工龄补贴、补贴、房贴、节薪、工资补贴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按车间主任基本工资的8.5折为基准,车间主任的基本工资以车间平均计件工资为基数,当月车间完成率为100%车间主任享受系数为1.4,完成率每增长5%系数增加0.05。加班费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50%延时加班工资及100%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总和。震球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薪酬时附随工资条,载明每月实得工资的组成,包括加班工资。
2012年5月28日,震球公司职工至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震球公司有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情况,该局调查发现震球公司近两年工资支付中存在部分职工工资低于无锡市最低标准,即要求震球公司对该部分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2012年7月,震球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吴洪留2012年6月应得工资565.1元。
2012年8月3日吴洪留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震球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加班工资26961.5元、2012年6月和7月最低工资差额1414元及上述两项赔偿金28375.5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对吴洪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12月20日,吴洪留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震球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7657元,2012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879元及上述两项赔偿金29017元。该院判决:驳回吴洪留的诉讼请求。吴洪留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吴洪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震球公司在下发的职工手册中已明确实行以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分配制度,包括多劳多得、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标准等内容。震球公司采用职工手册规定的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符合服装生产企业的经营特点,并已经过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职工手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洪留已签收该职工手册。其次,震球公司每月向职工发放工资单,工资单由职工本人签收,震球公司对发放的工资以及确定工资的标准并未隐瞒。震球公司称职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劳动报酬分两项在工资单中体现,第一项即100%的部分在其整个完成工作量中一并计算,计入基本工资栏下,第二项即50%(延时)以及100%(双休日)的部分计入加班费栏支付,即将双休日的产品或延时工作的产品一并纳入计件数量并将这部分时间的劳动报酬归入基本工资。根据审查的事实,吴洪留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数额以及加班费栏的数额均不固定,震球公司主张系根据考勤表计算得出,有事实依据。吴洪留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吴洪留所计算的加班工资,并未将加班完成的已纳入基本工资的计件数量对应的工资予以扣除。再次,吴洪留认为震球公司对于已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也应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吴洪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洪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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