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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张晓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丽。

  委托代理人:刘再兵。

  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

  负责人:陈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丽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明民一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晓丽于2005年底从事代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电信业务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个体代办电信业务、装维、营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此双方产生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双方同时约定了由张晓丽代办的业务范围,还约定了代办业务的酬金计算方法(根据张晓丽代办的业务类别,按张晓丽代办电信业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核算及合同约定计算其报酬)及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张晓丽代办的业务区域为明光市张八岭镇。后双方于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签订了类似的合同。未签订定合同的年份,双方同样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张晓丽现认为,双方自2005年11月起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应当为张晓丽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张晓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明劳人仲裁字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晓丽与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张晓丽又诉讼至法院,要求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为张晓丽补办各类社会保险、补发张晓丽加班工资(费)及未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支付张晓丽双倍工资的下欠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电信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属于电信公司职工范围。二、从法律依据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电信代理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电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电信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电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三、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劳动者获取工资不一定与工作量挂钩,而本案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支付给张晓丽的报酬是根据张晓丽代理的业务量按一定标准支付的,也就是说,张晓丽收入的多少与其代理的业务量直接联系,因此,张晓丽获取的酬金不具有工资的特征。四、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张晓丽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其时间、工作具体安排均由其自己决定,而不是由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安排,不具有劳动用工管理上的法律特征。因电信业务行业有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且双方存在的委托代办(代理)关系决定了张晓丽可以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因此,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对张晓丽进行必要的行业规范监督及张晓丽业务量的核查,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合同的规范履行,不能因此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综上所述,张晓丽主张其与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晓丽的其他主张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中张晓丽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晓丽负担。

  张晓丽上诉称:其接受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并且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对其发放了工资、工作服和工作号牌等,其与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应当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加班费、支付双倍工资下欠部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张晓丽是业务委托代理关系,其公司是根据张晓丽的工作量支付给其酬金,其公司并没有监督和管理张晓丽,而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与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张晓丽提供了由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店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张晓丽”的名字并不是其所签,领取人也不是张晓丽本人,整个工商登记过程张晓丽均不清楚。

  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对张晓丽提供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张晓丽声称“张晓丽”三字不是其本人签署与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无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因此该营业执照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对张晓丽提供三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晓丽与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晓丽与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签订的《个体代办电信业务、装维、营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晓丽上诉称其在履行代办业务过程中受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安排并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张晓丽与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张晓丽履行代理业务合同过程中,也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取字号对外经营业务。虽然张晓丽出示了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店工商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藉此证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在隐瞒真实情况所为。经本院审查,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给张晓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合法有效的,在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其先定力应予以确认,张晓丽提供的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需待证的事实。张晓丽持有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胸牌,是张晓丽履行代办电信业务活动中所必备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向张晓丽发放的报酬属于履行代理合同后张晓丽应当获得的代理费,而不属于工资范畴。再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不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属民事委托合同。故张晓丽与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张晓丽主张其与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之间自2005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晓丽上诉要求中国电信明光分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加班费,支付双倍工资下欠部分的意见,因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本院对张晓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晓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晓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龙

  审 判 员  夏 根

  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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