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某于2010年5月6日进入案外人上海大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A某与B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但由于B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合同可顺延一年。该合同约定A某每月工资1,500元。B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1年1月,A某转入A公司继续工作,工资由A公司按月发放。2011年3月,A某工资调整为1,900元。2011年11月起,A公司另行发放A某每月300元。2012年3月起,A公司未能按时发放A某工资。A某于2012年6月21日以“因家庭原因,无法再在贵公司任职”为由提出书面辞职,并表明最迟将于2012年7月22日离开公司。A某实际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6月28日。A某于2012年6月28日晚向公司经理袁志明发短信申请第二天请假一天,袁志明短信回复认可。2012年7月2日,A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7月4日,A某再次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A公司未支付A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报酬。
原审另认定,A公司为A某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A某从2011年7月起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2012年7月5日,A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11,400元;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同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270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600元;二、A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A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1、支付2012年3月至6月工资11,700元;2、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4元。原审庭审中,A某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3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A某主张A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至6月工资11,700元,A公司则认为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每月1,900元发放。A某认为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6月工资为3,300元,依据为A某与公司总经理B某之间的QQ谈话记录,但从该谈话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何时实行新的工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之后A某与A公司之间亦未就工资标准变更作出书面约定,故对A某主张的工资金额,不予采信。至于A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为1,900元,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签收凭证记载,2011年11月起,A公司每月除发放基本工资1,900元之外,另发放300元,该笔款项的明细栏注明为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后又手写改为代位补贴,A公司庭审中又称该笔费用系加班费;A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是A公司要求其代其他休假员工工作的补贴,直至其离职为止。因A公司的陈述与工资单记载不一致,且工资单上有涂改,故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A某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8,800元。
关于A某主张A公司应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A某与B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可顺延一年,且B公司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A某对从B公司转入A公司工作系明知的,且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认为双方劳动合同顺延一年;A某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A某主张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A某主张A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3元的诉讼请求,A某曾经在2012年6月21日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承诺最迟7月22日离开公司,该行为系A某行使了预告解除权,该权利一旦行使,将不得撤销,但该行为将在所附期限届满之日生效。A某之后继续工作是履行其预告期承诺,从A某提供的短信、门诊病史记录、证明等能相互印证证明A某最后工作至6月28日,6月29日请假,7月2日、3日申请了病假;A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A某实际工作至6月28日,但A公司对A某6月29日起未上班的行为未明确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存续,直至A某于7月4日向A公司邮寄即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正式解除。A某7月4日主张的离职理由,因A公司确实未依法为A某缴纳社会保险,故A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8,8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3元;三、驳回A某其余诉讼请求。如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某负担(已付)。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A某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其公司同意按照1,900元每月标准支付7,600元;其次,A某第一次提出辞职是以家庭原因为由,并未载明是其公司未缴纳社保费。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1、支付A某2012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工资7,600元;2、不支付A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3元。
被上诉人A某答辩称,2011年11月起,A公司每月除发放其基本工资1,900元之外,另发放300元,该笔款项为代位补贴,是A公司要求其代其他休假员工工作的补贴,直至其离职为止,故A公司应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此外,2012年3月起其的工作内容附加了财务工作,A公司尚未支付其2012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亦从2011年7月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辞职,A公司未批准,其继续工作到7月4日,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A公司主张A某每月工资为1,900元,但依据A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单签收凭证记载,从2011年11月起,A公司每月除发放A某基本工资1,900元之外,另发放300元,该笔款项的明细栏注明为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后又手写改为代位补贴,A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该笔费用系加班费,因A公司的陈述与工资单记载不相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A某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8,800元并无不当,现A公司要求按照1,900元每月标准支付A某上述期间的工资7,6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A某在2012年6月21日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承诺最迟7月22日离开公司。但从A某提供的短信、门诊病史记录、证明等能证明A某最后工作至6月28日,6月29日请假,7月2日、3日申请了病假;A公司主张A某实际工作至6月28日,但对A某6月29日起上班的行为未明确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存续,直至A某于7月4日向A公司邮寄即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正式解除并无不当。况且,A公司确实未依法为A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A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A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A公司不同意支付A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