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劳动合同纠纷案
A与B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B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B2010年3月15日进入A担任质量管理部经理。双方定有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B月工资10,6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A发放B2011年年终奖30,000元。
2012年7月24日,A以B不按总经理交代任务完成工作、并在办公区域内顶撞总经理,影响他人工作及公司声誉与形象,对B记过一次并罚款500元。同年9月28日,A以B在工作中提交总经理的文件资料设有密码并经总经理多次要求未提交密码的行为系不服从上级领导指示、无视上级领导及公司的工作要求为由,对B记过一次。次日,A以B刻意隐藏ISO相关文件,使上级部门不能对其工作进行考核、使ISO外审工作不能顺利开展为由,对B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时因B一年内累计两次记过处分,根据《员工奖惩条例》对B开除处分。B在A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
2012年10月11日,B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00元、2012年8月工资差额500元、2012年10月1日至7日工资2,436.80元、2011年年终奖金余额63,000元、2012年绩效考核奖金60,000元、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4.80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裁决:一、A支付B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00元;二、A支付B2012年8月1日工资差额500元;三、A支付B2011年度、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48元;四、B其余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B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另认定,B每年享有年休假10天。2011年度B已休年休假10天,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4天。
原审庭审中,A主张2012年8月13日至8月17日期间,因公司让电轮休已统一安排B休年休假。B确认该放假事实,亦确认8月工资足额发放未扣除放假期间工资,但辩称年休假应由劳动者主动申请自主安排休息时间、单位统一安排被动休息不应视为享受年休假。B遂明确其年休假工资以10,600元+30,000÷12为计算基数,以3倍计算。A不同意将30,000元的年终奖计入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内,并主张要求以2倍差额核算。
原审法院认为,A主张其解除B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仅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B确有A主张的违纪事实。故其解除B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B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00元。双方均确认2011年B已休年休假10天,就2012年的年休假双方争议在于A安排的夏季让电轮休是否应作为B的年休假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A主张以夏季让电轮休安排B休年休假的,应当证明其已征求B本人意愿。现B否认2012年8月的休假以年休假名义休息,A仅提供轮休通知书不能证明已经征求过B本人意愿或B明知所休假期属于年休假。故原审法院以B2012年度的在职时间折算扣除双方确认的B申请已休的4天年休假,确定A应当支付B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B未休年休假的正常出勤工资已经支付,故原审法院以2倍核算3天年休假工资为2,924.14元。关于2012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双方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00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24.14元;三、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8月工资差额500元;四、A要求不支付B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负担。
判决后,A与B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A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A的主要理由为:B对提交给总经理的文件设置密码并经多次要求仍拒绝交出密码,刻意隐藏ISO相关文件,致使其公司无法顺利进行ISO年审工作,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其公司解除与B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除电子邮件外,其公司还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其他证据证明制度依据。B在仲裁及原审庭审中亦承认了相关事实,只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纪或严重违纪。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在于B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非B的行为是否存在。其公司发送给员工的通知文书中已经明确,如有年休假未休的员工以让电轮休假作为年休假的抵充。B休完让电轮休假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在该年度内以补班、加班的行为对让电轮休假进行冲抵,应已休完当年全部年休假,其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年休假工资。
上诉人B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068元、2012年8月工资差额500元、2011年年终奖余额63,000元、2012年年终奖60,000元,并返还所有被扣压的物品、收据、文件资料等,按要求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B的主要理由为: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还包括2011年30,000元年终奖,故A应支付赔偿金78,600元。其在2010年有7天年休假未休,A未支付过相应年休假工资,同意其在2011年先用2010年的7天年休假,再休2011年年休假,依此类推,其至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有10天年休假未休。A应当按照(10,600+30,000/12)/21.75.10.3的计算方式支付其年休假工资。A应按照2011年年终奖考核方案支付2011年年终奖余额63,000元,并按照同2011年一致的2012年年终奖考核方案支付2012年年终奖60,000元,即其仲裁时主张的2012年绩效考核奖金。
A与B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A以上诉人B刻意隐藏ISO相关文件,使上级部门不能对其工作进行考核,无法跟踪其工作内容,使ISO外审工作不能顺利开展,情节特别严重为由,解除与B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以B一年内累计两次记过处分为由,对其处以开除处分,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确实存在A所主张的违纪事实,B本人亦未予认可。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A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就B应得之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依据B主张金额,裁决A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00元,未高于B可得赔偿金数额。B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同仲裁裁决。故对B在二审中变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数额,要求A支付赔偿金78,600元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就双方争议之年休假工资,A主张已通过让电轮休统一安排B休完2012年年休假、B主张其2011年已休年休假中7天为经A同意延休的2010年年休假,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B2011年年休假已休完,2012年尚余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并无不当。按照日工资收入3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B在A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正常出勤工资的情况下,再要求按照300%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因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故B要求将2011年年终奖30,000元计入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确有依据。经计算,本院确认B应得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613.79元。
就B有关2011年年终奖余额63,000元、2012年年终奖60,000元之请求,B在仲裁时即已将之作为请求予以提出,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后,B亦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同仲裁裁决,故其在二审中复提出相关主张,本院难以支持。B有关要求A返还所有被扣压的物品、收据、文件资料等,并按要求办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请求,超过原审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B有关2012年8月工资差额50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已予支持,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13.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与B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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