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卓彦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客车段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陈卓彦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客车段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卓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客车段。
法定代表人:孟金根。
委托代理人:王发勇。
再审申请人陈卓彦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客车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卓彦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并提供了(2008)上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2012)杭上民初字第893号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受理通知书。2.原审认定陈卓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遗漏了陈卓彦是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客车段退休职工的事实。陈卓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客车段提交意见认为,陈卓彦的再审申请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陈卓彦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1302号案及(2007)上民一初字第1074号案中分别提出过相应的诉讼请求,而该两个案件均已作出实体判决。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卓彦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陈卓彦的起诉,并无不当。陈卓彦提供了(2008)上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2012)杭上民初字第893号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受理通知书,欲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些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陈卓彦提出一、二审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卓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卓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魏恒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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