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爱倍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牟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成都爱倍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牟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爱倍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小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银。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浩。
上诉人成都爱倍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倍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7日,牟浩入职爱倍多公司,从事网上商城主管助理工作,具体负责在网上销售婴儿用品。牟浩在爱倍多公司工作期间,爱倍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8日,牟浩向爱倍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未再上班。其后,牟浩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爱倍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5400元及医疗保险费2025元;2.爱倍多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54000元。同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爱倍多公司支付牟浩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8月2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6206.30元;2.驳回牟浩的其他仲裁请求。爱倍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从牟浩的工资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牟浩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5340元,月均工资为2556.67元。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辞职申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值班表、网站后台管理权限电脑截图、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5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从辞职申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显示,牟浩在爱倍多公司工作期间,代表爱倍多公司处理工作业务,爱倍多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爱倍多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牟浩和爱倍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爱倍多公司未与牟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爱倍多公司应向牟浩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9659.91元(2556.67元/月×7个月+2556.67元/月÷21.75天×15天)。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牟浩的其他仲裁请求,牟浩和爱倍多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成都爱倍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牟浩支付19659.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爱倍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成都爱倍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爱倍多公司与牟浩之间系合作关系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向牟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牟浩则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爱倍多公司与牟浩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双方没有形成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但从辞职申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显示,牟浩在爱倍多公司工作期间,代表爱倍多公司处理工作业务,爱倍多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爱倍多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爱倍多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征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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