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联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甲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联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甲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联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志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二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森。
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联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甲森于2011年10月7日入职联洲公司,任职注塑部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联洲公司未为李甲森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8日,李甲森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凤岗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外伤性缺损”。李甲森受伤后一直不能正常上班,并于2012年9月份开始请假。2012年10月10日,李甲森以回家为由向联洲公司提出辞职,并获得联洲公司的经理签字同意。2012年10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5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甲森在2012年7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0月30日,李甲森到东莞康怡医院检查和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了检查费146元和鉴定费300元。2012年11月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甲森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李甲森离职后就工伤待遇等问题与联洲公司发生争议,李甲森于2012年11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联洲公司支付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0元、2012年7月19日至8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6元、鉴定费446元。2012年12月3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2]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甲森与联洲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由联洲公司向李甲森支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14.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3716.99元,鉴定费466元,2012年7、8月份的工资差额834.75元,驳回了李甲森的其他申诉请求。联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李甲森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联洲公司主张为2027.74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甲森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为证。李甲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2年6月请假12天,未足月上班,故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以剔除,而剔除后的平均工资应为2156.09元。联洲公司确认李甲森在2012年6月出勤天数未足21.75天,仅上正班96小时。根据联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份期间李甲森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166.35元、2508.38元、2693.09元、1419.17元、2659.01元、2833.41元、1587.64元、1381.63元、1001元、1957.32元、945.15元,其中2012年7月份联洲公司以李甲森正常出勤计算工资:底薪1100元+平时加班费337元+休息日加班费425元+全勤奖50元+宵夜补贴45元。
另查,劳动仲裁裁决书查明李甲森自行支付的检查费为1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446元。前述金额与李甲森提交的东莞康怡医院门诊发票、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显示的金额相符。
再查,庭审中,李甲森主动放弃要求联洲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确认的2012年7、8月工资差额83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联洲公司与李甲森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李甲森当庭放弃要求联洲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确认的2012年7、8月份、工资差额834.75元,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审法院对联洲公司无需向李甲森支付2012年7、8月份、工资83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甲森的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首先,李甲森于2011年10月7日入职,于2012年7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那么2011年10月及2012年7月李甲森均未足月上班,在计算李甲森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当予以剔除。其次,李甲森与联洲公司均确认李甲森在2012年6月未足月上班,那么在计算李甲森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当月工资亦应予以剔除。因此,李甲森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508.38元+2693.09元+1419.17元+2659.01元+2833.41元+1587.64元+1381.63元)÷7个月=2154.62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甲森于2011年10月7日入职,那么联洲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李甲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联洲公司未与李甲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联洲公司应自2011年11月7日起向李甲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李甲森于2012年7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李甲森的岗位等情况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那么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其后李甲森亦未再回厂上班,故联洲公司应向李甲森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因此,联洲公司应向李甲森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298.42元(2508.38元/月÷30天/月×24天+2693.09元+1419.17元+2659.01元+2833.41元+1587.64元+1381.63元+1001元+1100元/月÷21.75天/月×17天+337元+425元+50元+45元)。由于仲裁裁决联洲公司应向李甲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14.81元,李甲森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裁决,故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的数额确定联洲公司应向李甲森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7214.81元。对于联洲公司按2027.74元标准向李甲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甲森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联洲公司未为李甲森办理工伤保险,那么联洲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李甲森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由于李甲森发生工伤后未再回厂上班,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亦以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准,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82.34元(2154.62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4.62元(2154.62元/月×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8.48元(2154.62元/月×4个月)。以上合计25855.44元。由于仲裁裁决联洲公司应向李甲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3716.99元,且裁决书对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未予列明,李甲森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裁决,故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的数额确认联洲公司应支付给李甲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合计23716.99元。对于联洲公司按2027.74元的标准向李甲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仲裁裁决查明李甲森自行支付检查费14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46元,且该数额与李甲森提交的东莞康怡医院门诊发票、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显示的金额相符。后仲裁裁决联洲公司应向李甲森支付鉴定费466元,属于笔误,虽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但该费用应以审理查明的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故联洲公司应向李甲森支付的鉴定费应为44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甲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14.81元;二、限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甲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3716.99元;三、限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甲森支付鉴定费446元;四、联洲公司无需向李甲森支付2012年7、8月工资差额834.75元;五、驳回联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联洲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联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甲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27.74元,一审认定的月平均工资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联洲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21.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2305.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甲森承担。
被上诉人李甲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甲森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1年10月及2012年6月李甲森未足月上班,在计算李甲森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当予以剔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核算李甲森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甲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甲森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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