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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富吉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曹德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1


东莞市富吉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曹德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吉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擎纲。

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胜。

委托代理人:严驰、严晶,分别系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富吉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德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德胜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富吉康公司,担任厂长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曹德胜于2012年7月16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13元/月。对于离职的原因,富吉康公司主张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结清了工资,并且向曹德胜补偿了4800元的经济补偿金。曹德胜确认收到了4391元的经济补偿金,但主张该经济补偿金属于不足额支付,富吉康公司应补足经济补偿金。

2012年8月2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虎门仲裁庭受理了曹德胜提出的申诉请求,曹德胜要求富吉康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2012年10月17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2]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吉康公司向曹德胜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379元、双倍工资差额32945元;二、驳回曹德胜的其他申诉请求。

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2945元。根据富吉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内容,富吉康公司共向曹德胜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800元,扣除了富吉康公司代交的社保费用,曹德胜实际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4391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富吉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表、通告、入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曹德胜提供的应征履历表、养老保险对账单、辞职申请表、证明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富吉康公司的起诉和曹德胜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富吉康公司是否应当向曹德胜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二、富吉康公司是否应当向曹德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富吉康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曹德胜已经结清了工资,富吉康公司已向曹德胜支付了4391元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曹德胜在辞职单上签名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富吉康公司应向曹德胜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曹德胜的平均工资4513元/月(未超过东莞市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结合曹德胜的工作年限,富吉康公司应当向曹德胜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513元/月×1.5个月-4391元=2378.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因曹德胜向劳动仲裁庭提起申诉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入职的时间为2012年5月3日,据此,富吉康公司应向曹德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5月2日)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294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富吉康公司应支付给曹德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吉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曹德胜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378.5元。二、富吉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曹德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2945元。三、驳回富吉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吉康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富吉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富吉康公司不需要支付曹德胜经济补偿金差额237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富吉康公司与曹德胜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情况说明书,内容为:本人曹德胜现与东莞市富吉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已结清。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说明。富吉康公司并支付曹德胜4391元经济补偿金。该情况说明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曹德胜辞职一事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富吉康公司已经对曹德胜进行了经济补偿,说明曹德胜已经放弃了再向富吉康公司追偿的权利。二、富吉康公司不需要支付曹德胜双倍工资差额32945元。富吉康公司多次要求与曹德胜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曹德胜故意不与富吉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存在主观恶意,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曹德胜。富吉康公司与2011年6月12日发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告》,通告内容为:“接劳动部门的通知,要求新入职的劳动者全部都要签订劳动合同,先通知全厂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到厂长处领取劳动合同,望管理人员带头起带头作用,率先签订劳动合同。”曹德胜职位是厂长,为公司要职,厂长除了全面负责工厂的生产、经营外,还负责公司人员的管理,特别是人事部门的管理,包括招聘员工的管理、员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曹德胜作为一名厂长,理应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而且与工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厂长的职责范围,曹德胜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明知可为之而不为的主观恶意,故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曹德胜,富吉康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富吉康公司不需要支付曹德胜经济补偿金差额2378.5元。二、改判富吉康公司不需要支付曹德胜双倍工资差额32945元。三、判令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曹德胜承担。

被上诉人曹德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富吉康公司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富吉康公司是否应当向曹德胜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二、富吉康公司是否应当向曹德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富吉康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就曹德胜辞职一事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富吉康公司已对曹德胜进行了经济补偿,说明曹德胜已经放弃了再次追偿的权利,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曹德胜现与东莞市富吉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已结清。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说明”,只可认定曹德胜已经结清工资,富吉康公司提出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能反映曹德胜放弃向富吉康公司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富吉康公司仍应向曹德胜补足经济补偿金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富吉康公司认为,曹德胜作为厂长,还负责人事管理,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故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告》系富吉康公司单方制作,且曹德胜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辞职申请单中人事处意见一栏显示的负责人签字是“郭金菊”,富吉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德胜主管人事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富吉康公司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曹德胜一方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富吉康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曹德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书面通知曹德胜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吉康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富吉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Ο一三年七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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