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仁松与南京法雷奥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傅仁松与南京法雷奥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傅仁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南京法雷奥离合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傅仁松与被上诉人南京法雷奥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雷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傅仁松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兵克、王卫宏,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仁松在法雷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7至8月期间,傅仁松与法雷奥公司另一员工王建颖假借法雷奥公司SAP系统内客户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的名义在法雷奥公司SAP系统内制作订单、安排生产及发货,将派力奥离合器产品销售给非SAP系统内客户南京闻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公司)。2011年10月21日,菲亚特公司向法雷奥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其公司于2011年9月发现法雷奥公司销售人员冒用其公司名义向法雷奥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并销售给其他公司,此次事件损害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和利益;要求法雷奥公司调查产生违规采购订单的原因及相关货物的去向,严肃处理此事并向其公司说明事件的处理结果及后续对策;截止2011年10月18日,除2011年4月20日订单外其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包括口头或书面)向法雷奥公司发出过其余任何采购订单;其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给任何明确指示或暗示允许法雷奥公司为除其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或企业生产、销售相关产品。2012年4月25日,法雷奥公司就解除与傅仁松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向法雷奥公司工会委员会说明理由并征求意见。2012年4月28日,法雷奥公司作出《关于与傅仁松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以傅仁松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5.3.4和5.3.11的规定为由,决定自2012年4月28日起与傅仁松解除劳动合同。后傅仁松再未向法雷奥公司提供劳动。傅仁松于2012年5月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法雷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法雷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6320元,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大病保险、失业金共计每月2211.02元、继续支付工资每月12720元,并恢复名誉公开道歉。江宁区仲裁委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撤销法雷奥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傅仁松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驳回傅仁松的其他请求。后傅仁松、法雷奥公司均不服前述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傅仁松请求判令:1、撤销法雷奥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傅仁松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法雷奥公司向其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68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3、法雷奥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法雷奥公司按应发工资的总额为基数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法雷奥公司则请求判令:1、认定其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傅仁松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合法,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28日起解除;2、判令傅仁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至7月期间,法雷奥公司组织工会及职工代表对拟实施的《员工手册》进行讨论并征求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法雷奥公司的《员工手册》自2010年8月16日起生效,傅仁松领取了《员工手册》并在遵守员工手册同意书上签字。《员工手册》第四章工作规章第五点纪律处分第5.3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严重违纪行为,经查实,可能导致立即解除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第5.3.4条是“有破坏或影响公司声誉的行为”,第5.3.11条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2012年11月30日,法雷奥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法雷奥公司2010年8月开始执行的《员工手册》在执行前已征求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原审审理中,傅仁松陈述其2012年4月28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明细清单1份。法雷奥公司质证后对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就傅仁松2012年4月28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法雷奥公司未提交证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员工手册》、面谈记录、《公函》、庭审笔录、法雷奥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证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雷奥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傅仁松进行了告知,傅仁松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2011年7至8月期间,傅仁松与另一员工王建颖冒用菲亚特公司名义将产品销售给闻达公司,以致菲亚特公司向法雷奥公司发函要求调查并严肃处理此事,已经破坏或影响了法雷奥公司的声誉,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法雷奥公司解除与傅仁松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正当,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28日起解除,故对傅仁松要求撤销法雷奥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傅仁松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8日起解除,之后傅仁松亦未向法雷奥公司提供劳动,傅仁松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傅仁松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傅仁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傅仁松负担。
一审宣判后,傅仁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销售产品是上诉人本职工作,上诉人没有销售业绩就没有相应的收入,被上诉人借故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实为裁减高薪员工。自2010年年中开始,因被上诉人的法方股东陆续将售后市场转移给其独资子公司,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的利润大幅下降,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深知价格降低将会使自己的销售业绩受损,曾多次向自己的主管指明利害关系,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的不满,被上诉人借机报复上诉人,。将派力奥产品销售给闻达公司并非由上诉人独立完成,而是被上诉人单位多工种、多人员、系统内多环节配合完成,将多环节配合完成的销售结果强加给上诉人独自承担,显然不公平。同时,被上诉人销售给闻达公司的货款实际早已收回,被上诉人实际已认可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且此次销售为被上诉人创造了更多的利润,但被上诉人仍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这一情况,有失公允。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菲亚特公司遭到经济损害。菲亚特公司只占销售派力奥产品相当少的部分,且上诉人一直以来都向市场销售派力奥产品,菲亚特公司也从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根据菲亚特公司的函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判决不公。因被上诉人门卫不让上诉人进行厂,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和王建颖盗窃公司货物为由,向南京江宁区公安分局报案,后又起诉闻达公司不当得利,但均未被认定,这有力说明了上诉人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二)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未经全体职工民主讨论,一审法院根据员工手册做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在2010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员工手册》的发布,也从未有任何讨论和公示,只是在2010年8月,公司集中让员工在一个单页上签字。即使如此,对照《员工手册》第5.3.11条的规定,上诉人只是为了维护中方股东利益,以高于被上诉人销售给自己独资子公司的价格销售,未谋取私利,相反给被上诉人创造了更多的销售机会,给被上诉人获取了更多的利润,不存在营私舞弊,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变相开除高薪员工有失公平,更是对上诉人严重的损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向上诉人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在明知独立售后市场只能通过上海法雷奥公司销售,且公司不对SAP系统外的客户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与王建颖合作,在ASP系统中假冒菲亚特公司的名义伪造订单将产品销售给闻达公司,上诉人这一行为受到了菲亚特公司的质疑,使被上诉人的声誉受损,也给被上诉人的价格策略、销售市场带来了冲击,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即使工会提出了一些问题,但是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自主决定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会主席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员工手册》经过了不同职务的员工讨论,其中另一案件的上诉人王建颖,当时是党支部委员,也参与了《员工手册》的讨论,其意在证明《员工手册》的制订经过了民主程序。证据二、客户创建文件。证明对客户信息进行创建和修改,需由上诉人申请,并经销售经理、物流经理、会计、财务总监、总经理批准,上诉人对此流程是清楚的。傅仁松对工会主席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傅仁松认为如果工会主席以个人身份作证,应当出庭,此人现在是否还是工会主席也不能确定,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了讨论。对客户创建和修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傅仁松认为该文件不是对SAP系统中新客户创建的修改,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傅仁松确认按照法雷奥公司规定,公司的产品只能销售给该公司SAP系统内的客户,如需对新客户进行销售,应由上诉人向法雷奥公司的部门经理申请,按公司规定获得批准,并在SAP系统内建立该新客户后,方可对该新客户进行销售。
二审中查明,傅仁松在向部门经理周建兵申请闻达公司成为新客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假借菲亚特公司的名义将产品销售给闻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度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傅仁松签署的“遵守员工手册同意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员工手册》已通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傅仁松进行了公示,该《员工手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上诉人傅仁松主张被上诉人制定《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程序且未向其进行公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傅仁松向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部门经理申请闻达公司成为新客户未获准许后,上诉人傅仁松在明知不能向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SAP系统外的客户销售产品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7月至8月间,与王建颖一起假借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SAP系统内菲亚特公司公司的名义制作订单、安排生产及发货,将派力奥离合器产品销售给非SAP系统内的客户闻达公司,导致菲亚特公司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调查并要求严肃处理此事,上诉人傅仁松的行为已对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征询工会的意见后,解除与上诉人傅仁松的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傅仁松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菲亚特公司在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所占的销售份额以及其销售给闻达公司的产品是否获利等情形,均不能否定上诉人傅仁松确已违反了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销售制度,并给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上诉人傅仁松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28日解除,上诉人傅仁松要求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傅仁松要求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按应发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光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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