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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与王元忠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2


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与王元忠劳动合同纠纷案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梧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元忠。

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元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上诉人王元忠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一份《备忘录》,明确约定被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按照《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王元忠先生任职筹建期经理期间的年薪人民币25万元整,该年薪已含住房、社保等各项补贴。每月按税后10500元发放,其余部分年终一次性补发。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止,原告每月按1050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2011年支付被告工资为126000元(10500元×12个月);2012年支付73500元(10500元×7个月)。2012年5月原告补发拖欠被告2011年的工资60000元,故此,被告2011年实际得到的工资为186000元(126000元+60000元)。以上2011年、2012年7月合计为259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工资,从2012年8月27日起,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回原告公司上班。2012年9月26日被告以工资报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为由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1月9日经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自2011年1日1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的工资152377.39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内容有被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违约责任等,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共259500元。故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年薪25万是否含税问题。鉴于双方在《备忘录》中第二条约定“王元忠先生任职期间年薪人民币25万元整,该年薪包含住房、社保等各项补贴。每月按税后10500元发放,其余部分年终一次性补发。”,根据国家税收征收的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按税后工资发放给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因原告未能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即每月代被告缴纳税金,致使缴税事实没有发生,因此,原告主张在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税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5万元年薪为税后工资,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按双方约定每年25万元薪酬计算,原告应付给被告工资411877.39元,而原告却支付被告259500元,故此,原告已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的年薪包含房租、电话费、停车管理费等各项开支及被告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缺勤、没有完成目标责任、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等要求扣除被告相应薪酬的理由,均为原告单方面的证据,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此,原告主张没有欠付被告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被告年薪为25万元,折算后每月为20833.33元,每日工资为957.85元。2011年1-12月被告应得年薪250000元,2012年1-8月被告应得工资为166666.64元(20833.33×8个月),因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共5天已不上班,应扣除被告5天工资4789.25元(957.85元×5天)。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得工资为411877.39元(250000元+166666.64元-4789.25元),减去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259500元,尚欠152377.39元(411877.39元-259500元)未支付给被告。有关税收征收的法律规定了纳税范围和征税起点,每个公民都应遵守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既可以个人申报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或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基于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原告可在本案尚欠被告未支付的工资中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应征税款后,并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在被告工资中扣减。综上,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的工资15237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元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的工资报酬152377.39元。

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王元忠的应发工资理应扣除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一审法院以缴税事实没有发生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该主张是错误的;王元忠违规向公司报销有关费用,报销的费用应属于上诉人已向王元忠支付的工资;王元忠无故旷工、严重缺勤,上诉人按其工作考勤考核计算,扣除其缺勤时间工资后,已足额支付给其应发工资,不存在拖欠;王元忠确未完成目标责任,且因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不能通过考核,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额工资;王元忠单方面向上诉人公司辞职时,尚未到2012年年终,王元忠主张的上诉人拖欠其2012年的工资款的理应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单方辞职,已违反合同规定,故其无权要求支付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元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人的工资是税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备忘录》第2条约定,本人的年薪是250000元,每月按税后10500元发放,剩余部分年终一次性发放,而且从“杨军”签字的《证明》亦可以证实,本人的工资是税后工资,即使公司已经代本人缴税,也不能从本人的税后工资中再次扣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元忠签订的《备忘录》,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王元忠先生任职筹建期经理期间的年薪人民币25万元整,该年薪已含住房、社保等各项补贴。每月按税后10500元发放,其余部分年终一次性补发”,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共支付给上诉人王元忠的工资报酬259500元,尚欠152377.39元(411877.39元-259500元)未支付,故一审判决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元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的工资报酬152377.39元是正确的,对此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王元忠的年薪包含房租、电话费、停车管理费等各项开支及王元忠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缺勤、没有完成目标责任、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等为由要求扣除王元忠相应的薪酬,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王元忠年薪250000元是否含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收征收的有关法律规定,虽然用人单位有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亦主张每月在王元忠工资中代其缴纳税金,但对该主张其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元忠上诉主张其本人的工资是税后工资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可在本案尚欠王元忠未支付的工资中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应征税款后,并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在王元忠的工资中扣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王元忠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银爽啤酒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王元忠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观 全

审 判 员  林  远
审 判 员  王 益 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芷 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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