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腾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郭腾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腾。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起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腾与被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郭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腾于1993年5月25日出生。2010年2月26日,郭腾在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四川省兴文县水泥厂工地,开始从事电焊工工作。当月28日下班后,郭腾及其工友与当地人员产生纠纷而被打伤,工地项目部即派单位车辆将郭腾等伤员载往医院救治。途中,该批打人人员拦下车辆,郭腾被拖出再次殴打,送至医院经治疗后出院。2011年1月30日,郭腾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11日,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腾不属于工伤。郭腾不服,于2011年7月14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在2011年8月22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1)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3月12日,郭腾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000元。同年6月29日,仲裁委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2)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郭腾的仲裁申请。另查明,设备安装公司一直未与郭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郭腾支付过工资。
郭腾向一审法院诉称,自2010年2月26日始,原告在被告的四川省兴文县水泥厂工地从事电焊工,月薪4500元(每日150元)。当月28日下班后,原告之工友与当地社会人员产生纠纷而被打伤。被告项目部即派单位车辆将其载往医院救治,原告及他人陪同护送。途中,该批社会人员拦下车辆,原告被拖出打成重伤(左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外溢),送至兴文县中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从入职起,经历医疗期、一二次手术和康复期,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000元。
设备安装公司辩称,第一,仲裁裁决书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7月18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工地上班,2012年5月9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2010年2月28日因纠纷而被打伤住院,上班仅3天,双方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故不在被告。被告规定招录用工者必须年满18周岁,而原告上班后,被告一直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未果。直至打架事情发生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明,被告才发现用工之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并不具备招录条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最后,原告上班第三天就非因工受伤,其后再未提供过劳动,无劳动报酬意义上的工资;既无工资,就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也无法产生二倍工资。第三,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应承担其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郭腾于1993年5月25日出生,原告自2010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一直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此时,原告已年满16岁,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可请求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可在2012年2月25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才提出该申请,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原告提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腾承担。
宣判后,郭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存在仲裁时效延长和中止的情形,郭腾提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设备安装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郭腾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在设备安装公司上班,但同月28日即因纠纷被他人打伤后不再上班,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郭腾请求公司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在2012年2月25日前提出仲裁申请,郭腾于2012年3月12日才提出该申请,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郭腾提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郭腾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郭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兵
审判员肖琴
代理审判员肖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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