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甲公司与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妤、被上诉人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勾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进入甲公司任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1日,勾某某至外单位指导工作时左手被辊筒压伤而入院治疗。同年8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1)闵人社认字第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勾某某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勾某某属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甲公司、勾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及2月6日签收了该鉴定结论书。勾某某不服该结果而申请再次鉴定,同年3月2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
原审法院另认定,甲公司、勾某某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的《工伤解决协议书》一份,内载:“……一、乙方(勾某某)从发生工伤事故起至伤残鉴定确定之日(2012年1月11日)止,工资按1,800元/月计算;二、伤残鉴定确定之日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甲方(甲公司)已经支付所有医疗费计68,274.8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已由甲方据实支付;并已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赔款由社保中心直接付给乙方;如乙方对社保赔款不满意,甲方必须帮助乙方复议或者诉讼;四、乙方放弃其它要求。……”
原审法院还认定,2012年5月14日,甲公司代勾某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发现勾某某发生工伤当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均未能正常缴纳。同年5月15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办理情况回执,认定甲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甲公司不服该决定而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市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甲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同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2012)黄浦行初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482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月8日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2年9月21日,勾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年11月1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386号裁决,由甲公司支付勾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95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58元。甲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无须支付勾某某上述三项仲裁裁决的款项。诉讼中,甲公司明确,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第1、2项诉请中的款项,而勾某某已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放弃了其余权利,故不同意支付第3项诉请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审庭审中,甲公司陈述,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后,其带勾某某一同去领取了鉴定结论。勾某某将该结论带回去与家人商量后,与勾兴强(即原审勾某某代理人)一起到甲公司谈工伤赔偿事宜。其告知勾某某工伤保险手续已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会由社保中心理赔的。勾某某提出除了工伤理赔款外还要甲公司支付一些赔偿,其告知社保理赔是有规定的,若社保部门不理赔的话甲公司会赔付的。双方当时就协议当中的款项一一进行了协商,协议第三条对于甲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已列明,勾某某明确放弃其他要求。至于协议落款时间早于鉴定结论书签收时间的问题,甲公司解释称,协议的落款时间有误。其在拿到鉴定结论书后起草了协议,之后勾某某亦领取了鉴定结论书,后甲公司、勾某某就工伤理赔事宜进行了协商。2012年春节后勾某某与勾兴强到甲公司,双方就理赔事项协商好后在原协议书上作了修改,然后签字。而勾某某虽文化水平不高,但具备基本工作及生活能力,是能够理解协议内容的。勾某某则称甲公司利用了其文化水平低的弱点,称签了协议就可以拿到该付的赔款,签协议时甲公司方有几个人在,而其兄弟勾兴强并未至甲公司,其只有一人在场,在甲公司诱导下其签了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工伤解决协议中“乙方(勾某某)放弃其它要求”是否意味着勾某某已放弃除协议书明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之外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甲公司关于《工伤解决协议书》签订过程的陈述显示,该协议系由甲公司制作,而在勾某某文化水平有限的情况下,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除其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勾某某重要权利的条款之含义向勾某某作了合理提示或说明。且此后甲公司亦未能如约自社保部门为勾某某办理理赔后领取到工伤待遇理赔款项,甲公司称勾某某已明确放弃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权利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勾某某该款项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甲公司、勾某某一致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36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勾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958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甲公司无须支付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58元。其主要理由:甲公司为勾某某缴纳了保险,为其积极治疗,已经尽到了责任,并没有欺骗过勾某某。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工伤解决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甲公司配合社保理赔事宜,但不支付理赔款项,且协议书第四条还约定,勾某某放弃其它要求,所以甲公司无须再支付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勾某某辩称:其因工受伤后,甲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告知勾某某,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都由社保中心支付。伤残鉴定后,甲公司将预先准备好的《工伤解决协议书》交由勾某某签字,并告知不签字将得不到赔偿。勾某某在得知自己受伤后所有赔偿都会得到解决后,在甲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上签了字,至于内容是什么一点不清楚。甲公司在明知未给勾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欺骗勾某某签订了《工伤解决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并已为乙方(勾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甲方(甲公司)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赔款由社保中心直接付给乙方;如乙方对社保赔款不满意,甲方必须帮助乙方复议或者诉讼……”。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甲公司是为了逃避对勾某某的工伤赔偿,这是明显的欺骗行为,其自行制作的协议书免除自身的责任,排除勾某某的重要权利,其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勾某某在《工伤解决协议书》中是否已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而勾某某的第一份鉴定结论书即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月6日签收,也就是说在签订协议书时勾某某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并未确定,显然更谈不上放弃哪些要求。其次,该条款表述为“乙方(勾某某)放弃其它要求”,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并未明确勾某某放弃哪些权利。再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协议书中的第四条“放弃其它要求”是指后续治疗费用,这显然与本案系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非同一概念。最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甲公司须协助勾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赔款由社保中心直接付给勾某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此后甲公司实际未能按约办妥社保部门将钱款直接付给勾某某的手续,故甲公司称勾某某已明确放弃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权利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甲公司无须支付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鲍陶然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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