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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诉甲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1


甲诉甲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律师,被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玉梅律师、翁粤律师,原审被告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席行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于2009年11月2日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将甲派遣至甲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TV产品事业部处长,月工资(或社保缴费基数)为9,876元等等。同日,甲与甲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在数位广播产品事业部担任处长,月工资15,000元,春节奖金1个月;甲于双方同意聘雇期间届至前,并无工作绩效不良、违反该聘用合约之约定、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之情事或其他有可归责于甲之事由而需离职者,甲公司同意支付甲剩余聘雇期间内尚未支付之劳动报酬等等。

甲在职期间,每月工资由甲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每月月底支付,社会保险费由乙公司缴纳。

2012年1月20日,甲公司向甲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但甲未予接受。2012年1月30日,甲公司向甲发出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以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2年1月31日解除与甲的聘用关系,同意支付甲两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29,220元,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计15,000元,支付未休的54.50小时年休假折合现金计9,396.90元,甲的工资和社保福利均终止至2012年1月31日等。2012年2月6日,乙公司向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甲严重违反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告知甲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等。

2012年3月30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福利、支付违约金及项目开发绩效奖励等仲裁请求,后甲申请撤诉,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2508号撤诉通知书。

2012年5月29日,甲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恢复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恢复与甲公司的聘用关系;2、裁令甲公司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2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3、裁令乙公司按照最高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12年2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4、裁令甲公司按照每月2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2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在职员工应享受的通讯补助;5、裁令甲公司承担项目开发绩效奖励协议的违约责任,支付其违约金200,000元;6、裁令甲公司依据项目开发绩效奖励协议的约定,支付其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绩效奖金50,400元。2012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4295号裁决书,裁决:(一)甲与乙公司劳动关系恢复;(二)甲公司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甲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90,000元;(三)乙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照最高缴费基数为甲补缴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9,931.3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859.80元);(四)甲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859.80元交予乙公司;(五)甲公司支付甲绩效奖金4,139.52元;对甲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甲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甲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项目开发绩效奖励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在甲公司从事数字电视与通信等技术领域相关的合作开发、测试等工作;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每一年的3月31日为计算基准日,凡是甲参与开发的技术项目者,同意甲可享受项目市场化绩效奖金,计算上限为四年内所有项目的实际销售数量合计最多不超过四千万片且以每颗美金0.1元计算或毛利率之5%二者较低者计算该上限,享受项目市场化绩效奖金;实际发放金额奖金将以固定比例(16%)进行计算,并以其为上限,且将依甲前一年度之绩效考核结果为该奖金之发放基准,倘给予甲的绩效考核结果低于“可”,公司将有权利取消给予甲约定之项目市场化绩效奖金;双方知悉并同意所有之绩效奖金的发放须于发放时甲仍在职发放条件,倘甲于绩效奖金发放时因任何原因已离职者,即视同甲放弃该等员工绩效奖金;任何一方违约且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经济责任,违约惩罚金额定为贰拾万元整;如实际发生的违约经济损失超过贰拾万元,违约方将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原判再查明,甲公司只负责研发,不负责销售,销售由其母公司“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名为“销售资讯声明书”载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NT72683的销售数量为100,050颗,毛利率为10.02%;NT72558的销售数量为4,886颗,毛利率为-95.56%。根据上述数据计算绩效奖金的发放总额为25,872元,2011年度甲公司对甲进行了绩效考核,按照甲的发放比例(16%)计算甲的绩效奖金为4,139.52元,已于2012年8月8日通过甲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绩效奖金4,139.52元。

原判还查明,甲公司在仲裁裁决后于2012年8月20日要求乙公司催促甲至甲公司上班,乙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7日两次向甲发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通知,要求甲在接到通知起3日内至甲公司报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告知甲如逾期未报到,将由甲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等。甲已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乙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发出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通知,但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至甲公司报到上班。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请求判决恢复其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时恢复其与甲公司的聘用关系并判令甲公司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判令乙公司按照最高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12年2月起至恢复履行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判令甲公司按照每月2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2月起至恢复履行日止的通讯补助;判令甲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0,000元;判令甲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绩效奖金50,400元。乙公司、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甲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至2012年10月31日止;(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105,000元;(三)驳回甲要求与甲公司恢复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2月起至恢复履行日止的通讯补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甲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绩效奖金50,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五、六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135,000元、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通讯补助1,396元、违约金200,000元、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绩效奖金50,400元。其主要理由是,1、其与甲公司的聘用协议约定,该公司应当支付其剩余聘雇期间内的劳动报酬。2、对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被告乙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1)上诉人甲确认,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被告乙公司提供了被退回的2012年8月20日向其送达的EMS邮件,该EMS邮件封面上载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通知”。(2)甲陈述,其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绩效奖金50,400元”只是估算,没有相关证据,没有准确的销售数字。(3)甲确认,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为105,000元,数额正确。

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主张的2012年9、10月工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后,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被告乙公司已于2012年8月向甲发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通知”,然甲并未至甲公司提供劳动。在此前提下,甲的该主张,本院当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绩效奖金50,400元一节,根据甲在二审中的陈述,甲在没有相关证据,没有准确的销售数字,只是估算的情形下,其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绩效奖金50,400元,本院实难支持。

至于上诉人甲主张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通讯补助1,396元、违约金200,000元一节,原审法院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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