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骏、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良、杨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甲由残联安排至甲公司就业。但甲从未在甲公司上过班,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甲的工资及工作岗位。甲每年年底一次性至甲公司领取当年的生活费。2012年5月10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5月24日,甲向甲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提出病退申请。同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甲公司工资加补贴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整(到2012年5月底前工资补贴结清)。甲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甲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支付甲8,000元。2012年6月21日,奉贤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就业登记查询结果》载明,甲的单位名称为甲公司,甲就业开始日期为2005年1月1日,工作结束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嗣后,因双方对工资差额等事宜协商不成,甲于2012年7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1、支付其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拖欠的工资合计43,35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86,450元,扣除公司已经给付的工资43,100元);2、支付其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6,450元;3、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200元(按每月1,450元,计16个月)。
原判另查,甲公司系社会福利企业。按照《上海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福利企业应与残疾人职工签订一年(含)以上劳动合同,并且安置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企业支付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原判又查:甲于2006年4月14日因征地原因转为非农户口。甲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2011年曼世特工资表》载明,甲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工资收入为7,040元。2011年度,甲公司实际支付甲生活费共计7,200元。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甲公司支付甲生活费共计43,100元,并为甲缴纳每月的社会保险费、偶尔支付过甲生活补贴、独生子女费、困难补助。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甲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上诉主张。
上诉人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12年,甲向被上诉人甲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如何病退,如何进行补偿,而不是提出病退申请;2、《收条》上括号内“到2012年5月底前工资补贴结清”字样系事后添加;3、《2011年曼世特工资表》系甲公司向劳动部门申报的,而非向税务部门申报的;4、甲公司为向甲支付过独生子女费。关于事实异议1,因甲公司提供了公司工作人员与甲之间的谈话录音,该谈话中甲确有病退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甲的该项事实异议不予认定。关于事实异议2,因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上的相关内容系事后添加,故对此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事实异议3,因甲提供了加盖甲公司公章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公章的《2011年曼世特工资表》予以证明,且甲提供的《2011年曼世特工资表》上还载明“此原件在泥城劳动保障所”,故本院对甲的此项事实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事实异议4,因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甲发放过独生子女费,故本院对此异议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除前述认定的事实异议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甲补充2项事实如下:1、被上诉人甲公司伪造甲的签字向上海市奉贤区民政福利企业管理站备案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甲公司向“地税局”申报的甲的月工资为2,000元。在甲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甲未就上述补充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且该两项事实与甲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本院对上述补充事实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要求被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拖欠的工资合计43,35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86,450元,扣除公司已经给付的工资43,100元)。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甲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内未为甲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就其工资差额问题提出过异议,本院由此推定双方已就甲无须实际上岗提供劳动,由甲公司承担甲一定的生活费和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形成了合意。因甲于2006年4月14日因征地原因转为非农户口,按照相关规定,甲公司在2006年4月前后支付给甲的生活费分别应不低于上海市同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上海市同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核算,甲公司仅在2005年支付给甲的生活费低于本市同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不足200元;甲公司支付甲其余年度的生活费均不低于本市同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此外,甲签字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到2012年5月底前工资补贴结清”,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甲主张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拖欠的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甲主张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首先,甲主张的2008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甲主张2008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因甲迟至2012年7月始申请仲裁,故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现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甲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最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至2009年1月起视为甲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节,因上诉人甲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甲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提出病退申请,在此情况下,甲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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