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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9


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被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于2011年6月30日进入乙公司担任保安。甲、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甲每月基本工资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自2011年10月起每月增加20元津贴。甲实得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6月30日工资85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按月先后为1,760元、1,675元、1,930元、1,890元、1,720元、1,635元、2,910元、1,975元、2,245元、1,642元、2012年5月1日至当月8日工资792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元);其中2011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中包括每月60元的奖金。乙公司未支付过甲高温津贴。

2012年5月10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1、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22.81元;2、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35.54元;3、20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高温津贴600元;4、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中、夜班津贴72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086号裁决书,裁决乙公司支付甲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5.43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22.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34.31元及中、夜班津贴差额360元;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1、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22.81元(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35.54元(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20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4、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夜班津贴880元(8元/次);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乙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2012)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乙公司的撤销申请,由原审法院一并审理。乙公司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甲:1、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5.43元;2、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22.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34.31元;3、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中、夜班津贴差额360元。

原审另查明,在职期间,甲工作2个白班(6:45-18:45)、2个夜班(18:45-次日6:45),后休息2天,节假日期间有工作时间调整;甲合计工作219个班次,其中110个夜班、法定节假日7个班次。

原审庭审中,乙公司为证明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供2012年5月12日由甲所在保安小区的居委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证明(内载当月乙公司有3名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曾由居委会出面调解)、员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甲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乙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其故意拒绝签订。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90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加班工资差额2,365.28元;三、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夜班津贴484元;四、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高温季节津贴600元;五、驳回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乙公司负担。

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1年6月30日进入被上诉人乙公司担任保安,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做四天休息二天,总班次219个,其中平时152个班次,双休日60个班次,法定节假日7个班次,每班12小时,乙公司未足额支付甲加班工资;入职后,乙公司一直未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8月11日的离职说明上,甲明确系因工资太低、没有交金,于2012年5月9日自动离职,故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乙公司支付其: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1,700元×9个月);2、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335.54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乙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甲陈述:1、入职约定做四休二,每班12小时,1,700元/月,工资由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超时工资,后乙公司于2011年10月增加了20元津贴,月工资变为1,720元,其工资是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超时工资+津贴20元。2、2012年5月1日,乙公司曾将劳动合同交给甲,称要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甲补缴社保费,然甲认为合同应当自签订时起,而不应当自入职时起,甲对合同期限持有异议,就没有签订合同;2012年5月7日,乙公司再次找甲要求与甲签订劳动合同,甲直接讲“合同我不签了,我也不干了”,乙公司要求写明不干了的理由,甲予以拒绝,乙公司要求甲在拒签劳动合同、工资太低的情况描述下面签字,甲认为要走了拒签,当时,甲称明天不做了,乙公司要是明天无法排班的,甲明天继续上班,乙公司要求甲继续上班;2012年5月8日,甲正常上白班,次日未再工作。

在二审中,乙公司表示中午和夜班各有一顿吃饭时间,均为1小时,应从甲主张的每班12小时予以扣除;甲则表示中午其带盒饭在班上吃饭,用不着半个小时,晚上其是不吃饭的。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主张应以其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此,甲在一审中提供了2011年10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甲上述月份的工资由月工资1,70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津贴、奖、扣款组成。被上诉人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有甲签字确认的2011年6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甲2011年7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由月工资1,28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津贴、奖、惩组成。甲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工资由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超时工资、津贴组成,而甲在一审时亦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主张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理由相信甲每月基本工资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甲关于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现甲要求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甲主张的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甲在一审中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出勤汇总,被上诉人乙公司对该出勤汇总表示无异议、确认甲的出勤情况。根据上述出勤汇总,结合乙公司实际支付甲的工资情况,乙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甲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乙公司应当支付甲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中合理部分的数额高于原审判决的加班工资差额2,365.28元,因乙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加班工资差额2,365.28元,可予维持。

至于甲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甲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述,甲2012年5月7日离职系因其本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且在被上诉人乙公司催促下拒绝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现甲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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