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区某某五金灯饰厂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海区某某五金灯饰厂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区某某五金灯饰厂。
经营者: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江海区某某五金灯饰厂(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刘某某与廖某某、曾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载明了上述3人合作开办型号为“5”字头和“7”字头的灯饰车间,廖某某、曾某某负责资金和出纳会计工作,刘某某负责设计开发、生产管理和质量监督,廖某某、曾某某给予刘某某净利润10%的分红作为技术股,每年年底结算一次。考虑到刘某某的经济来源问题,自签订合同正式上班开始,给予每月的生活补贴,第一、二个月为每月8000元,第三个月为6000元,以后每个月为3500元。该车间设在某某五金厂的厂区内。2012年2月18日,由某某五金厂提供宿舍,刘某某正式进入该车间担任设计师。刘某某入职后,以刘某某的名义招聘了汤某某等数名员工在该车间工作。某某五金厂认可与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等七人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24日起刘某某再未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刘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五金厂之间在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江海劳仲案字(201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某某与某某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某某五金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某五金厂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在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份期间某某五金厂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刘某某支付工资,且刘某某与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等人每月在同一份工资表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某某五金厂、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某某五金厂、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某某五金厂在庭审中确认其以某某五金厂的名义与汤某某、张某某等七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认为该七人是挂靠某某五金厂的员工,但某某五金厂没有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某某五金厂提供的刘某某签收工资的工资表以及证人汤某某、张某某在出席本案庭审活动时作出了某某五金厂、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依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五)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结合某某五金厂向刘某某支付工资以及刘某某履行职责为某某五金厂招聘员工的事实,证人汤某某、张某某关于某某五金厂、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某某五金厂、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刘某某虽与廖某某、曾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不影响某某五金厂、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某某五金厂要求确认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某某五金厂请求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超出了某某五金厂的诉权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五金厂负担。
上诉人某某五金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合作协议》约定廖某某、曾某某作为出资一方入伙,刘某某是以灯饰设计技术入伙,刘某某领取的所谓“工资”,其实就是《合作协议》中提到的“生活补贴”,对于合伙的事实,我方不仅提供了《合作协议》,还提供了合伙车间分摊费用的明细表,所以,原审认定某某五金厂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将廖某某、曾某某支付给刘某某的生活补贴,认定为是某某五金厂给刘某某的工资,是错误的。刘某某领取的所谓“工资”其实就是廖某某、曾某某根据《合作协议》支付给刘某某的“生活补贴”;三、原审偏听偏信被挂靠在某某五金厂名下张某某、冯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某某五金厂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所谓证人张某某、冯某某是被挂靠在某某五金厂名下,实际上是刘某某与廖某某、曾某某合伙开办的车间的员工,该车间为了节省成本,没有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曾某某便借用了某某五金厂的公章与该证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用意在于留住其车间员工,同时也是为了在客户面前撑门面,显示其的实力。员工(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并不知道合伙车间的内部情况,故而误以为刘某某是他们的主管,导致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刘某某与廖某某、曾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开办“5”“7”字头的灯饰车间,此协议的签订是某某五金厂意图利用刘某某的技术开发,扩大规模范围,故高薪招聘刘某某。刘某某与其他员工一样都是由廖某某、曾某某管理,一同发放工资,工作厂牌也与其他员工一样,所以刘某某与某某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刘某某每个月的工资都是与某某五金厂所有员工一样,造表、签字发放。故请贵院依法支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与某某五金厂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廖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刘某某工资构成、工作职责进行了约定,这些内容是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虽然某某五金厂主张刘某某、廖某某、曾某某是合伙关系且刘某某、廖某某、曾某某与某某五金厂是挂靠关系,同时对张某某、汤某某等人的员工身份也予以否认,但根据汤某某、张某某与某某五金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汤某某、张某某与某某五金厂构成劳动关系,同时结合刘某某为履行职责为某某五金厂招聘员工的事实以及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和刘某某签收工资的工资表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刘某某与某某五金厂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某五金厂上诉主张刘某某、廖某某、曾某某是合伙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海区某某五金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银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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