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500号
原告江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行政人事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500元,实际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饭贴等,每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主要负责管理房地产工程档案、公司证照、工程竣工蓝图、收发文件等。原告并不负责被告员工劳动合同的管理。2013年2月18日,原告由于上班离家太远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2年3月18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开具了退工证明,原告工作至当日。原告曾就二倍工资事宜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0,013.90元。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行政人事部工作,当日,被告当时负责人事工作的员工范红玲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范本,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双方当场签字盖章,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当日又在《劳动合同签收单》上签名,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所持有的劳动合同由范红玲管理,后范红玲被调至其他部门,就将保管被告所有员工劳动合同的工作交接给了原告。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若该月全勤(每月174小时)就有餐费300元和车贴250元,若有缺勤,按照相应缺勤的小时数予以扣除。原告的工作内容除了负责管理房地产工程档案、公司证照、工程竣工蓝图、收发文件之外,还负责人事工作包括招退工、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等,故被告认为,原告在离职时带走了本应由被告持有的那份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的行政人事部工作。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3年3月18日,原告正式离职。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1,48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员工离职会签表》和《交接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在离职时进行移交的工作内容中并不包含劳动合同,原告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而且移交清单显示原告是向负责行政管理的员工张某进行的工作交接,如果原告同时负责人事工作,就不应当向行政管理人员张某交接。被告对上述会签表和移交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上述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在离职时进行移交的工作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相反,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并未对其保管的劳动合同进行清点,原告离职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均存放在各自的人事档案中,唯独没有原告的劳动合同。
审理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签收单》以及与员工龚静波、金伟华、李勤、张薇薇、陈健丰、王勤建、陈晓英7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均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该签收单载明:“1姓名龚静波合同期限2012.2.6-2017.2.5数量壹本签收人龚静波;2金伟华合同期限2011.9.20-2014.9.19数量壹本签收人金伟华;3李勤合同期限2012.2.6-2015.2.5数量壹本签收人李勤;4张薇薇合同期限2012.4.24-2015.4.23数量壹本签收人张薇薇;5江某合同期限2012.3.20-2016.3.19数量壹本签收人江某;6陈健丰合同期限2012.8.24-2015.8.23数量壹本签收人陈健丰;7王勤建合同期限2012.7.28-2014.12.31数量壹本签收人王勤建;8陈晓英合同期限2011.11.14-2016.11.13数量壹本签收人陈晓英”。该签收单左下角显示制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对上述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确实在该签收单上签名,但认为该签收单是被告自行制作且要求原告签字以应付2012年7月下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检查,双方间实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提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开展二O一二年下半年全国业务检查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是作为检查评分的内容。而且,被告公司有500多名员工,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不可能只有8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被告在仲裁审理中的说法,该签收单的归档日期是2012年7月30日,但是签收单中陈健丰是于2012年8月2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的,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按照被告所述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当即要求员工签署上述签收单,该签收单就不应当出现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先后无序的情况。被告表示,签收单的归档日期以及陈健丰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均与本案无关,签收单打印好后张贴在被告的公示板上,公示板的左侧按照部门进行了划分,员工是按照自己所属的部门进行填写,因此会出现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排列无序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与龚静波等7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93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表示在原告入职当天就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并且提供《劳动合同签收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签收单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该签收单是为了应付2012年7月下旬上级公司的检查才制作的,现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签收单》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0,01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要求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0,013.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玉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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