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与A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黎某与A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黎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1日,黎某与A物流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即A物流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乙方(即黎某)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与乙方协商一致;如甲方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机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动乙方工作岗位的,乙方应接受;甲方可以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对乙方考核情况,以及乙方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国家及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等。后双方续签一份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23日,A物流公司向黎某出具一份2011年度总收入标准通知单,明确黎某在A物流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助理,2011年度总收入为500,000元(组成为年度固定收入375,000元及年度浮动收入125,000元),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若出现职务调整及其他变动事项,重新调整年度总收入并另行下发通知单等等。2011年11月21日,A物流公司向黎某出具一份2011年度薪酬标准调整通知单,以“为应对欧美主权债务危机,根据B集团关停并转工作统一部署,并经B集团审批”为由,决定自2011年11月起重新确定黎某年度总收入标准,年度总收入由500,000元调整至450,000元(组成为年度固定收入337,500元及年度浮动收入112,500元),黎某在A物流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助理,执行时间为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若出现职务调整及其他变动事项,重新调整年度总收入并另行下发通知单等等。2012年1月6日,A物流公司发布关于A物流三大区域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免职的通知,决定免除包括黎某等在内的三大区域公司经营管理团队成员的职务,并明确以上人员免职后,除另有任用的管理干部外,其余人员统一由A物流总部出台后续安置管理办法,安置管理期间的薪酬待遇按照干部不在职管理办法执行,凡被免职、降职的管理干部,均要认真履行任职期间所造成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等等。A物流公司A物流干部管理办法第三部分“不在职管理”中规定,不在职期间薪酬管理:免职文件未明确另有任用的,免职文件下发当月,薪资待遇按免职前标准正常发放,管理干部享受的实报实销补贴可继续报销;免职文件下发次月起,年薪制管理干部月均基本年薪按40%发放,超过5,000元的按5,000元封顶发放,期间绩效年薪不再发放等;不在职期间日常管理:管理干部如发生免职、撤职、停职等情况,原则上其日常管理仍保留在原单位,包括其人事档案、薪资福利、绩效考核、考勤、请销假、年休假等各种人事关系。对于机构撤销后,相应机构人员并入新单位,则此管理干部的日常管理由新单位负责。请销假按原职务对应的审批程序执行,考勤结果作为所在单位薪资扣款、劳动合同关系管理依据,并将月度考勤情况报物流总部人力资源部备案等等。A物流公司已向黎某支付了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固定工资(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发放标准为31,250元/月,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发放标准为28,125元/月),并向黎某支付了2011年度浮动工资101,480元。A物流公司已向黎某支付了2012年1月的工资28,125元,并按照5,000元/月标准向黎某支付了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2012年5月下旬起黎某未正常至A物流公司上班。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12日,A物流公司向黎某两次发出催岗通知书,告知黎某其于2012年5月31日起未正常出勤,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收到该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回公司上班,并提供请假证明;若无法提供的,按照用人单位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等等。2012年6月18日,A物流公司作出给予黎某开除处分的通报,以黎某自2012年3月起无故缺勤,公司多次与其联系沟通,在为其在元培大厦、浦发大厦两处提供办公地点及多次发放督促回岗通知书的前提下,黎某依然消极怠工,累计旷工超过40天,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根据A物流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给予黎某开除处分,并自即日起解除与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等等。2012年6月20日,A物流公司向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黎某无故旷工、缺勤为由,根据A物流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决定从2012年6月20日起与黎某解除劳动合同等等。2012年6月26日,黎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A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拖欠工资合计6,250元及2011年度浮动工资1,720元;支付2012年1月拖欠工资13,451元;支付2012年2月至5月工资合计146,666元;支付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24,999.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5元。2012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5155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物流公司:支付黎某2011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合计6,250元及2011年度浮动工资差额1,720元;支付黎某2012年1月工资差额13,451元;支付黎某2012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合计146,666元;支付黎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24,999.60元;支付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5元。
原审审理中,黎某申请证人付某某当庭作证,证人付某某当庭陈述:证人于2010年3月在A物流公司工作,担任企划部经理,公司从2011年9月开始有关停的趋势,2011年11月正式开始,2011年12月所有到期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2012年1月高管全部被免职,2012年2月公司出台文件,部分员工被集团公司接收,部分员工包括证人在内没有被接收的待岗;证人待岗期间在2月、3月继续正常上班,3月底公司陆续与证人等待岗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证人开始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相关人员讲如果证人不同意解除就对证人考勤,证人为找工作就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人听说公司原来待岗的高管也被解除劳动合同;黎某属于高管,公司规章制度中对高管没有考勤要求;黎某被免职后工作岗位、职责没有安排,待遇根据公司发的文件,只发基本工资,超过5,000元的只发5,000元/月;像证人等员工有内部择岗,高管是否安排工作岗位证人不清楚;证人知道公司和黎某大概在5月份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证人进公司后都不打卡;证人是普通员工,证人在离开单位之前,公司没有明确待岗期间是否要到单位,证人待岗期间基本上都是到单位正常上班的;单位没有考勤,哪怕不上班,也发基本工资;证人与黎某在同一楼层,但不在同一办公室;待岗期间证人在上班时看到过黎某,因为证人没有事做,所以会到其他办公室坐坐等等。黎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A物流公司因关停并转,有阶段、有步骤地裁减人员。A物流公司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A物流公司对高管及普通员工在管理上是不一致的,且证人是黎某招聘进单位的,与黎某有利害关系。
黎某申请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陈述:证人于2009年8月至A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1月调入其他公司;黎某系证人原来的同事;2011年B集团对A物流公司进行关停并转,劳动合同到年底的不再续签,公司领导被免职,员工被分流,没有安置的员工协商解除;黎某原来的办公室在三楼,后三楼退租就没有再看到黎某的办公室;2012年3月以后证人有看到过黎某,但由于证人与黎某不在一起办公,所以不知道黎某是否每天办公;公司每月做工资前要求员工报考勤;2012年5月后公司与黎某谈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证人不知道结果;黎某不在职期间没有新的岗位安排;证人2012年1月18日工作调动后还是在原来的办公室,一直工作到8月底;黎某的办公场所在三楼,证人在二楼;一楼和三楼陆续退掉,二楼是2012年8月退掉的;黎某是否需要考勤证人不清楚;2012年3月至6月期间黎某当时已被免职,证人在公司见到过黎某几次等等。黎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A物流公司则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黎某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黎某与A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A物流公司如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黎某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黎某工作岗位及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与黎某协商一致;A物流公司如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机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动黎某工作岗位的,黎某应接受;A物流公司可以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对黎某考核情况,以及黎某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黎某的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国家及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等。A物流公司于2011年11月起两次调整黎某的薪资标准,系由于A物流公司经营状况受欧美债务危机影响导致组织机构设置等发生重大变化,此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黎某应当接受的A物流公司调动黎某工作岗位及薪资水平的情形,故黎某以双方未对调岗调薪协商一致为由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6,250元、2011年度浮动工资差额1,720元、2012年1月工资差额13,451元、2012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146,666元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黎某作为A物流公司员工,理应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同样,A物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章。原审庭审中黎某提供了A物流干部管理办法,该办法中对于管理干部不在职期间日常管理规定:管理干部如发生免职等情况,原则上其日常管理仍保留在原单位,请销假按原职务对应的审批程序执行,考勤结果作为所在单位薪资扣款、劳动合同关系管理依据,并将月度考勤情况报物流总部人力资源部备案等等。黎某原为A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其于2012年1月6日被免职后,理应按照上述管理办法规定至A物流公司正常出勤。黎某虽称2012年1月6日被免职后没有工作场所而处于不定时工作状态,但从黎某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来看,2012年1月6日之后,A物流公司原办公场所仍可供员工继续上班,证人付某某陈述其在待岗期间正常上班,且A物流公司也未通知过员工在此期间可不用至A物流公司上班,故黎某主张其被免职后因没有工作场所而处于不定时工作状态缺乏依据,对此难以采信。黎某虽对A物流公司提出的2012年3月至6月黎某未正常出勤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12年5月下旬起未至A物流公司上班,原审庭审中亦认可2012年5月中下旬起到A物流公司去得很少,故据此认定黎某于2012年5月下旬起未正常至A物流公司上班。2012年6月起A物流公司两次向黎某发出催岗通知书,但黎某在收到A物流公司发出的催岗通知书后,仍未至A物流公司正常出勤,该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A物流公司规章制度,故A物流公司据此与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黎某以A物流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965元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黎某提出的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24,999.60元的请求,因黎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未向A物流公司提供劳动,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黎某上诉称,A物流公司两次降低劳动者工资缺乏必要性和合法性,是A物流公司要求其不在职待岗,故A物流公司以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A物流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黎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黎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三项补充,一、2011年11月21日,A物流公司向黎某出具薪酬调整单时,没有发生A物流公司关停并转的情况。A物流公司对此则称,该通知单系根据集团的统一部署而下发的,原审时黎某并未对关停并转的情况提出过异议。经查,原审审理中,黎某提供证人证实:除合同2011年11月开始,A物流公司进入关停并转状态。黎某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与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符,黎某又未对其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自认内容的证据,故黎某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2012年5月中旬,B集团曾与黎某协商解事宜,黎某未同意,因B集团曾于2012年1月承诺会另行提供岗位及薪酬。三、2012年6月1日,B集团向黎某发出督促回岗通知书后,黎某找过公司,要求明确新的工作单位及待遇,但B集团随后仍然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黎某予以拒绝。对于黎某所补充的第二、第三节事实,A物流公司均予以否认,鉴于黎某未就其所补充的此两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2011年11月开始,A物流公司进入关停并转状态。2011年11月21日,A物流公司调整黎某年度总收入标准,年度总收入由500,000元调整至450,000元,执行时间为2011年11月至12月。2012年1月6日,A物流公司免除包括黎某等在内的三大区域公司经营管理团队成员的职务,并明确以上人员的薪酬待遇按照干部不在职管理办法执行,年薪制管理干部月均基本年薪按40%发放,超过5,000元的按5,000元封顶发放,期间绩效年薪不再发放。A物流公司按28,125元/月标准向黎某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工资,并向黎某支付了2011年度浮动工资101,480元,还向黎某支付了2012年1月的工资28,125元,并按照5,000元/月标准向黎某支付了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
A物流公司在进入关停并转状态下,变更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内容且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黎某以双方未对调岗调薪协商一致为由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做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在就黎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黎某上诉认为A物流公司还应支付其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就这两项诉讼请求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黎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倪 鑫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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