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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2


李甲与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上诉人李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被上诉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系标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设备维修、养护承包合同》,约定:李甲在承包期间享受公司员工的应有待遇,李甲上岗前需向公司提供有效的上岗证件,经公司确认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严禁上岗),公司支付李甲一年总承包费用税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00元(包含工资、资金、加班费、高温费等相关福利费用),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5,500元,余款则在合同期满后统一结算。李甲在标一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中旬。李甲2012年8月的考勤卡显示其正常打卡至2012年8月14日,最后一次打卡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7:22。《离职人员物品移交单》载明李甲2012年8月24日填写该表,并由标一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李甲电工证使用期为2004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6日。

李甲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标一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306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26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青劳人仲(2012年)办字第2268号裁决:1、标一公司支付李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49元;2、对李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李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标一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306元(按照月工资7,183元计算);2、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26元(按照月工资7,183元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甲于2012年9月12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标一公司:1、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拖欠基本工资47,526元;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计件工资17,148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青劳人仲(2012年)办字第2507号裁决:对李甲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甲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清单显示,标一公司每月打卡发放李甲的工资情况为:月薪2,200元、房贴(2011年7月为3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为60元/月)、餐贴及工龄(金额不等)。崔某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清单显示,崔某工资包括:月薪(2011年6月为1,3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为1,420元/月)、房贴(2011年6月至7月为30元/月、2011年8月至12月无)、餐贴及工龄(不等)。根据标一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李甲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现金领取维修费及手机费共计36,646元,李甲2012年6月28日领取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0日维修押金5,000元。标一公司发放李甲工资至2012年8月14日。标一公司实行纸卡考勤,考勤卡放在公司门卫室。

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李甲称,其与标一公司自2006年4月开始签订承包合同,由其负责标一公司的电工和机械设备维修,承包合同之外还有计件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其一直要求与标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标一公司一直不予答复,因标一公司收回了其考勤卡导致其无法继续上班,故其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标一公司以其拿了该公司的废料以及其操作证过期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因为当时公司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担心不去上班算作旷工,就继续正常上班,直到标一公司收回了考勤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6日结束。其工资分为合同内的部分与合同外的部分:合同内年薪71,000元,包含崔某的工资,崔某的工资由标一公司直接打到崔某的卡上,从李甲的工资中扣除,李甲与标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均需要押5,000元在标一公司,合同到期时再返还,该5,000元也包含在71,000元内;合同外有每月500元的补贴,该补贴系因为双方签的不是劳动合同,涨工资无法同步,故以现金每月发放补贴500元。合同外还有计件工资,以现金形式领取,除证人证言外无法提供其他书面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标一公司单方面无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李甲称该录音系2012年8月10日其与标一公司人事经理陈春面谈的电话录音。根据该录音内容,李甲在录音中有如下陈述:“我虽然犯了一些小错,但没犯什么大错,工作上没什么大问题”、“今天我还得打一天卡”、“我下个礼拜一还没解决的话就不打卡了”、“我最晚下个礼拜一给你答复”。录音中陈春有如下陈述“没证怎么跟你续签合同?”、“肯定不跟你续签合同了”、“你有什么要求,尽管提出来”。

标一公司对该录音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清楚录音中另一方是谁,且从录音内容来看也没有要辞退李甲,系李甲自己要求开退工单。

2、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李甲在打卡工资之外的现金收入以及明细,原件在标一公司。其中报销日期为2012年8月的维修单有两份,其中一份为2012年7月份维修工资6,416元、7月份房贴60元、餐贴13元、工龄50元、手机10元,写有“已全部结清”字样;另一份为2012年8月份半个月维修工资3,208元、8月份房贴60元、餐贴6元、工龄50元、手机10元。

标一公司认可维修押金5,000元的费用报销单及2012年6月维修工资的费用报销单,对其余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3、李甲申请证人崔某、李乙出庭作证。

证人崔某作证称:其系李甲的徒弟,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在标一公司工作。崔某与李甲负责车床维修和信号罩等工作,车床维修的费用是固定的,信号罩是计件另算的。崔某每月领取工资1,420元。信号罩每台4.20元或5.20元,该费用在承包费用之外。不清楚李甲的工资情况,信号罩的计件工资不发给崔某,崔某的工资是打卡发放的。崔某认可标一公司当庭提供的崔某员工职位审批表、离职申请书审批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称该身份信息之前因派出所登记错误,现该错误身份证已经注销,崔某已经补办身份证。

证人李乙作证称:其与李甲系同事,都在标一公司工作。李乙工作时间为2007年至2012年12月17日。李甲是维修电工,工资应是承包的,不清楚李甲的工资结构。

标一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崔某并非标一公司的员工崔某,因崔某当庭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入职时递交给标一公司的身份信息不符;李乙与标一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存在利害关系。

标一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标一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李甲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16日李甲来标一公司打了考勤卡后就离开了,也没有请假,之后未再到标一公司,生产部经理联系李甲询问原因,李甲称自己系主动辞职,李甲从事电工和设备维修。因李甲未及时办理操作证,导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李甲工资就是合同中约定的71,000元,包括李甲及其徒弟崔某两人的工资,具体如何分配标一公司不清楚,崔某的工资也是标一公司打卡发放。标一公司发放崔某的工资中不包括加班费,崔某的加班费包含在给李甲的现金工资中,具体金额不清楚。每份合同的押金5,000元包括在合同金额71,000元内。除该71,000元之外,标一公司每月发放李甲房贴60元(2011年8月前是30元)、餐贴每班0.5元、工龄50元,手机费不清楚。李甲没有计件工资,也没有每月补贴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标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报销日期为2012年8月的费用报销单,证明李甲离职时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报销单中“已全部结清至8月14日”字样系标一公司财务总监书写。该费用报销单载明李甲2012年7月维修工资6,416元、7月份房贴60元、餐贴13元、工龄50元、手机10元。

李甲称报销单写的是“已全部结清”,“至8月14日”字样系事后添加。另有一份2012年8月半个月维修费的报销单。

2、收条、员工辞职申请书,2006年劳动合同,证明李甲2006年3月9日曾辞职,于2006年4月又回标一公司工作。

李甲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李甲没有离开过标一公司,之前签的是劳动合同,2006年4月开始签订承包合同。

3、报告,证明李甲2012年1月偷窃了标一公司的铜件,标一公司于2012年8月报警处理,也是李甲离职的原因。事发后标一公司要处理李甲,李甲和董事长沟通后标一公司就此做了报告,暂未处理,直到2012年8月标一公司出于自己的考虑报了警。

李甲认可其2012年1月未经批准拿了标一公司的废料,但分量少于报告中所写的分量。

4、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460号裁决书,证明李乙与标一公司有利害关系。

李甲对(2012)办字第2460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甲主张标一公司以其拿了公司废料及操作证过期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8月16日收回了李甲的考勤卡,但根据李甲的陈述,其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要求续签,标一公司在2012年8月就李甲未经允许私拿公司材料一事报警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即使李甲提供的录音光盘确系其与标一公司人事经理的对话,标一公司人事经理的表述亦为“没证无法续签劳动合同”、“肯定不再跟你续签劳动合同”。从上述陈述看,双方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一直在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且双方间的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属法定可以终止情形,双方劳动关系系因无法续签劳动合同而不再延续,故对李甲主张要求标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3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间劳动合同在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李甲实际在标一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14日,标一公司应支付李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甲主张其合同之外有每月补贴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标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李甲的主张不予采纳。李甲又主张其合同之外有信号阀计件工资,并提供证人崔某的证言及信号阀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因崔某的身份信息与其入职时提供给标一公司的信息不符,无法确认出庭作证的崔某与曾在标一公司工作的崔某系同一人,且信号阀费用报销单仅为复印件,标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崔某的证人证言及信号阀费用报销单均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李甲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报销日期为2012年8月,金额为6,549元的费用报销单中是否包含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工资主张不一,标一公司主张费用报销单写有“已全部结清至8月14日”字样,故该报销单金额包括2012年8月的工资。因根据该份报销单内容,摘要部分仅写明“2012年7月维修工资及2012年7月份房贴、餐贴、工龄、手机”,且从金额来看,与李甲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所领取的月工资相差不大,房贴、手机的金额亦符合李甲每月领取的金额,且李甲签字在“领款人”一栏,仅表示确认收到报销单中的款项,并非表示对“已全部结清至8月14日”的认可,故对标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可李甲2012年8月领取的6,549元系李甲2012年7月工资。用人单位有保存员工两年内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现标一公司未提供李甲2012年8月1日至8月14日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甲提供的2012年8月份半个月工资的费用报销单仅为复印件,标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费用报销单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按照李甲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领取的月平均工资及2012年8月的出勤情况,认定李甲2012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为2,635.94元。故标一公司应支付李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1.94元;二、李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上诉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甲称,根据其提供的领取现金的报销单、银行卡清单,可以计算出其实际工资为:合同工资71,000元/年、合同外工资6,000元/年、手机话费、房贴、餐贴、工龄贴等合计133元/月,平均每月6,549元,与其提供的2012年7月份工资报销单金额6,549元相吻合。故其2012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为3,334元,原审法院判定的上述期间其工资为2,635.94元不当。其提供证人证明其做了计件并有报酬,合同上也未约定计件在合同工资之内,原审法院否定计件工资不合理。其并未向标一公司提出过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其要求与标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标一公司一直不肯,理由为其没有电工证,但其向标一公司表示不作电工可以做维修工作。综上,要求依法改判:1、标一公司支付李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306元(按照月工资7,183元计算);2、标一公司支付李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26元(按照月工资7,183元计算)。

被上诉人标一公司辩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甲。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李甲即存在私拿标一公司财物的行为。合同到期后,标一公司要求李甲提供电工证,李甲又一直未提供,其不具备工作岗位必须的条件,标一公司无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标一公司未从门卫处取走李甲的考勤卡。标一公司认为李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李甲的上诉请求,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维修、养护承包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李甲仍继续在标一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14日,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该期间李甲要求与标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标一公司以李甲一直不能提供电工证,不具备工作岗位必须的条件为由不同意与李甲续签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李甲从事的岗位分析,标一公司要求李甲提供电工证后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该岗位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本案系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续签协商一致,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李甲要求标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标一公司应支付李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及金额,均作了详尽、合理的阐述,理由成立,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李甲在上诉期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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