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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名莲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12


刘名莲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名莲。

委托代理人:赵小兔、陆燕梨,分别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爱公司)。

法定代表人:儿玉和宏。

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名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8日,刘名莲入职吉富爱公司,任员工抽检。吉富爱公司没有为刘名莲参缴社会保险。2012年9月23日、24日,吉富爱公司员工发生罢工活动。刘名莲于2012年9月24日离职,未领取9月份的工资。刘名莲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吉富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费差额6147.8元、9月工资2300元。该庭经审理后,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2]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吉富爱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刘名莲2012年9月份工资2250元。刘名莲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刘名莲提交了一份视频光盘和一份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内容主要为2012年9月23日上午,刘名莲与另外几名员工文武、何春红、万小苗等人以反日爱国为借口组织员工罢工,以此逼使公司加薪。后经人力资源分局、公安、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协商调解,吉富爱公司同意不愿继续在吉富爱公司工作的员工可以办理辞职手续后结算工资离厂。2012年9月24日,刘名莲与其他几名组织者继续阻止其他员工上班,后经相关部门调解,罢工事件于当天下午平息。因罢工事件给吉富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多万元,吉富爱公司以刘名莲、文武、何春红、万小苗等人违反厂规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吉富爱公司对视频光盘和《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当时吉富爱公司仅解除了与文武和何春红的劳动关系,但未解除与刘名莲和万小苗的劳动关系。吉富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张照片和三份通告,拟证明刘名莲参加罢工事件及吉富爱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至27日三天均有通告刘名莲回公司上班,刘名莲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刘名莲对照片予以确认,对通告不予认可,认为通告是吉富爱公司单方制作,吉富爱公司在9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刘名莲在25日即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

刘名莲主张其2012年9月的工资为23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5月、7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刘名莲应发工资分别为2640元、2893元、2791元、2857元,且均有领取工资的员工包括刘名莲的签名。刘名莲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平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资格手当”+年资补贴-应扣请假工资。吉富爱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吉富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名莲2012年9月的工资单,显示刘名莲的工资为2250元,刘名莲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吉富爱公司表示于一审庭审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工资台账以证明刘名莲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但逾期未交。另,吉富爱公司提交了刘名莲在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拟证明刘名莲在1月份已经休了2012年的年休假。根据工资表显示刘名莲1月份出勤12天,工资为基本工资1100元+平日加班工资184.9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0.46元+年资补贴40元-应扣请假工资405元=1400元,刘名莲对工资表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名莲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视频光盘、工资表、《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吉富爱公司提交的9月工资单、1月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照片、通告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名莲于2007年2月28日入职吉富爱公司,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名莲离职原因。根据刘名莲提交的视频光盘、《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和吉富爱公司提交的照片,证实刘名莲于2012年9月23日、24日参加吉富爱公司处的罢工事件,虽双方对罢工的事由存在不同主张,但对罢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的内容可知,当时刘名莲并非以吉富爱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解除与吉富爱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是主动离开工作岗位不再返岗上班。因此,对刘名莲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或与吉富爱公司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刘名莲要求吉富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名莲要求吉富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政府机构,刘名莲提出要求补缴社保费的请求,理应向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刘名莲要求吉富爱公司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

关于刘名莲主张的2012年9月的工资。刘名莲提交的2012年4月、5月、7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领取工资的员工均有签名,且与吉富爱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工资表的格式均一致,故对刘名莲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吉富爱公司逾期未提交刘名莲离职前的工资台账、出勤记录等,故原审法院依据刘名莲提交的工资表和吉富爱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工资表核算刘名莲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16.2元,并参照认定刘名莲9月的工资为2516.2元。因刘名莲诉请2012年9月份的工资23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吉富爱公司应向刘名莲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2300元。

关于刘名莲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刘名莲的陈述,该加班工资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由于刘名莲在仲裁时已明确其请求的加班费为“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差额,合计6147.8元”,但在本案中陈述其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为2500元÷21.75天×5天×300%×5年=8621元,据此应当认定刘名莲在仲裁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并非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刘名莲的这一请求未经仲裁,且不属于不可分割的请求,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名莲与吉富爱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吉富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名莲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2300元;三、驳回刘名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名莲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名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名莲仲裁和一审提交了《吉富爱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视频可知,2012年9月23日,吉富爱公司表示工厂同意若不做的员工可以写辞工书办理离职手续后立即结算公司离厂,吉富爱公司对罢工组织者文武、何春红、万小苗、刘名莲等人违反厂规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结清至2012年9月22日的所有工资,其他员工如要求辞职将办理辞职手续后结算工资。该证据在仲裁阶段已得到吉富爱公司承认,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现同意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离开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来说,刘名莲要求购买社保等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不得已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吉富爱公司支付刘名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吉富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吉富爱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刘名莲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吉富爱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吉富爱公司应否支付刘名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名莲主张的离职原因应以其最初陈述为准,刘名莲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是吉富爱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万小苗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于刘名莲参与罢工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刘名莲提交的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显示因此次罢工对吉富爱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0多万元及对周边工厂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对刘名莲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名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名莲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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