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刘某某与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0


刘某某与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海霞,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霞,被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7月22日至久耐公司担任车床操作工,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久耐公司按照基础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三个部分的总和确定刘某某的劳动报酬,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刘某某在久耐公司一份涉及10个方面的《告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知悉相应的规章制度,该确认书第4项是包括了久耐公司基本工资的等级与确定、岗位津贴的分类与确定,以及绩效考核的标准与实施等内容的《公司薪酬和福利管理规定》。8月27日,刘某某提出辞职并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了“另有辞职书邮寄到公司”。8月30日,刘某某向久耐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及落款日期为8月27日的辞职书,该辞职书记载“自2010年7月22日入职至今,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发放高温费,劳保用品缺失等原因,立即辞职。”当日,久耐公司批准刘某某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刘某某持有的工序票显示,该工序票上由刘某某填写了相应计时工作内容及其计时时间。久耐公司于每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员工上月工资,并由员工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领取,该工资发放表上注明了员工当月工资构成等工资清单内容。根据工资发放表内容显示,久耐公司已经支付刘某某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刘某某的工资项目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上班天数、上班工资、平时加班天数、双休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其他补贴、扣社保费等组成,在上述工资项目后的员工签字处均由刘某某签名确认,其中基本工资分别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人民币1,12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3-9月1,28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1,300元/月、2012年3-7月1,450元/月;岗位补贴分别为2010年7-8月0元/月、9-10月50元/月、11-12月200元/月、2011年1-3月300元/月、4-5月500元/月、6-9月600元/月、10-12月800元/月、2012年1-7月1,000元/月;每月的上班天数、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分别为2010年7月上班7天、平时加班无、双休加班2天、加班工资206元,8月上班18天、平时加班0.5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451元,9月上班17天、平时加班3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672元,10月上班14.5天、平时加班2天、双休加班3天、加班工资484元,11月上班21.5天、平时加班1.5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622元,12月上班22天、平时加班2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668元,2011年1月上班14天、平时加班3天、双休加班2天、加班工资555元,2月上班10天、平时加班3天、双休加班3天、加班工资686元,3月上班21天、平时加班3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908元,4月上班18天、平时加班3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023元,5月上班20天、平时加班3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023元,6月上班21天、平时加班2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951元,7月上班21天、平时加班1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821元,8月上班23天、平时加班2.5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016元,9月上班17天、平时加班2.5天、双休加班3天、加班工资843元,10月上班18天、平时加班3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207元,11月上班22天、平时加班4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352元,12月上班22天、平时加班1.5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990元,2012年1月上班13天、平时加班4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480元,2月上班20天、平时加班无、双休加班3天、加班工资634元,3月上班22天、平时加班4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577元,4月上班20天、平时加班5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746元,5月上班22天、平时加班1.5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155元,6月上班15.5天、平时加班4天、双休加班3天、加班工资1,352元,7月上班22天、平时加班3天、双休加班4天、加班工资1,408元。另外,刘某某2012年7月的上班工资为2,450元,加上加班工资1,408元后再扣社保费175元,实发工资为3,683元。

经比对,久耐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手工考勤记录中有关刘某某的上班天数、加班天数,与当月工资发放表上刘某某的工资清单中的上班天数、加班天数相一致,其中刘某某2011年1月的上班天数14天中包含了已休年休假5天(即实际上班9天),并在考勤记录上记载了“含5天年假”,2012年2月的上班天数20天中包含了已休年休假5天(即实际上班15天),并且也在考勤记录上记载了“含5天年假”。根据2012年8月的考勤记录显示,至8月27日,刘某某制度工作日出勤19天、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0.5天、休息日加班3天。

原审法院又查明:久耐公司未发放刘某某2012年8月工资。刘某某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清单中均不存在久耐公司对刘某某进行罚款、收取工作服费用,以及支付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的记录。根据刘某某的上述工资清单计算,刘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2,104.92元。另外,刘某某所在的车间安装了电风扇。

根据综合保险缴费信息显示,由用人单位为刘某某连续缴纳了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在此之前至2003年11月期间,刘某某没有连续缴纳综合保险费满一年的情况。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8月31日,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以久耐公司为达到裁员目的,克扣刘某某工资、高温费、加班工资、不提供年休假、劳动保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久耐公司存在违法,故刘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辞职为由,要求久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2、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3、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高温费2,000元;4、支付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5、安排离职前健康体检;6、支付2012年7月6日至8月27日工资4,842.20元;7、支付2012年5-8月的计件工资差额2,000元;8、返还不良产品罚款200元;9、支付误工费4,000元;10、返还工作服费用50元。

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久耐公司辩称刘某某系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久耐公司已经安排刘某某年休假;刘某某所在车间有电风扇,故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久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加班费;因刘某某自动离职,并且其岗位不是特殊岗位,不同意安排健康体检;同意支付2012年7月6日至8月27日的工资,但具体金额按考勤记录计算;不存在计件工资差额和恶意罚款;刘某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发放误工费的条件;2010年后久耐公司未收取工作服费用,若刘某某提供工作服收据,久耐公司同意返还50元。

刘某某在仲裁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夏天7:30-17:30,冬天7:45-16:45,夏天中午休息90分钟,冬天中午休息45分钟,每周上班6天”、“平时加班时间为17:00-20:30,每周平均加班4天。”久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以车间手工考勤为准,夏天7:30-11:30,13:30-17:00,其余季节8:00-17:00,中间休息1小时。每周上班6天,但是第6天作为双休日加班。”。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411号裁决,裁决久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35.30元、2012年8月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760.40元、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的高温津贴1,350元、2012年8月工资2,023.90元,对刘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进入久耐公司从事车床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久耐公司为达到裁员目的,克扣刘某某工资、高温费、加班工资,不提供年休假、劳动保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刘某某认为久耐公司存在违法,故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离职。为此,刘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久耐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2、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3、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高温费2,000元;4、支付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7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5、提供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6、支付2012年7月6日至8月27日工资4,842.20元;7、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计件工资差额2,000元;8、返还不良产品罚款200元;9、支付误工费4,000元;10、返还工作服费用50元。

久耐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所某诉讼请求。除高温费外,认可其他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审理中,刘某某认为是计件工资,但没有区分每天8小时之内与之外以及平时与休息日的计件产量,并就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他人的工序流转卡复印件;(2)刘某某自己制作的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的产品详单1份;(3)工价调整通知1份;(4)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5)刘某某摘抄的产品单价1份;(6)姚良勇、邱后李等证人的证言;(7)覃A的2013年2月份工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2月份计件工资表格复印件。

久耐公司认为是计时工资,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也是计时的。对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是刘某某单方制作的,公司或车间是没有这些内容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刘某某无关,这是外聘临时顶岗人员的劳务费工时价格;而对于刘某某也有计时的价格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录音内容很多都是乡音,很难辨别到底是什么内容,根据被录音人员名单,我们去问过其中部分人员,很多人是否认的,这些人员没有与刘某某直接对过话,刘某某是在这些人员与他人谈话的时候偷偷录音的,这种行为是不对的;即使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被录音人物名单,这些人也都是车间或者办公室的普通员工,他们平时的讲话对公司工作没有决定作用,因此不认可录音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证人与刘某某都是在同一车间,他们的生产线搬迁后这些人因为不愿意去南昌工作就离职了;证人所某的证言均没有实际凭证进行佐证,刘某某说什么他们就说什么,他们对加班工资的证言与刘某某一致,是与他们所签字的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相背离的,因此这些统一口径的证人证言是无效的,对其合法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某、久耐公司之间有关是计时工资还是计件工资的争议,认定是计时工资,其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约定的是计时工资,不是计件工资,这表现为双方不仅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久耐公司是按照基础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三个部分的总和确定刘某某的劳动报酬,并且之后又让刘某某在《告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已了解久耐公司基本工资的等级与确定、岗位津贴的分类与确定,以及绩效考核的标准与实施等内容的《公司薪酬和福利管理规定》。其次,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实际提供劳动与支付的工资性质来看,一方面,从劳动者角度讲,根据刘某某手写的工序票内容,证明了刘某某所提供的是计时工作;另一方面,从用人单位角度讲,根据久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及其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内容,均显示是计时工资,而不是计件工资;再次,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计件工资,刘某某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且刘某某的该主张也与其确认的工资内容等所反映的计时工资性质相矛盾。因此,对刘某某有关其工资是计件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对刘某某要求久耐公司支付2012年5-8月计件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考勤,是其基本的管理职责,故应由久耐公司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由于久耐公司已经在工资清单中注明了刘某某当月的上班时间与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等内容,而有关工资清单中的上班、加班情况等与手工考勤记录能相对应,因此综合刘某某每月签名确认工资清单的事实,也印证了反映工资清单内容及正常工资与加班工资金额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于久耐公司的手工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基于此,并根据刘某某的工资标准计算,久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某某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7月工资。因此,刘某某要求久耐公司支付该期间平时与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012年7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久耐公司没有支付刘某某2012年8月工资,因此也没有支付当月的加班工资。现根据2012年8月的考勤记录,以刘某某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刘某某2012年8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023.91元、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应为760.34元。现久耐公司对于2012年8月的制度工作日延时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按照裁决金额760.40元履行。

按照刘某某的工作情况与年限,刘某某每年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根据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清单显示,久耐公司没有安排刘某某享受2010年7月22日入职后当年度剩余时间的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2010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久耐公司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按照规定标准折算,刘某某2010年入职后享受的当年度年休假为2天,计算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5.98元。至于2011年的年休假,根据考勤记录等显示,久耐公司已经安排刘某某享受了5天的年休假,但由于久耐公司认可仲裁委员会对于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于法无悖,予以准许。而2012年度的年休假,一方面,根据考勤记录等显示,久耐公司也已经安排刘某某享受了5天的年休假;另外,系刘某某提出离职,该情形也不符合再享受当年度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的条件。因此,久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1,041.28元。对于刘某某要求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主张的高温津贴,虽然久耐公司在刘某某所在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电风扇,但是久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至摄氏33度以下,故认定久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根据刘某某的入职与离职时间计算,久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41.30元。

对于刘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久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而对于高温津贴,也是因久耐公司在工作场所安装了电风扇,故双方对于工作场所是否属于高温环境存在争议,并非久耐公司恶意拖欠高温津贴。另外,不发放劳防用品,不属于法律规定劳动者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刘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久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刘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要求久耐公司返还不良产品罚款、返还工作服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均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要求久耐公司提供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岗位属于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岗位,故刘某某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要求久耐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工资2,023.91元;二、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与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760.40元;三、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41.30元;四、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41.28元;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在久耐公司从事车床操作工,本职生产性工作是通过电子考勤、计件制的方式计算工资。从事非本职非生产性工作是通过工序单、计时制的方式计算工资。刘某某每月签两份工资条,两份工资条的总额才是刘某某一整月的工资。虽然能直接证明刘某某计件制的证据包括工序流转卡、电子考勤、计件工资清单等均在久耐公司,但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久耐公司制作的证人覃A的计件工资清单和领付款收据、久耐公司认可的工价调整通知单均能证实久耐公司是实行计件和计时两种工资制的。刘某某的《离职申请表》可以证实刘某某与证人覃A属同一部门,且工价调整单上并没有说明是针对外聘临时顶岗人员劳务费的工时价格,证人覃A不属于外聘临时顶岗人员。同一部门、同一岗位,独刘某某1人实行计时制,不符合实际情况。工序票只是证明非生产计件的工作,如调设备、维修、打扫卫生等不可用件来计量的工作,通过工序票的记载来证明所提供劳动的时间,进而计算工资,但不能以此否认久耐公司采用计件制。刘某某提供的《精加工车间个人计件汇总表》虽是其自己记录的,但该表详细的列明了包括日期、加工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还对期间有计工时的事项做了记录,表明是计件和计时同时存在。手工考勤表是久耐公司单方制作,刘某某不知道手工考勤的存在,且考勤的天数不仅自身前后矛盾而且也与工序票上记载的工时不一致,不应予采信。久耐公司提供的《告知确认书》刘某某没看到过,对上面签名不能确认。虽然刘某某与久耐公司没有约定8小时内计件定额任务,但根据有关规定,刘某某只要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提供了计件劳动,久耐公司应当按照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规定,相应调整计件单价,支付加班费。由于久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变更工作地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刘某某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同意原判第三、四项判决外,其余坚持原审时诉请。

久耐公司辩称,刘某某自己提出辞职,刘某某寄给久耐公司挂号信上所写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久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每个月在工资领款单上签名,该工资条上明确记载工作天数和加班数等,刘某某本人也在工资条上签名。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是按标准工时制,不是计件制。工序票上填写的内容是按照计时的内容来填写的,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也表明是计时制。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刘某某与久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是按计件工资支付,而是约定按基础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3个部分总和确定工资。久耐公司提供的《告知确认书》也明确告知了刘某某工资支付组成情况,刘某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名,虽刘某某对此签名不予确认,然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附《告知确认书》,故认定刘某某已知晓久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久耐公司提供的由刘某某签名的工资单,该工资单上记载了刘某某基本工资、岗位补贴、上班天数、加班天数等,可以证明久耐公司与刘某某并不是按计件结算工资,而是按计时结算工资。在久耐公司已提供工资单的情况下,刘某某称每月有2张工资签收单,对此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刘某某持有的工序票亦反映是计时,而不是计件,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计时制,而非计件制是正确的。因双方对标准工作时间内刘某某应完成的计件量和单价未作出过约定,刘某某称其是计时和计件并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提供的覃A的计件工资清单和领付款收据等证据,时间为2013年2月,而刘某某已于2012年8月离开久耐公司,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当时工作情况,故刘某某要求久耐公司支付计件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久耐公司提供的手工考勤记录虽系久耐公司单方制作,但与久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已记载刘某某每月加班天数、上班天数基本相一致,且刘某某每月在工资单上签名,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记录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刘某某认为考勤记录不实,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久耐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已证明久耐公司足额支付了刘某某的加班工资,刘某某要求久耐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工作至2012年8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判决久耐公司支付刘某某该月工资和加班工资亦无不妥。刘某某提出离职理由虽为久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发放高温费等,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久耐公司并没有克扣刘某某劳动报酬的情形。至于未支付高温费,是双方对工作环境存有争议,不发放劳防用品不属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故刘某某要求久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第三、四项判决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就刘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等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能不能改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 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程序是怎么样的?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 关于劳动合同没有五险一金如何赔付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怎么写?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