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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与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49


刘鹏与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鹏。

法定代理人:石红梅。

委托代理人:刘顶生。

委托代理人:胡孝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晶玮。

再审申请人刘鹏因与被申请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鹏申请再审称:1.刘鹏因为精神疾病殴打了刘铁辉,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艾志公司未能提供刘铁辉的证人证言,也未能当庭质证。2.刘鹏上诉状中提出给刘鹏依法办理病退手续并未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二审认定错误。3.艾志公司在二审中未能进行答辩,以致二审认定事实不清。4.艾志公司在刘鹏犯精神疾病期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5.请求判令艾志公司给刘鹏办理病退手续,报销解决患病期间的各项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至办理病退手续止的补助金。刘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刘鹏在殴打刘铁辉及次日办理离职手续时是否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离职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鹏主张其在2007年10月9日、10日期间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刘鹏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8年8月28日至10月28日被强制入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能证明其在2007年10月9日之前已经患xxx症,2007年10月9日、10日期间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故刘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关于刘鹏2007年10月殴打他人一案卷宗材料,可以证明刘鹏在当时清晰地回答公安机关的问题,介绍事情经过,语言表达清晰,逻辑通顺,刘鹏与刘铁辉亦达成和解,由刘鹏向刘铁辉赔礼道歉,刘鹏于次日向艾志公司作出检讨。一、二审法院根据刘鹏的一系列行为表现,认定刘鹏当时认知功能、辨认能力正常,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不存在辨认能力受损的情况,并无不当。刘鹏提出其在殴打刘铁辉及次日办理离职手续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刘鹏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刘鹏提出系艾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刘鹏提出艾志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刘鹏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办理病退手续,故二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刘鹏提出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也未剥夺刘鹏的辩论权利,故刘鹏的该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刘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魏恒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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