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迪与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卢迪与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0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洛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迪因与被上诉人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硕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5年5月19日起,卢迪进入布勒设备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经协商,卢迪与布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12年5月30日,布勒公司向卢迪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双方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要求卢迪于2012年6月30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7月,卢迪申请劳动仲裁,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机关未及时作出裁决,卢迪遂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布勒公司与卢迪补签、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卢迪回原岗位继续工作。
在原审诉讼中,布勒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与卢迪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以下简称有争议的合同)。卢迪否认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对此布勒公司认为由于卢迪当时在公司驻长春的销售机构工作,双方通过往返邮寄劳动合同的方式完成签字手续,存在卢迪让人代签的可能,故认可该合同中“卢迪”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布勒公司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从无侵犯劳动者权益或存在其他不诚信行为的情形;该合同中记载的卢迪的居住地址是长影世纪村,而公司并不掌握该项信息,因此公司没有代签合同的可能;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卢迪以劳动合同遗失为由向其索取该份劳动合同时,其也将复印件交给卢迪,未予推诿、刁难,故该份劳动合同中卢迪的签名绝非布勒公司伪造。卢迪认可布勒公司在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方面的情况,但表示长影世纪村这个地址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以前并未持有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在整理自己的档案时发现少了一份劳动合同后向布勒公司索要,布勒公司向其提供了该份劳动合同后,其才发现该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经原审法院向2009年时卢迪的同事李某等人调查,三人均反映由于在长春工作,布勒公司将劳动合同寄到长春,劳动者签字后寄回无锡,布勒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属于劳动者的一份劳动合同再寄到长春,当时卢迪还负责内勤工作,该销售机构的劳动合同收、寄一般都由卢迪经手。三人均提供了自己保存的相关劳动合同。卢迪除不认可当时销售机构的劳动合同收、寄由其经手外,对于三人的其他陈述及提供的劳动合同均未提异议。
对于布勒公司长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无交涉的问题,卢迪称自己当时未注意到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早已到期,故未向布勒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布勒公司也未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卢迪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布勒公司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法院向李某新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卢迪”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布勒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项事实应予确认。从卢迪当时的同事均与布勒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布勒公司足额支付卢迪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况,可以排除布勒公司故意不与卢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能。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卢迪的住址系布勒公司并不掌握的地址;双方在尚未发生争议时布勒公司按卢迪的要求交付该合同复印件等情节判断,该劳动合同并非布勒公司伪造,布勒公司留存着形式上与卢迪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因过失未与卢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故意或过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予以惩戒,遏制用人单位利用双方劳动关系不明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故该法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本案中,从布勒公司未与卢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本身尚不足以认定布勒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布勒公司按其保存的劳动合同依约履行,尽到了诚信义务,故卢迪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已经查明最后一期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就应当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原审判决阐释的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布勒公司答辩称,其在当时与卢迪办理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履行着该份合同,虽然现在获悉该合同并非卢迪本人所签,但是公司并未侵害其任何劳动权益,在书面合同到期前当公司通知卢迪不再续签合同时,卢迪亦签字表示同意并且请求公司为其出具就业的推荐信,卢迪的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关事实补述如下:2012年5月30日布勒公司以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将于一个月后期限届满为由,书面通知卢迪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合同,请卢迪于2012年6月30日前到公司有关部门办理终止的手续,卢迪在书面通知下附的签收回执上签字表示收到,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卢迪在签收回执上未作要求维持劳动关系的意见表示。卢迪后来请公司的人事负责人为其出具了推荐信。
本院认为,虽然有争议的合同并非卢迪本人签字,但是在此期间卢迪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均未出现异常,并且三名当年卢迪的同事证明劳动合同存在交寄签字的情形,因此认定有争议的该份合同由布勒公司伪造的依据不足。结合三名同事的证言以及布勒公司通知不再续签时卢迪未作异议表示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布勒公司在当年安排了与卢迪签订合同的事宜,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合同由他人代签。因此,卢迪主张布勒公司用工但不与其订立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卢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补签、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卢迪在接到布勒公司的书面通知时未作异议,并且卢迪还请公司为其出具就业推荐信,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故卢迪要求重返原岗位继续工作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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