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申申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罗申申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申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罗申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申申于2000年10月进入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应征入伍,2003年12月退伍回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约定罗申申在后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汕头服务中心。2011年3月,罗申申由汕头服务中心调余姚市低塘街道售后服务中心工作,2012年8月又调回北仑区十一分厂装配车间工作。2012年8月20日,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向罗申申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14日,罗申申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并于当日离开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罗申申领取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2 2666元;同日,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向罗申申开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写明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罗申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 900元。罗申申于2012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罗申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罗申申于2000年10月进入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罗申申在后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汕头服务中心。2011年3月,罗申申由汕头服务中心调至浙东服务中心继续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2年8月又调回北仑区十一分厂的装配车间工作。罗申申在外工作时,均按照公司规定享受误餐补贴,但是2012年3月1日至6月1日共计91天的期限内,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无故停发误餐补贴6 370元,为此罗申申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8月20日向罗申申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罗申申不能接受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单方的合同终止行为,尤其是2012年9月14日罗申申前往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故意将合同解除的原因写成双方协商,显然具有欺骗性质,罗申申当场拒绝签字。之后由于罗申申无法继续上班,只好在2012年9月29日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但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2 666元的经济补偿金而没有支付解除赔偿金。罗申申认为,关于误餐补贴公司有明确规定,且罗申申之前一直在享受,已经构成了罗申申薪资的一部分,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停发侵犯了罗申申的权益。对于合同的到期终止,由于罗申申已经在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理应与罗申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单方终止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现罗申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罗申申误餐补贴6 37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足部分119 110元。
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罗申申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对此罗申申是知情并同意的,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未曾违法解除与罗申申的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赔偿金。罗申申2013年3月1日至7月1日的误餐补贴不符合公司关于出差的规定,罗申申是驻外而非出差,故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误餐补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出差通常为临时性的,而罗申申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在余姚市低塘街道售后服务中心工作,显然不符合出差特征,罗申申自己亦当庭陈述其为在外驻点,关于长期在外驻点人员如何补贴应当由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公司规定执行,现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就驻点人员的补贴进行明确规定,是否给罗申申在外驻点期间发放误餐补贴系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事宜。罗申申要求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误餐补贴,但罗申申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并无出差事实,故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庭审中已经查明双方系因固定期限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罗申申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要求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现罗申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有违法解除与罗申申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故罗申申要求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的主张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罗申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申申负担。
宣判后,罗申申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在本质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到期而终止,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0年10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直至2012年9月29日被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定性,则用人单位非常容易逃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因为对于任何一个满足了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只要在所谓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发送一份“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就可以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早有将此类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定性为违法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餐补贴6 37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足部分119 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上诉人于2012年9月14日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2012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119110元及误餐补贴637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是否向上诉人发放在外驻点期间的误餐补贴属于被上诉人公司自主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仅办理了移交手续,而且上诉人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况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请求改判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申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金 平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许 玲 儿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