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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2


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

 

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张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入职原告处。2011年10月8日,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工作时间未经批准私自驾车外出,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院。在救护车抵达医院时,被告从救护车上跳下摔倒,后进行救治。后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认为,造成被告八级伤残的原因并非完全由于交通事故所致,而是由于被告从救护车上跳下摔倒所致,此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89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社保部门经过调查对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若有异议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于2012年7月20日更名为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助理。2011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乘坐同事车辆外出就餐途中,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T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012年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119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同年3月28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浦)字1203-002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未就工伤认定结论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就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辞职。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3年3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11982号工伤认定书、劳鉴(浦)字1203-0029号鉴定结论书显示,被告所受伤害事故系工伤,且构成工伤八级程度,故被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对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据此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申请再次鉴定,上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目前已生效,且被告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8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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