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建良与广州市诺亚联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牛建良与广州市诺亚联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良。
委托代理人:刘付志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诺亚联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兆明。
委托代理人:司徒艳萍,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牛建良、广州市诺亚联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诺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1日,牛建良作为申请人,以诺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诺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年假工资、高温费。同月18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越劳仲不字(2012)第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没有一年时效以内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牛建良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牛建良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与诺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诺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00元(按2000元×46个月计算);3、诺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每月5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2020元(按2000元/月÷21.75天/月×120天×2倍计算);4、诺亚公司支付从2008年至2011年4年共40天的年休假工资11034元(按2000元/月÷21.75天/月×40天×3倍计算);5、诺亚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3300元(按150元/月×22个月计算);6、诺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每日超时加班费24209.28元(按1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小时×27天×24个月计算)。
庭审中,牛建良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以及与诺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诺亚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牛建良于2006年11月28日入职诺亚联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司机职务,合同期为两年。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交纳安全保证金共计叁仟元正(3000元)。员工在合同期间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安全规章制度,离职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并提交辞职手续,代有新员工接替本职工作后(从提交辞职表起二个月内),合同期满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叁仟元(3000元)。”显示牛建良于2008年9月11日签收了该《收条》。2、证人梁志军的证言(已出庭作证),证人主要陈述:本人在2006年11月前后入职广州市诺亚联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上旬离职,牛建良工作到月底,其每月休息3天,每天工作13小时,上下班均有打卡。诺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牛建良、诺亚公司对牛建良的离职时间存在争议。牛建良主张其在诺亚公司处工作到2011年10月29日,诺亚公司没有向其发放该月工资。诺亚公司则主张牛建良在其公司工作到2011年9月30日,故无需发放10月份工资。为此,诺亚公司提供了牛建良在2011年3月至9月的工资签收表予以证明,签收表显示牛建良在该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667元(上班10天)、2000元、2000元、2300元、23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1822元、1822元、489元、1822元、1822元、2122元、1356元,其中9月份记载扣减了10天欠公司的时间766元。牛建良确认该签收表的真实性,但坚持认为诺亚公司没有向其支付2011年10月工资。
另,牛建良称其在职期间没有就诺亚公司无向其发放加班费和高温费提出过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期间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牛建良主张其于2006年11月28日入职诺亚公司处,入职后的前两年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诺亚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1年10月29日。诺亚公司则辩称无法确定牛建良的入职时间,牛建良在诺亚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9月30日。诺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劳动者的任职资料,其不能就双方的劳动合同、计算牛建良工作年限等情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梁志军的证言证明牛建良在诺亚公司处工作到2011年10月底,故法院采信牛建良的主张,认定牛建良、诺亚公司在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2008年11月28日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方面,诺亚公司未尽与牛建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依法本应向牛建良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牛建良在2012年10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牛建良主张诺亚公司支付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牛建良不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要求诺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牛建良、诺亚公司在2006年11月28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牛建良在2012年10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诺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保护。综述,牛建良可享受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5天年休假。又因牛建良已领取5天未休年休假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计发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按规定剔除已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牛建良主张其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诺亚公司无提出异议,且诺亚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也可证明牛建良所称的月工资金额属实,法院予以认定。诺亚公司需支付牛建良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19.54元(按2000元÷21.75天×5天×200%计)。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牛建良的工作岗位不属于户外高温作业,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高温津贴进行过约定或诺亚公司实际向牛建良支付过高温津贴,故牛建良主张诺亚公司支付高温津贴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牛建良与诺亚公司在2006年11月28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诺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牛建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三、驳回牛建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牛建良负担5元、诺亚公司负担5元。
牛建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是2006年11月28日入职诺亚公司,2011年10月29日离职。我在诺亚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每月休息4天,除了春节这个月淡季外,其他时间都很忙。2、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单位应保管工资档案至少两年,这与劳动仲裁时效是两回事。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89条的规定,诺亚公司自2008年2月起每月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我提交的打卡单足以证明我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且考勤的证据由诺亚公司保管,应由其提交。同时,诺亚公司在原审期间也承认我每月只休息三天或四天。综上,请求改判原审第二、三项判决为:1、诺亚公司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9日共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按20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计);2、诺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每日超时加班费28689.65元(2000÷21.75÷8×4小时×26日×24月);3、诺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费17655.17元(2000÷21.75×4日×200%×24月)。
诺亚公司对牛建良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行业特殊,我们办一场活动,可能存在连续十几个小时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与牛建良原来就谈好弹性上班,按照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休息时间。牛建良离职时,我公司与其已当面结清费用,如果其有异议应当时就提出,但其过了一年多才起诉。牛建良离开我公司半年后我公司就不再保留其资料。牛建良不存在没有休年休假的情况,因我公司从事的行业淡旺季各半年,淡季休息多。
诺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在每年春节期间均有安排牛建良补休年休假,故不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牛建良的诉讼请求。
牛建良对诺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诺亚公司混淆了年休假和春节法定节假日。诺亚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考勤打卡记录,可见当月有7天补休、2天公司旅游应视为上班、4天春节法定假日、5天事假,并没有年休假。同时,该考勤打卡记录也证明诺亚公司没有给予我双休日休息,故该月应支付双休日加班费。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2、原审庭审中,牛建良陈述:由于我上班时候工作时间长,所以在2009年和2010年的春节诺亚公司都给我休多十几天的假期;诺亚公司这样给我休息只是对加班时间进行补休。
3、二审期间,诺亚公司新提交牛建良2011年2月份考勤打卡记录,记载:牛建良当月春节休假4天、补休7天、旅游2天、事假5天、上班10天,上班时间最早为6:38,最迟为12:52,下班时间最早为16:17,最迟为23:40。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牛建良与诺亚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牛建良于2012年10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牛建良2011年度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牛建良上诉请求2011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诺亚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虽记载牛建良2011年2月在春节休假之外另有补休,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补休即是年休假;因此,诺亚公司以已安排牛建良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为由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加班工资问题,由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牛建良在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加班的具体情况,且牛建良在原审期间也确认诺亚公司对加班有安排补休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支持牛建良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诺亚联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二O一三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