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川沙镇A快递服务部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浦东新区川沙镇A快递服务部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东新区川沙镇A快递服务部(个体经营者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浦东新区川沙镇A快递服务部(以下简称“A快递”)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快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某为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11月1日,马某某驾驶A快递处牌照为沪XXXX小客车派发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马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2年9月26日,马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快递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4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4、2010年11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5、鉴定费、检查费411.50元;6、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医疗费17,799.28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A快递支付马某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4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4、2010年11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马某某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A快递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1)2011年1月24日,马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自称其于2010年10月26日入职A快递,A快递安排其至牌照为沪XXXX的小客车上从事快递派发工作,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0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申请要求A快递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工资670元。后仲裁委员会出具浦劳人仲(2010)办字第821号仲裁裁决书,酌情确定马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120元/月,A快递应支付马某某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工资463.45元。A快递对此裁决不服,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要求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2011)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A快递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2)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A快递未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马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马某某受伤后未再上班,其在仲裁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终结。
原审庭审中,(1)A快递向法庭提出要求对马某某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其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A快递当庭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A快递主张因马某某车辆未到位,故将沪XXXX的小客车借给马某某使用,马某某承包其一块区域揽收快递。A快递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快递主张与马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系承包关系,马某某系借其车辆开展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A快递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庭审查明,马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A快递未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符合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应由A快递承担。故A快递要求不支付马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对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时间为9个月。故A快递应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94元,仲裁委员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A快递要求不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马某某在仲裁中主张其与A快递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遭到A快递的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马某某工资标准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A快递应按照该标准支付马某某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A快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560元。
判决后,A快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某是零散承包商之一,与A快递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失公允且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不应适用工伤保险办法,原审判决适用现行的赔偿标准缺乏公平性,应当按照2010年4月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赔偿5.3万元;即使工伤成立,根据马某某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也不应超过三个月。综上所述,A快递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快递支付马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万元。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故A快递关于马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办法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A快递主张与马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一节,原审判决已作了详尽阐述,所作认定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A快递提出根据马某某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三个月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同样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A快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浦东新区川沙镇A快递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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