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广州高晋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钱某某与广州高晋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高晋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储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广州高晋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于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在高晋上海分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其中2011年3月至5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6月调整为3,000元,2012年1月调整为3,300元。高晋上海分公司、钱某某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钱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高晋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380元及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45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予以支持,高晋上海分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钱某某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380元及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45元。
原审审理中,高晋上海分公司、钱某某认可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但高晋上海分公司主张两份均没有落款日期,钱某某则主张其中高晋上海分公司保留的一份没有落款日期,钱某某保留的一份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高晋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与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高晋上海分公司从业人员备案名册、钱某某缴税记录、钱某某个人养老保险情况、钱某某退工证明,另有(孙A)劳动合同、报案记录及协议和仲裁笔录,证明此人为钱某某作证没有证明力。钱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提供另一份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对于加班,高晋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2012年5月钱某某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11,550元,备注为“解除合同补偿2.5个月工资”),高晋上海分公司称2.5个月工资分为两个部分,1.5个月工资是补偿金,1个月工资是加班费。钱某某则不予认可,称11,550元是5月份工资3,300元、未提前通知1个月工资3,300元及1.5个月工资解除补偿金,不包含加班工资。钱某某提供高晋上海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确认函佐证,该函载明:现我司承诺将于离职后三个月内支付钱某某加班工资7,380元,对此高晋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晋上海分公司、钱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现高晋上海分公司、钱某某对于该合同签订日期存在争议,钱某某主张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并因此要求高晋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45元,因钱某某主张该权利故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钱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由钱某某持有,落款日期也在钱某某处书写,并非高晋上海分公司书写,而钱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于钱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高晋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4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钱某某提供了高晋上海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加班工资确认函佐证,高晋上海分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且高晋上海分公司认可钱某某在工作期间有加班情况,但对于给予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高晋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钱某某工资表上没有加班工资项目,高晋上海分公司关于基本工资11,550元(即“解除合同补偿2.5个月工资”)中存在加班工资的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高晋上海分公司应按加班工资确认函载明数额7,380元支付钱某某加班工资。
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广州高晋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钱某某加班工资计7,380元;二、钱某某要求广州高晋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高晋上海分公司称员工备案登记时须附劳动合同,并以此来证明钱某某入职时双方就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高晋上海分公司始终未能从上述备案材料中调取劳动合同,故高晋上海分公司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要求钱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失妥当。综上,钱某某入职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5月16日才补签,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高晋上海分公司向钱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45元。
被上诉人高晋上海分公司辩称,钱某某入职之初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相关用工手续完备,钱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高晋上海分公司请求驳回钱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倍工资的规定是我国劳动合同法针对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逃避用工责任的用人单位而设立的惩罚性赔偿措施。本案中,高晋上海分公司与钱某某之间存在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钱某某上诉主张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补签,并提供其保留的一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高晋上海分公司则称劳动合同于钱某某入职时签订,一式两份均无落款日期,为此提供了一份日期为空白的劳动合同。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相同,其中,钱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落款日期“2012.5.16”系由钱某某本人所写。对此,本院认为,因钱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由其持有,落款日期亦由其书写,高晋上海分公司不予确认,而钱某某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故难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据此,钱某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何 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