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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上海南洪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3


邱某某与上海南洪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建伟,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上诉人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某于1997年2月入职上海南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洪公司)处工作。200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邱某某在仓库从事物流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9月3日邱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洪公司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900元,20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1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3、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20天应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9,655元;4、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65,655元及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3元;5、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012年11月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南洪公司支付邱某某2012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差额900元;2、南洪公司支付邱某某2011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746.74元;3对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邱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1、邱某某表示2012年5月南洪公司口头通知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理由,邱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底,但南洪公司未发放邱某某2012年5至8月工资,为此邱某某于2012年9月通知南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南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南洪公司不同意,邱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南洪公司表示2012年5月起南洪公司多次在邱某某居住的单位宿舍公告栏内张贴通知,要求邱某某按公司规定正常考勤,但邱某某还是无故旷工,为此,南洪公司以邱某某违纪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均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双方的考勤记录格式及所记载的内容均不相同,其中邱某某提供的仅为2012年3月考勤记录,而南洪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邱某某自2012年5月起没有考勤记录,2011年1月27日至2月14日期间邱某某没有考勤记录,南洪公司表示邱某某系外地员工,故每年邱某某均在春节期间使用年假延长休假。双方均否认对方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实地调取南洪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与南洪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一致。

2、南洪公司提供了三张贴于员工宿舍一楼的通知的照片,通知内容均为要求邱某某按公司规定正常考勤,正常到位上岗。通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0日、6月4日、7月2日。邱某某表示通知未张贴于宿舍门口,没有看见过。

3、邱某某提供了发票、送货单等证明其于1997年开始工作并证明邱某某存在加班情况。南洪公司认可发票、送货单真实性,认可邱某某1997年入职,但认为无法显示邱某某存在加班情况。

4、邱某某提供物流部薪资调整表证明其工资为3,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邱某某称其2012年5月至8月仍在南洪公司处上班工作,但未提供相应依据。邱某某提供的考勤记录仅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南洪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实地调取的记录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南洪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邱某某于2012年5月起没有到岗考勤,结合南洪公司提供的通知照片,原审法院确认邱某某旷工事实,南洪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邱某某要求南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南洪公司同意支付邱某某2012年4月工资差额900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而邱某某要求的2012年5月至8月工资,不予支持。同时,南洪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还显示邱某某2011年1月27日至2月14日没有考勤记录,南洪公司解释为邱某某春节期间返乡使用了年休假,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南洪公司无需支付邱某某2011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但因仲裁裁决南洪公司支付邱某某2011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746.74元,南洪公司对裁决内容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邱某某提供的发票、送货单既无邱某某姓名,也无具体时间,无法证明邱某某存在加班情况,故邱某某要求的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南洪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某2012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900元;二、上海南洪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某201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746.74元;三、邱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法院实地调查取证过程中,南洪公司以考勤机损坏为由,并未提供真实的从考勤机中直接读取的信息,而是提供了由其办公室电脑中自行记载的可更改的考勤记录,故南洪公司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洪公司答辩称:2012年10月公司原打卡机损坏,已更换为指纹打卡机,原考勤记录在电脑系统中有存档,已提交给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邱某某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邱某某于2012年8月底或9月离开单位宿舍,在此之前,证人几乎每天见到其在办公室。被上诉人南洪公司认为证人崔某某系因不服从领导安排而被公司开除,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且证人对邱某某每天具体工作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邱某某提出自己2012年5月至8月仍在南洪公司处工作,但提供的考勤记录仅为复印件。南洪公司则认为因邱某某5月起未上班工作,经多次通知仍未上岗,故公司按其严重违纪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南洪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至南洪公司实地调取考勤记录,南洪公司称2012年10月因原打卡机损坏,已更换为指纹打卡机,故原审法院核查后调取了在电脑系统中存档的考勤记录并予以认定,并无不合理之处。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 俊

审 判 员郑 璐

审 判 员顾文怡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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