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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7


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上诉人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2012年5月22日进入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叶某某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9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8日,实行先工作后付薪。《用工合同》关于“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记载:“……(六)乙方(叶某某)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如乙方突然提出要求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离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壹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用工合同》关于“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记载:“特别约定:乙方承诺,如乙方在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乙方承担赔偿甲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2012年12月1日,叶某某递交辞职报告。同日,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在辞职报告上批示“同意以上辞职”。2012年12月1日,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叶某某移交的公司钥匙及门卡。叶某某在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1月30日。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叶某某工资至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1日,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向叶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叶某某承担赔偿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30日,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叶某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该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通字第10号通知书,因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2,559元。合同另约定,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否则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向叶某某追索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叶某某亦在合同中承诺,如叶某某在领取当月工资后突然辞职不上班,叶某某承担赔偿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现叶某某违反合同的上述约定,突然辞职。故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叶某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本案诉讼费由叶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执行每月28日支付上月29日至本月28日工资的工资支付制度。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用工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叶某某追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辞职的一个月基本工资,因该违约责任的设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且,辞职报告已证明叶某某的辞职申请已经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不符合叶某某擅自离职的情形。叶某某领取至2012年11月28日的工资,于2012年12月1日辞职,不符合特别约定中“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的情形。综上,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叶某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叶某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要赔偿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领取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要承担赔偿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2月1日提出辞职,尚未领取当月工资,不需要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用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方可解除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并不符合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查,被上诉人递交辞职申请的当日已经上诉人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现亦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皓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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