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设立。陈某某在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未对工资标准作出约定。根据综合保险缴费信息显示,由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从2003年4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陈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于2012年5月24日从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转出。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资至2012年5月。
2012年7月5日,陈某某因与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向青浦区华新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称华新镇调解委)申请调解。根据华新镇调解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的材料显示:在华新镇调解委调解此案过程中,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华新镇调解委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辞退单》。该《辞退单》系在抬头名称为“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的纸张上手写形成,内容为“我公司职工陈百年近三年来一直下午离厂外出干私活,几乎每天都出去,从来不请假。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所以公司决定予以开除处理。”并加盖了内容为“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的印文。另外,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还向华新镇调解委提供了加盖印文内容为“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写明2009年2月9日开始执行的规章制度(只有4个方面的内容)。之后,因调解未果,故华新镇调解委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记载陈某某、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之间系因“经济补偿金”劳动纠纷。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678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2011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陈某某称:基本工资1,900元,另有值班费,一次值班50元;现金发放工资,签字领取;在室内工作,工作场所只有一个吊扇;没有享受过年休假,要求按每年5天来享受年休假。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称:陈某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负责销售及车间主任,基本工资1,900元,现金发放,签字领取;陈某某工作在室内,办公室有空调,车间有吊扇;陈某某工作至2012年5月20日,之后没有来上班,也无法联系到陈某某。在第二次仲裁庭审中,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称:工厂已经停止生产,资料已经没有了,故无法提供工资清单及考勤记录;陈某某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某某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何时结算5月工资不清楚,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在家待岗,等有工作了再回来,未解除劳动合同;已对陈某某安排年休假。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1997号裁决,裁决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73.60元、2011年6-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对陈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月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8,000元;2、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3,678元;3、支付2011年6月至9月份高温费800元。
原审又查明:2013年4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法院所委托司法鉴定事宜,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退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经检验,检材(辞退单)上的需检印文模糊,不清晰,印文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就鉴定要求出具鉴定意见,故退回全部材料。
审理中,1、陈某某称:《辞退单》来源于华新镇调解委,证明这份证据是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发出的辞退单,有明确的辞退的意思表示。因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辞退陈某某没有事实依据,故是违法的。
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称:对辞退单的生成及产生的时间有异议,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辞退单,也没有工作人员参与过华新镇调解委的调解,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华新镇调解委误认为是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相关代理人去处理该事件,但是没有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及公章是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所盖的证据。且辞退单上职工名称是陈百年,而不是本案陈某某,不能证明是同一个员工。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从未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陈某某认为在公司没有发展前途自行离职的,根据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不需要给陈某某任何经济补偿。
2、陈某某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某某、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之间有关是否是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现根据华新镇调解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相应材料,可以确定是华新镇调解委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也就是在对陈某某、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过程中,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向华新镇调解委提供了包括《辞退单》在内的相关材料。据此,再结合陈某某所述其于2012年5月20日被开除、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所述陈某某工作至2012年5月20日,以及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已将陈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从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转出的情况,足以认定该辞退单是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针对陈某某作出的,也就是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以陈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陈某某作开除处理。但是,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对于开除陈某某即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故其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向陈某某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由于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才成立,故陈某某有关双方已于1989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在客观上完全不可能,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市对于使用外地劳动力原存在着需经批准使用等政策规定,现因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至2003年4月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费前已取得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就业证,故对于陈某某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从2003年4月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持有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的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因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陈某某、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的陈述,陈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现陈某某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并无不当,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根据陈某某的上述工作年限,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5,150元。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一方面,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未享受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情况,而且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经超过时效,因此,法院对陈某某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因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两年内的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陈某某没有享受过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而且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规定的折算办法计算至陈某某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故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020.69元。对于高温津贴的争议,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按裁决结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150元;二、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1年、201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20.69元;三、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1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并未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多次旷工自行离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休了年休假,且此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在工作场所采取了降温措施,故无需支付高温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原审期间的举证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对此未提供合法依据,故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差额。对于高温津贴的争议,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按裁决结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新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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