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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3


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孙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9年6月1日到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某某担任出纳。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孙某某继续在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30日,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向孙某某出具《辞工单》,主要内容为:孙某某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纪律,与同事打架,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辞退。孙某某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孙某某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外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4.67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7月30日报警,报警内容为:2012年7月30日9时04分,报警人使用39XXXX88报警称:在嘉松中路XXX号公司内加油站后面报警人与员工发生纠纷,后打架,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了解系厂内员工之间的口角纠纷,当场调解。

原审又查明:孙某某于2012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期工资、2009年至2012年高温费、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2013年2月,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500元。

审理过程中,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称:2012年7月27日客户要求开具发票,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去食堂找到孙某某让孙某某先开发票再吃饭,孙某某表示等下再开,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孙某某说“能做就做,不能做就滚”,之后孙某某就上前抓住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衣服,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用手掐孙某某脖子,孙某某将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绊倒在地,之后双方被其他员工拉开。2012年7月30日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报警并且去验伤,当时警官做了调解工作,调解内容是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将孙某某的工资结算清之后让孙某某离职,为孙某某开具辞工单。调解完成之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孙某某进行了交接手续,但是当时没有做书面记录。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辞退孙某某不需要向上级工会通报。因为孙某某和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架,根据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单方面辞退孙某某,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

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2年7月30日处理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打架纠纷情况说明以及询问笔录,证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0日就其与孙某某之间打架的事情报警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当时经过公安局的调解,孙某某结清了在公司的所有工资,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辞工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谈妥了,询问笔录是分别向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陈A、丁A做的。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说明在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庭要求调解,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调解不合理,就去公安局询问当时不做笔录的原因,并要求公安局补做了笔录。孙某某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表示当时没有做调解工作,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孙某某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询问笔录也是在仲裁之后做的,且陈A和丁A均为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门诊病历卡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明验伤的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因为7月27日是周五,当时没有想到要报警验伤。孙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伤情是孙某某造成的。3、员工手册,证明对孙某某处理是依据员工手册第4.2.9条做出的,员工手册交给员工阅看过,也通过张贴的方式公示了。孙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没有看到过。

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作证称:证人是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处的员工,打架的时候证人在场,大约中午12点钟,证人和孙某某正在吃饭的地方吃饭,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叫孙某某出去,过了一会儿孙某某和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进来,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骂了孙某某几句,孙某某还了几句,然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先用手掐孙某某的脖子,孙某某才和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厮打在一起,但是谁先动手的证人不清楚,表面上没有人受伤,整个厮打的过程很短,当时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倒地,之后证人和其他员工将他们拉开。孙某某对证人邢某的陈述无异议。

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某作证称:证人现在金模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门卫,证人于2013年1月31日离开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7日证人在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当天中午证人去外面饭店买了客饭拿回食堂,证人把客饭摆好之后拿上自己的饭准备去门卫室吃饭,走到门口发现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孙某某打架,当时看到两个人在互相拉扯衣服,证人上前拉开他们,证人不清楚他们吵架的原因。证人没有看到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掐孙某某脖子,只看到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倒在地上,孙某某站着。孙某某对证人肖某某的陈述无异议,但是表示证人看到的只是片段,无法证明孙某某和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争执的原因、过程和相关责任。

孙某某称:2012年7月27日孙某某和司机一起去了银行,回来时带饭回来,之后孙某某在办公室待了一会,到了吃饭时间就去了食堂,孙某某吃饭的时候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找孙某某,让孙某某去办公室开发票,孙某某表示应该提前告知,要求先吃两口饭再去开发票,随即回到座位上吃饭,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在孙某某后面骂脏话,而且让孙某某滚蛋,孙某某没有骂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质问了他,之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上前掐孙某某脖子,孙某某挣脱的时候将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绊倒,其他员工将孙某某和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拉开,然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冲上来在孙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孙某某没有继续跟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吵,之后去了办公室开发票。2012年7月30日孙某某正常上班,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孙某某辞职,并且将孙某某的东西都收起来了,孙某某不同意辞职,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孙某某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且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将孙某某和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带去派出所,警察表示劳动纠纷应去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公安局没有做出调解方案,双方没有就补偿金进行调解,之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去验伤,孙某某回到公司。辞工单是孙某某事后让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打架的责任方不是孙某某,且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员工手册,即使存在员工手册,也应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辞退孙某某的程序不合法,材料系事后制作,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孙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满1年,故自2011年6月1日起,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孙某某之间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孙某某存在殴打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是根据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词,2012年7月27日孙某某确实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过争执,但是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动手打人,孙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无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对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孙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严重违纪行为,法院不予认可。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病历卡以及验伤单无法证明伤情系孙某某殴打所致,故法院对于病历卡以及验伤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表示依据员工手册第4.2.9条规定开除孙某某,但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曾将员工手册交给员工或公示过,故法院难以认定该员工手册的法律效力。综上,法院认为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了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故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孙某某在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孙某某平均月工资计算,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12.69元,因孙某某主张要求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7,5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口角后,就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扭打,原审期间两个证人的证言都明确了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殴打他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都曾公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出示过员工手册。关于打架的事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先动手,其没有打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27日发生争执,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惠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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