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诚玉,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上诉人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尔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沈诚玉,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于1997年10月前系健尔斯公司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前控股企业的职工,1997年10月21日,唐某某与健尔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2月,健尔斯公司企业改制为全部由自然人股东出资的非公有经济企业。1985年9月,唐某某因工负伤,2009年唐某某被鉴定为因工负伤致残6级程度。
2003年2月21日,健尔斯公司作为甲方、唐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期限至唐某某退休之日止。双方约定:“现企业改制为全部由自然人股东出资的非公有经济企业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如下;……。
第二条、双方同意在企业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时,由甲方参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乙方在企业的工作年限28年及乙方2003年2月前一年度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480元的按1,480元计)计算确定,计为1,480元(计算公式为:乙方在企业的工作年限28年*乙方本人月平均工资1,480元=41,440元)。
第三条、乙方自愿将第二条中计算得到的经济补偿金额全数留在甲方,作为甲方今后处理签订本协议的全体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专项资金。该资金由甲方专户存储、保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管,制订存储、保管、使用、监督等专项制度予以实施保障。
第四条、甲方和乙方今后在履行补充协议后的劳动合同时,如出现解除劳动合同需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的情形,由双方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合同解除和经济补偿,补偿金在专项资金中支付。如专项资金出现盈亏时,全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乙方在1997年10月前曾是甲方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前控股企业的职工,为支持甲方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控股企业参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乙方曾在控股企业工作的年限22.08年(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1996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89元=10,668元的计算公式,向甲方支付了经济补偿计10,668元。甲方承诺,如乙方劳动合同履行至本人退休或终止劳动合同离开甲方时,甲方应将原控股企业计算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10,668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费用在专项资金中支付。
……”。
2003年2月21日,双方在唐某某的《补偿金结算单》上签名、盖章,结算情况为:补偿金1,480*28年=41,440元。
2012年8月28日,唐某某书面向健尔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健尔斯公司同意唐某某的辞职申请,并于同月31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2年9月26日,唐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健尔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440元、支付控股企业计算给唐某某的经济补偿金10,668元、支付前述两项请求的利息15,007元。该会于同年11月12日裁决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唐某某不服,遂于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自1997年10月21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后逢健尔斯公司企业改制,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某某在1997年10月前曾是健尔斯公司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前控股企业的职工,健尔斯公司确认控股企业向健尔斯公司支付了唐某某的经济补偿金10,668元,故唐某某截至1997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已作结算,根据约定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离开时,健尔斯公司将该笔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唐某某,唐某某现据此主张该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3年2月,健尔斯公司企业改制为全部由自然人股东出资的非公有经济企业,健尔斯公司根据唐某某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唐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41,440元,双方在《补偿金结算单上》签名、盖章应视为截至2003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已作结算,协议中虽约定该笔资金留存于健尔斯公司处,作为健尔斯公司今后处理签订本协议的全体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专项资金,但并无唐某某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唐某某因辞职与健尔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需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健尔斯公司应将已结算至2003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唐某某。至于唐某某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108元;二、唐某某要求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健尔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只有在“出现解除劳动合同需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的情形”发生时,健尔斯公司才有义务向唐某某发放补偿金41,440元,而唐某某系主动辞职,健尔斯公司无需支付该笔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劳动合同履行之本人退休或终止劳动合同离开甲方时”,健尔斯公司方应将10,668元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唐某某,而唐某某辞职不属于退休或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故不应获得该笔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支持唐某某该两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则不同意健尔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唐某某与健尔斯公司自1997年10月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3年健尔斯公司企业转制,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尽管该协议中双方均确认在企业转制时由健尔斯公司参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给予唐某某经济补偿41,440元,然该协议还约定,唐某某自愿将企业转制时计算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全数留在健尔斯公司,作为健尔斯公司今后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专项资金,如出现解除劳动合同健尔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则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合同解除和经济补偿。唐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书面向健尔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此种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唐某某要求健尔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1,4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如上所述,《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唐某某劳动合同履行至退休或终止劳动合同离开健尔斯公司时,健尔斯公司应将原控股企业计算给唐某某的经济补偿金10,668元一次性支付给唐某某。因唐某某主动提出辞职,该行为是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阻却劳动合同存续的意志行为,属于劳动合同解除,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退休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唐某某要求健尔斯公司支付该笔经济补偿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0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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