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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0


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oW某。

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丹,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市场总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王某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月,另有绩效工资、奖金。

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王某发出“过失性解除通知书”,载明:你在2012年9月25日,组织、预谋、教唆和胁迫公司其他同事,恶意干扰公司正常业务和工作秩序,对公司其他同事造成人身安全威胁。这种恶劣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同时因你涉嫌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涉嫌泄漏规定保密的信息数据,对此,公司认为你已严重侵犯公司的包括财产、名誉等在内的各种合法权利。……现正式通知你,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起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绩效考核表”载明:月绩效奖金=个人月绩效奖金基数×个人绩效评价得分。王某2012年9月奖金基数为12,502.40元,评价得分为29.41。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王某严重违纪为由未支付王某2012年9月提成。

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7.13.7规定:做出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及利益的行为,立即辞退。9.2.3规定:禁止员工通过互联网向其他人发送任何与工作无关的、恶意的、或具有扰乱工作秩序的邮件或散发商业广告。

王某离职前的月均工资11,694.80元。

王某(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012年9月提成30,000元。该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474元、2012年9月提成4,802.2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不服,遂于2013年3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2年9月的提成。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举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置,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慎而又慎,用人单位应当充分举证证实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王某存在严重违纪情形,为此,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王某的聊天记录,然该记录仅为打印件,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不能证实该打印件的内容是从电脑中王某的QQ记录中截取,且该电脑一直留存在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称王某“组织、预谋、教唆和胁迫公司其他同事,恶意干扰公司正常业务和工作秩序”,难以采信。同时,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王某“涉嫌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涉嫌泄漏规定保密的信息数据”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与王某解约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解约属于违法。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王某违法解约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提成奖金是王某的劳动所得,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扣发王某该报酬的事实依据,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王某奖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8,474元;三、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2012年9月提成人民币4,802.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绩效考核规定,上诉人不需要支付2012年9月的绩效奖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9月25日当天被上诉人在接待客户,并没有发表过组织罢工的信息,公司的许多员工都知道被上诉人的QQ账号和密码,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是被上诉人发送的。次日被上诉人带领组员去拜访客户,不知道罢工的事情。上诉人在仲裁庭提供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出现了许多尚未被录取的员工的名字。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龄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失性解除通知书”,以被上诉人组织、预谋、教唆和胁迫公司其他同事,恶意干扰公司正常业务和工作秩序,对公司其他同事造成人身安全威胁以及涉嫌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涉嫌泄露规定保密的信息数据等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印证上述理由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解约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违法解约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应得的提成款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拉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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