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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与陈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2


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与陈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上诉人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良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7月17日进入良佳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良佳公司未为陈甲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15日,陈甲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12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甲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2年6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甲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陈甲对此不服,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8月1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符合因工致残等级。陈甲支付上述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元。

陈甲受伤后休息至2011年4月10日,次日回良佳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7月5日。良佳公司发放陈甲工资至2012年7月。陈甲的工资报表显示,陈甲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构成,加班工资另计,值夜班时另发放伙食补贴。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陈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614.53元。

2011年4月13日,陈甲与良佳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陈甲因个人操作问题发生右脚跟灼伤事故,之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在治疗期间的手术、住院费计8,045.20元已由良佳公司支付;经过医院二次右脚跟修复手术基本已全部康复,陈甲已于2011年4月11日正式上班;经过双方协议,良佳公司已每月支付陈甲住院、休养时段的基本工资(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共计4,453元);陈甲在二次住院手术期间自行垫付的门诊、交通和餐饮费用共计2,739元,扣除2010年12月17日和2011年2月14日良佳公司暂支的1,500元,良佳公司还愿意补贴陈甲1,239元和1,000元营养费,合计2,239元。

2012年3月6日,陈甲向良佳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不想干了”。良佳公司总经理于2012年6月10日签字表示同意。2012年7月5日,良佳公司通知陈甲对其予以辞退。

2012年9月5日,陈甲申请仲裁,要求良佳公司支付工伤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交通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1、良佳公司应支付陈甲2012年5月15日的医药费48.50元、交通费20元;2、良佳公司应支付陈甲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对陈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陈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良佳公司支付陈甲工作医疗费7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64元;2、良佳公司支付陈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3、良佳公司支付陈甲自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良佳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对此争议焦点,原审审理过程中,陈甲认为,虽然其于2012年3月6日向良佳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表载明“不想干了”,不想干的具体原因是因为脚痛,但良佳公司未立即批准,也未让其离开公司。当时其刚过完春节回到上海,工作不好找,其父亦劝其不要辞职,故其未从良佳公司离职,仍继续在良佳公司工作。2012年7月5日良佳公司突然通知辞退其,故良佳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对此争议焦点,原审审理过程中良佳公司则认为,2012年3月6日陈甲向良佳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但良佳公司考虑陈甲因工受伤,且伤残鉴定结论尚未做出,故再三挽留陈甲继续工作,但因陈甲坚持要辞职,故良佳公司总经理于2012年6月10日签字同意后将辞职申请表交给生产主管,由生产主管另行通知陈甲。2012年7月良佳公司收到了陈甲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生产主管才对陈甲予以辞退。

原审法院还认为,虽然陈甲于2012年3月6日向良佳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表,但其并未离开良佳公司,仍继续为良佳公司提供劳动并照常领取工资,说明陈甲实际并无辞职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在按原有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良佳公司主张因工伤鉴定事宜未处理完毕,所以挽留陈甲继续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关系延续至鉴定结论出具之后,但陈甲对此予以否认,良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院不予采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6日之后,陈甲未再主张辞职,良佳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以陈甲之前提出辞职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依法向陈甲支付赔偿金。根据陈甲在良佳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以陈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良佳公司应支付陈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58.12元。因陈甲主张的赔偿金金额为5,000元,故良佳公司应支付陈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陈甲发生工伤,而良佳公司未为陈甲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疗工伤和处理工伤鉴定等事宜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良佳公司承担。陈甲主张的2012年7月20日的医疗费系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产生,且陈甲提供的电话录音也无法证明良佳公司承诺对陈甲后续治疗费用将负责到底,故陈甲要求良佳公司支付2012年7月20日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良佳公司应支付陈甲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5月15日的医疗费合计64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协议时已对此前产生的交通费予以处理,并结合陈甲就医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元,良佳公司应支付给陈甲。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因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系由陈甲提出,并且维持原鉴定结论,故陈甲要求良佳公司支付再次鉴定费35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良佳公司应支付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合同的,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良佳公司确未与陈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故良佳公司应支付陈甲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陈甲要求支付2010年7月17至2010年8月16日、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良佳公司提出时效抗辩,陈甲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于2012年9月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故对陈甲主张的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工伤医疗费64元;3、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交通费50元;4、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驳回陈甲要求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甲负担3元,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负担2元。

判决后,上诉人良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良佳公司诉称,良佳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是陈甲主动提出辞职,良佳公司无需向陈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均对陈甲于2012年3月6日向良佳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以“不想干了”为由提出辞职的事实予以确认,这足以证明辞职系陈甲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甲于2010年12月15日发生工伤,2011年4月11日返回工作岗位,2012年5月2日陈甲提出工伤残疾等级鉴定申请。良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陈甲的工伤赔偿事宜应当履行自已应尽的义务,故在陈甲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尚未做出且尚处于医疗期的情况下,对陈甲的辞职申请暂予以搁置,待工伤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后再对其辞职申请予以批准。2012年6月10日,在陈甲的坚持下,良佳公司总经理批准了陈甲的辞职申请,并在2012年6月30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下达后,才由陈甲的生产主管将结果告知陈甲,因而陈甲工作的最后日期是2012年7月5日。良佳公司系履行了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和社会责任,才延迟对陈甲的辞职申请作出批准。若良佳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接受陈甲的辞职申请,便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更无从谈起。陈甲称良佳公司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将其辞退,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陈甲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认可在其提出辞职后,良佳公司对其进行了挽留。这更可以说明良佳公司没有理由突然辞退陈甲。综上所述,良佳公司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因陈甲的工伤赔偿事宜而延迟接受其辞职申请的处理决定正确,双方间劳动关系确因陈甲提出辞职而解除,良佳公司不应支付陈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陈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陈甲辩称,2012年3月6日,其向良佳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后,良佳公司没有任何反映,且其父亲亦劝其不要辞职,故其之后就在良佳公司继续工作下去,但良佳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突然告知其不要来上班了,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综上,不同意良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良佳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以陈甲于2012年3月6日向良佳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强制性地赋予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予以单方、无理由解除的权利。但为维持劳动关系必要的平衡性和避免权利滥用或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法律也规定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申请之后,通常需要劳动者所在部门、人事部门及主管领导协同才能完成离职手续的办理和工作的交接,用人单位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对劳动者的辞职申请进行审批并告知劳动者相应的结果。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辞职的意愿后,即便用人单位不作审批,劳动者亦有权在通知期满30日之后离开用人单位。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辞职申请的审批,一般而言应在劳动者提出书面辞职后的30日内完成。本案中,陈甲于2012年3月6日向良佳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后,良佳公司在收到该辞职申请表后的30日内未作处理,而陈甲也继续留在良佳公司工作。对此,良佳公司主张因工伤鉴定事宜未处理完毕,所以挽留陈甲继续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关系延续至鉴定结论出具之后,但陈甲予以否认,而良佳公司对上述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良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陈甲于2012年3月6日提交辞职申请,但此后又在良佳公司工作了4个月之久,现良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6日之后陈甲仍继续向良佳公司主张辞职。故本院对于陈甲关于其提交辞职申请后,良佳公司未予批准,其之后亦不想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良佳公司在2012年7月5日以陈甲辞职为由与陈甲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良佳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同。良佳公司应依法向陈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亦不再赘述。

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至第五项内容,良佳公司和陈甲均予以认可,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良佳不锈钢新型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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