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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9


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上诉人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某某系本市从业人员。1994年8月,葛某某因征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征地后,葛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案外人上海叶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顺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6月28日,葛某某至叶城公司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叶城公司从未与葛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葛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葛某某所在岗位实行四班三运转,葛某某休息日加班共计73天。在叶城公司工作期间,葛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叶顺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度,葛某某应休年休假为10天,但叶城公司未安排葛某某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2年8月20日,葛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029号裁决书,裁决叶城公司支付葛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54.06元、201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元,葛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葛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叶城公司支付: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35元;2、2008年至2011年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754.06元;3、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08.90元。

原审审理中,葛某某诉称要求叶城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叶城公司辩称在2012年8月10日至9月9日期间已安排葛某某补休了2011年度的年休假及2012年度的年休假。对此,葛某某认为,叶城公司确实安排上述期间的休息,但该休息只是2012年的年休假的安排及2012年累积的休息日加班予以调休,并不认可对201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第一、1998年6月28日,葛某某至叶城公司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对叶城公司适用二倍工资的罚则,起算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第三、2009年1月1日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葛某某要求叶城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2日,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029号裁决书裁决叶城公司应支付葛某某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6,754.06元后,叶城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叶城公司接受该裁决,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葛某某要求叶城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754.06元,法院予以照准。另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葛某某认为叶城公司应支付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之劳动争议分别由2010年1月底和2011年1月底发生,葛某某应分别于此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现葛某某于2012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限,且无正当理由,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叶城公司辩称葛某某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葛某某要求叶城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叶城公司并未征得葛某某跨年度安排休年休假的同意,故葛某某要求叶城公司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叶城公司关于已在2012年8月10日至9月9日期间安排葛某某休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201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叶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某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6,754.06元;二、叶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某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元;三、驳回葛某某要求叶城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3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叶城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叶城公司已经向葛某某支付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支付的形式是工资中“其他津贴”部分以及其他部分钱款,且葛某某计算的双休日加班费不正确,故不同意向葛某某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叶城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安排葛某某补休了2011年的年休假,且在2012年2月以年终奖800元的形式支付了葛某某2011年应休未休年假补偿款,故不同意再支付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某某辩称:叶城公司从未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工资中“其他津贴”部分是高温费,而非双休日加班费。叶城公司支付的800元系年终奖,而并非对2011年应休未休年假的补偿,该假期葛某某并未休息。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城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葛某某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办字第3029号裁定书裁决由叶城公司向葛某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754.06元、201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元,叶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裁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视为叶城公司接受上述裁决的内容,故叶城公司现再不同意支付上述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如原审法院所述,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应征得职工同意,现叶城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8月10日至9月9日安排了葛某某休假,但叶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葛某某在该时段内休息的是葛某某2011年度年休假且征得了葛某某的同意。此外,叶城公司上诉认为其支付给葛某某的工资中“其他津贴”部分系双休日加班费、年终奖800元系葛某某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假补偿款,葛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叶城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因此,叶城公司不同意支付葛某某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文怡

审 判 员吴 俊

审 判 员郑 璐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肖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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