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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9


太仓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上诉人太仓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叶某某进入华东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第九条载明:《员工手册》叶某某已全部阅读,叶某某不明条款华东公司已作解释,叶某某同意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及公司相关管理规定。

2012年7月18日,华东公司发出“关于辞退孙建立等保安员的通报”,称:“经调查核实,7月14日,孙建立、叶某某、何海林三人上白班时擅自脱岗,并在商铺内打麻将。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和规定,并在塑化城市场内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孙建立、叶某某、何海林三人给予辞退处理”。后叶某某不再到华东公司上班。

2012年8月30日,叶某某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华东公司解除与叶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华东公司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间的夜班津贴。2012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2)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东公司支付叶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679.52元,对于叶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华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华东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劳动管理制度”的第二条“劳动合同管理”的3.2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章“员工奖惩条例”第三条“惩处”2.5规定:职工不遵守考勤规定,一个月内迟到、早退、擅自离岗累计达两次予以警告及5.2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聚众赌博、酗酒滋事等恶劣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名誉者予以除名。

有叶某某签名的《目标责任承诺书》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擅离职守,造成脱岗、空岗的,给予警告处分和罚款50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承诺中未尽事宜的根据公司员工守则和保安部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原审庭审中,华东公司为证明叶某某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太仓华东物业保安作业规程》及保安部会议记录,该保安作业规程第十一条“奖惩条例”第2款第1项规定保安人员工作不交接、不巡逻、擅离岗位、玩忽职守者,视情节严重予辞退或记大过。

原审另查明:叶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69.88元。

上述事实,由华东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目标责任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法院判决华东公司不支付叶耀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679.5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华东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解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提供了许培勇、苏蕴蝶的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来证明叶某某存在违纪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许培勇当庭陈述是接到小区业主的投诉电话才知道叶某某打牌的情况,并未亲自看到叶某某离开岗位,且在庭审中拒绝回答该业主的姓名;其次,苏蕴蝶当庭陈述许培勇与孙建立谈话时其不在场;再者,谈话录音的相关证人未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华东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华东公司以叶某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华东公司应支付叶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计算,华东公司应支付叶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8679.52元(2169.88×2×2)。

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因华东公司、叶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叶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东公司解除与叶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叶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79.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叶耀林在工作时间内聚众赌博的事实,华东公司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华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该事情向棋牌室老板方鸿核实,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同时,企业的规章制度叶耀林均已经同意遵守。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耀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东公司主张叶耀林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其所主张的解除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华东公司为证明叶耀林上班时间聚众赌博,提供了许培勇、苏蕴蝶的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许培勇、苏蕴蝶在原审所作陈述中,均未提及直接目击孙建立、叶耀林等在上班时间聚众赌博。谈话录音涉及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身份及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叶耀林对华东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因此,原审认定华东公司主张叶某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仓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蒋琦

代理审判员林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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