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上海A艺术传播中心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唐某某与上海A艺术传播中心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艺术传播中心(原审误写为上海A艺术传媒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传媒人才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A艺术传播中心(以下简称“艺术中心”)、上海B传媒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传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9日,唐某某进入国际传媒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唐某某被派遣至上海C娱乐中心(后于2011年3月更名为艺术中心)从事行政工作,月工资3,565.90元,另有高温补贴、季度考核奖金等补贴,同时合同约定唐某某被退回且经推荐后仍无法上岗的合同存续期间,国际传媒应当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唐某某按月支付报酬。
2011年5月底起,艺术中心、国际传媒与唐某某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艺术中心、国际传媒曾向唐某某询问是否怀孕,唐某某否认怀孕。2011年7月5日,唐某某、艺术中心、国际传媒三方签订《关于解除派遣用工合同的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协商于2011年7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用工关系,艺术中心支付唐某某7月工资1,400元、补偿金9,958.20元、绩效奖3,105元、市级文明单位奖746元。唐某某正常工作至该日。艺术中心已支付唐某某上述钱款。
2011年11月15日,唐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时,根据唐某某的自述,该院诊断书记载唐某某末次月经日期为2011年7月2日,预产期为2012年4月9日。2011年12月6日,唐某某在该院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孕周22周3天,末次月经2011年7月2日。唐某某未将上述情况通知艺术中心、国际传媒。2012年3月28日,唐某某在该院实施剖宫产。唐某某已自社会保障部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13,014元。
2012年7月4日,唐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际传媒、艺术中心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7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每月4,979.10元;补缴2011年8月至仲裁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13日,该委裁决:一、国际传媒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2011年7月6日起与唐某某恢复劳动关系;二、国际传媒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某某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计6,551元,艺术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国际传媒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唐某某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城镇社会保险费计31,071.40元(其中个人应缴7,121.40元),艺术中心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四、唐某某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国际传媒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计7,121.40元;五、对唐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艺术中心、国际传媒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唐某某收到裁决后曾向法院提出起诉,因超出法定期限,法院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唐某某的诊断书记载,唐某某自述其末次月经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艺术中心和国际传媒抗辩即便唐某某自述的日期真实,唐某某于2011年7月5日亦不可能怀孕。经原审法院向医疗机构咨询,艺术中心和国际传媒的抗辩意见符合医学常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次,唐某某主张其在签订三方解除协议时,不知晓自己已怀孕,其对此存在重大误解,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唐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其处分民事权利时,应对其自身的身体状况完全知晓并尽谨慎义务。唐某某在向艺术中心和国际传媒表示其未怀孕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艺术中心和国际传媒对此不存在过错。双方在履行协议后,唐某某又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艺术中心、国际传媒要求不与唐某某自2011年7月6日起恢复劳动合同,艺术中心、国际传媒不承担支付唐某某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6,551元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艺术中心、国际传媒要求不承担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艺术中心、国际传媒要求不与唐某某自2011年7月6日起恢复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艺术中心、国际传媒要求不承担支付唐某某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6,551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后,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某某在不知道自己是否怀孕的情况下签署了解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可予撤销。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际传媒应自2011年7月6日起与唐某某恢复劳动关系;国际传媒应支付唐某某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计6,551元,艺术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艺术中心、国际传媒不同意唐某某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艺术中心、国际传媒在与唐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曾向唐某某询问是否怀孕,唐某某否认怀孕,并于2011年7月5日,与艺术中心、国际传媒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用工关系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唐某某上诉称其系在不知道自己已怀孕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解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唐某某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不知晓自己已怀孕,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范畴,且唐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晓并承担其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故上诉人唐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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