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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小苗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8


万小苗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苗。

委托代理人:赵小兔、陆燕梨,分别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吉富爱公司)。

法定代表人:儿玉和宏。

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小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8年6月6日,万小苗入职吉富爱公司,任检品组组长。吉富爱公司没有为万小苗参缴社会保险。2012年9月23日、24日,吉富爱公司员工发生罢工活动。万小苗于2012年9月24日离职,未领取9月的工资。万小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吉富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平均每月超时加班100个小时×51个月的48348元、9月份工资。该庭经审理后,做出东劳仲寮案字[2012]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吉富爱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万小苗2012年9月工资2721元。万小苗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万小苗提交了一份视频光盘和一份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内容主要为2012年9月23日上午,万小苗与另外几名员工文武、何春红、刘名莲等人以反日爱国为借口组织员工罢工,以此逼使公司加薪。后经人力资源分局、公安、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协商调解,吉富爱公司同意不愿继续在吉富爱公司工作的员工可以办理辞职手续后结算工资离厂。2012年9月24日,万小苗与其他几名组织者继续阻止其他员工上班,后经相关部门调解,罢工事件于当天下午平息。因罢工事件给吉富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多万元,吉富爱公司以万小苗、文武、何春红、刘名莲等人违反厂规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吉富爱公司对视频光盘和《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当时吉富爱公司仅解除了与文武和何春红的劳动关系,但未解除与万小苗与刘名莲的劳动关系。吉富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张照片和三份通告,拟证明万小苗参加罢工事件及吉富爱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至27日三天均有通告万小苗回公司上班,万小苗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万小苗对照片予以确认,对通告不予认可,认为通告是吉富爱公司单方制作,吉富爱公司在9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万小苗在25日即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

万小苗主张其2012年9月的工资为28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5月、7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万小苗应发工资分别为2674元、2856元、3118元、2411元,且均有领取工资的员工包括万小苗的签名。万小苗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平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资格手当”+年资补贴-应扣请假工资。吉富爱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表示对万小苗在起诉状中写明的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予以确认。吉富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万小苗2012年9月的工资单,显示万小苗的工资为2721元,万小苗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吉富爱公司表示于一审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工资台账以证明万小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但逾期未交。另,吉富爱公司提交了万小苗在2012年1月的工资表,拟证明万小苗在1月已经休了2012年的年休假。根据工资表显示万小苗1月出勤18.5天,工资为基本工资1100元+平日加班工资45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34.48元+年资补贴30元-应扣请假工资76元=2344元,万小苗对工资表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万小苗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视频光盘、工资表、《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吉富爱公司提交的9月工资单、1月工资表、照片、通告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万小苗于2008年6月6日入职吉富爱公司,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万小苗、吉富爱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小苗离职原因。根据万小苗提交的视频光盘、《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和吉富爱公司提交的照片,证实万小苗于2012年9月23日、24日参加吉富爱公司处的罢工事件,虽双方对罢工的事由存在不同主张,但对罢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的内容可知,当时万小苗并非以吉富爱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解除与吉富爱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是主动离开工作岗位不再返岗上班。因此,对万小苗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或与吉富爱公司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万小苗要求吉富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小苗要求吉富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政府机构,万小苗提出要求补缴社保费的请求,理应向社会保障部门提请。万小苗要求吉富爱公司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

关于万小苗主张的2012年9月的工资。万小苗提交的2012年4月、5月、7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领取工资的员工均有签名,且与吉富爱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份工资表的格式均一致,故对万小苗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吉富爱公司逾期未提交万小苗离职前的工资台账、出勤记录等,故原审法院依据万小苗提交的工资表及吉富爱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的工资表核算万小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80.6元,并参照认定万小苗9月的工资为2680.6元。因吉富爱公司没有针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吉富爱公司认可仲裁的裁决,因此吉富爱公司应当向万小苗支付9月工资2721元

关于万小苗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万小苗的陈述,该加班工资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由于万小苗在仲裁时已明确其请求的加班费为“加班严重超时的补偿平均每月超时100个小时×51个月,合计:48348元”,并非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896元。万小苗的这一请求未经仲裁,且不属于不可分割的请求,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万小苗与吉富爱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吉富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小苗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2721元;三、驳回万小苗万小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小苗承担。

一审宣判后,万小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小苗仲裁和一审提交了《吉富爱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视频可知,2012年9月23日,吉富爱公司表示工厂同意若不做的员工可以写辞工书办理离职手续后立即结算公司离厂,吉富爱公司对罢工组织者文武、何春红、万小苗、刘名莲等人违反厂规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结清至2012年9月22日的所有工资,其他员工如要求辞职将办理辞职手续后结算工资。该证据在仲裁阶段已得到吉富爱公司承认,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万小苗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现同意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离开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来说,万小苗要求购买社保等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不得已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吉富爱公司支付万小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3.吉富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吉富爱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万小苗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吉富爱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吉富爱公司应否支付万小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万小苗主张的离职原因应以其最初陈述为准,万小苗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是吉富爱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对万小苗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于万小苗参与罢工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万小苗提交的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东莞吉富爱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处理经过》显示因此次罢工对吉富爱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0多万元及对周边工厂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对万小苗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小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小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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