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诉上海xx进修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xx诉上海xx进修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249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进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史xx,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进修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销售接待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三金一险至2013年1月。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放寒假,到2013年2月23日开学。2013年2月17日左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xx通知原告回去上班。2013年2月18日,被告提出降低原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了纠纷,当天下午原告去仲裁咨询。第二天原告仍正常上班,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表示现在签合同对原告自身权益不利,被告答复如果不签合同就走好了,原告就领取了半个月的工资后去申请仲裁。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工资7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17日至2月19日原告与学生的短信,证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做销售接待工作;2、2012年12月14日、12月15日原告与史xx的短信和手机通信记录,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商量工作的事情;3、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到2013年1月,双方并非在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4、张贴于被告门口的放假通知照片复印件,内容为:寒假放假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4日正式上课等,证明被告曾经通知员工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3日放寒假。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中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通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发信人和通话对象,即使与史xx的短信是真实的,短信也是在原告离职前,不能证明存在后续的劳动关系;3、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过年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退保手续,所以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到1月,原告应该退还这部分社保费用;4、不能确认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且该通知系对学员的通知,不是对被告员工的放假通知。
被告上海xx进修学校辩称:原、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称其自己的一份劳动合同遗失,要求被告复印一份给原告,但原告将原件拿走,故被告处只保存了复印件。原告在工作期间使用“王xx”这个名字,正是因为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才能以原告的真实姓名办理了社保。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到2012年12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也在这一天结束。因双方一些事情协调未果,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又适逢过年,被告也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出社保的手续,所以才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1月。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2012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王xx”即原告考勤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实际工作到这一天;3、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4日后没有考勤记录,但员工陈xx、沈xx、薛xx有考勤;4、被告员工名册及其他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合常理;5、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用名册,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用工登记时注明与原告初签劳动合同,社保局也确认原、被告是签订过劳动合同才办理了社保;6、收条,原告的工资结算到2013年2月15日。
原告质证如下:1、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上的字不是原告签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仲裁时被告说要回去找原件,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合同上说明被告有放寒、暑假;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纹考勤可以更改;3、真实性不认可,不认识陈xx,薛xx应该和原告一起放假的;4、真实性不认可,这些人现在被告处工作,合同可以事后补签,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到社保中心询问,社保中心答复缴纳社保是不需要审核劳动合同的,不能说明签过劳动合同;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月收入为3500元,所以就想先领取半个月的工资,然后去申请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任销售接待工作,月薪3500元,工资以现金发放,下个月发上个整月工资。2012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用工备案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19日,原告领取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工资1864元,包括底薪1750元、销售提成240元、停车费100元、午餐60元,扣除养老保险自付部分286元。
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补发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6236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薛xx、楼xx出庭作证,薛xx陈述原告2013年2月17日来过一次,之后也来过一次。2013年4月2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人薛xx、楼xx出庭作证。薛xx陈述:2012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课程销售,2012年12月15日离职,具体离职原因不清楚;证人和被告在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清楚其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证人负责被告的社保办理,办理社保时,老板会把员工的合同给证人去缴金,交完社保后把合同还给被告,证人见过原告的合同;被告平时没有寒暑假;2月17日没有看到过原告,2月18日见过原告,2月19日记不清了;因为忘记了,所以没有将原告的社保退出来,多加了一个月的社保。楼xx陈述:证人和原告一起入职被告,2012年9月10日一起在被告老板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因为证人在外面接工作,就向老板请假,老板也同意了;不清楚原告离职的具体情况;学校没有发过放假通知。
原告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楼xx说亲眼看见原告签了合同,明显说谎;楼xx说请事假的时间实际就是被告放假的时间;薛xx和史xx是亲戚,楼xx和原告为了放假的事情闹矛盾不开心,故系针对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7日起被告通知其放寒假,直至2013年2月17日被通知上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放假通知照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提出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互不负劳动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证人薛xx在仲裁和本案审理期间陈述2013年2月17日、18日在被告处见过原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2月17日、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支付该两日的工资。原告自述2月19日到被告处后,被告要求其签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让其走,原告领取了半个月工资后就去申请仲裁,故该日不能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2月19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提供了证人来证明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薛xx和楼xx均是被告现任员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劳动合同遗失,被告将其所有的一份劳动合同复印给原告时,被原告拿走了劳动合同原件,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17日至2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进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931元;
二、被告上海xx进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工资人民币32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xx和被告上海xx进修学校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xx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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