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甲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某某与甲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厂。
投资人唐某某,厂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12年2月5日进入甲厂处工作,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薪50,000元,另包吃包住。甲厂处对王某某不考勤。王某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4日,王某某向青村劳动争议调委会申请调解,称被厂方开除了,要求结算工资、理赔。2012年11月8日,青村劳动争议调委会调解员秦某某电话通知王某某和甲厂投资人唐某某到调委会调解。11月8日当日有王某某、王某某之妻周某某、甲厂投资人唐某某和调解员秦某某四人在场。在调解过程中,王某某提出要先签一份合同,签好合同后再解决,调解员秦某某称没有什么必要签合同,其今天就是在解决。王某某表示一定要签,调解员秦某某称由王某某、甲厂投资人唐某某两个人自己去商量。后王某某、甲厂投资人唐某某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唐某某)聘请乙方(王某某)做机修工,双方约定月薪5,300元。2012年2月5日开始上班,当处口头协议未定合同,现乙方(王某某)申请于2012年11月8日补定合同。嗣后,调解员秦某某准备调解时,王某某提出当天不调解了,称王某某做了一个月以后向厂方提出7,000元/月,甲厂投资人唐某某称没有同意过,两个人在争执中就结束了。当日,甲厂投资人唐某某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王某某、甲厂之间的调解过程及月薪5,300元的计算方式,青村劳动争议调委会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之后,调解员秦某某多次打电话组织双方过来调解。2012年11月8日后的四、五天,王某某、甲厂投资人唐某某双方均到青村劳动争议调委会,调解员秦某某在《合同协议》的基础上打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王某某当场表示不同意,提出要么按照7,000元/月结算,要么按照5,300元/月双倍工资结算。因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未能签订《调解协议书》。
2012年11月14日,王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2012年12月23日,应王某某要求,青村劳动争议调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2012年11月8日的《情况说明》作情况过程的解释。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王某某、甲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2、支付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46,992元(5,300元×9个月-177元/天×4天);3、支付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拖欠工资25%补偿金11,748元(46,992元×25%);4、支付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7,499元(5,300元÷21.75天×77天×200%);5、支付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55元(5,300元÷21.75天×5天×300%);6、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692元(46,992元-5,300元);7、支付无故辞退赔偿金10,600元(5,300元×2个月);8、补缴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社会保险;9、支付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补偿金9,375元;10、支付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914元。原审庭审中,王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王某某、甲厂之间自2012年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放弃第七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认定,王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王某某在职期间,王某某、甲厂双方未签过劳动合同,甲厂未为王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未支付过王某某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确认王某某、甲厂之间自2012年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某某主张确认王某某、甲厂之间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甲厂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于庭审中增加的要求确认王某某与甲厂之间2012年11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为甲厂提供劳动,王某某亦无证据证明甲厂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已自动离职,对于王某某主张确认王某某与甲厂之间2012年11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甲厂按5,300元/月支付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46,992元并提供《合同协议》予以佐证,甲厂辩称该《合同协议》是于2012年11月8日在青村劳动争议调委会主持下,在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要签字的时候,王某某提出要签《合同协议》,甲厂在《合同协议》上签字后,王某某又拒绝签订《调解协议书》,所以5,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是调解的结果,不是甲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5,300元/月支付王某某在职期间工资。但根据原审法院依法与青村劳动争议调委会调解员秦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可知,该《合同协议》系王某某与甲厂投资人唐某某自行协商后签订的,调解员并没有参与其中,并非如甲厂辩称的在青村劳动争议调委会主持下,在调解员的参与下签订的。另《调解协议书》系调解员秦某某于《合同协议》签订日后的四五天自行制作的,并非如甲厂辩称的在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要签字的时候,王某某提出要签《合同协议》,甲厂在《合同协议》上签字后,王某某又拒绝签订《调解协议书》。故甲厂存在虚假陈述,系不诚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签订在先,《调解协议书》出具在后,不存在甲厂辩称的月薪5,300元是甲厂为了签订《调解协议书》而作出的较大妥协,而系王某某、甲厂双方对王某某在职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确认。双方均陈述5,300元月薪系按年薪50,000元÷11个月+750元/月伙食补贴组成,对于750元/月伙食补贴,双方当初口头约定年薪50,000元,另包吃包住,王某某自其妻子过来后就未在甲厂处用餐,故甲厂按750元/月支付王某某的伙食补贴亦属合理。故《合同协议》是王某某与甲厂投资人唐某某自行协商后达成的,月薪5,3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厂应当按照月薪5,300元支付王某某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46,725.29元(5,300元×9个月-5,300元÷21.75天×4天)。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7,499元、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5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王某某、甲厂于仲裁庭审中亦确认甲厂处对王某某无考勤,故对于王某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拖欠工资25%补偿金11,7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补偿金9,37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914元,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692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甲厂双方均确认对《合同协议》中的“当处口头协议未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只是对该内容的意思理解上有争议。王某某认为该内容的意思是双方当初口头协议没有签过合同,甲厂认为该内容的意思是双方当初口头协议不需要签订合同。双方亦确认《合同协议》内容系由王某某起草书写,由甲厂投资人唐某某签字确认。故对于由王某某一方起草书写的《合同协议》,双方对其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起草方即王某某方不利的解释。另结合王某某与甲厂投资人系同乡,王某某与甲厂投资人的父亲存在叔侄关系,以及王某某在职期间从未向甲厂主张过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采信甲厂的说法,认定双方当初曾口头协议不需要签订合同,故甲厂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对于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补缴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一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王某某与甲厂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6,725.29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厂负担。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第3至6项、第8至10项诉请。王某某的主要理由为:甲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应该支付双倍工资。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王某某存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甲厂应当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甲厂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应支付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甲厂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故应予补缴。
被上诉人甲厂辩称,王某某与甲厂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是王某某主动要求不签订,甲厂没有故意不签订合同的恶意。甲厂是家庭作坊,不存在加班。当时约定王某某年薪5万,包吃包住,年底结帐,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社保不是法院处理范围。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王某某提供了证据:1、王某某向奉贤仲裁委写的材料,证明王某某对考勤有重大误解。2、王某某制作的2012年9月维修记录,证明王某某存在加班。甲厂认为,证据1只是王某某的理解,证据2是王某某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且仲裁、一审双方认可甲厂没有考勤。本院认为,鉴于证据1、2均为王某某自己记录的,甲厂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照王某某提供的《合同协议》,该《合同协议》内容系由王某某起草书写,由甲厂投资人唐某某签字确认,原审法院结合王某某与唐某某系同乡,王某某与唐某某的父亲存在叔侄关系,以及王某某在职期间从未向甲厂主张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采信甲厂的说法,认定双方当初曾口头协议不需要签订合同,并无不妥。鉴于甲厂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王某某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王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且甲厂处对王某某没有考勤,故对于王某某要求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鲍陶然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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