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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59


王某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寺户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柳华,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1年9月1日进入东芝公司工作。王某、东芝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该合同中,王某、东芝公司双方约定王某从事企画相关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1月1日起,王某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6,300元,2012年1月1日起,王某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5,100元。2012年3月30日,东芝公司以王某“变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伪造文书)且拒不改正“为由,书面通知王某自2012年3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东芝公司原总经理久保进系日本国籍。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3月,王某、东芝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尾部有王某签名、捺印,东芝公司亦加盖公章。其中第一条:“因工作需要,经甲方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2012年1月1日起乙方薪资情况作如下调整,乙方合同薪资变更为14,100元,津贴为1,000元。第二条:本补充协议书为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第三条:其他1.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份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本协议的条款如与中国法律、法规政策相悖时,以中国法律、法规政策为准。3.对本协议条款的解释和修改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文字与甲乙方签名盖印处之间的空白处,由王某手书了八行文字如下:“最终确认条款:王某、东芝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鉴于王某应东芝公司要求于2001年8月31日辞退东芝(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举家迁到上海在东芝公司工作的情况,东芝公司无条件向王某一次性支付以下全部金额作为补偿。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逾期每日按总补偿金额的0.5‰东芝公司向王某支付违约金。补偿金额为自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期满后至王某满60岁的122.613个月的每月合同薪资14,100元加每月津贴1,000元加在上海住房租金每月7,000元加按薪资津贴计算的东芝公司为王某现行实际支付的每月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中东芝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的金额加每月档案管理费300元。王某、东芝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在发生争议时应向王某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东芝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在王某、东芝公司双方签印后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芝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上海上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东芝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最终确认条款”无效。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王某于2012年3月29日所增加《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最终确认条款”无效。王某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

王某诉称,王某于1991年7月至2001年8月31日就职于东芝(中国)有限公司,当时王某与东芝(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8月31日,王某与当时东芝公司总经理加加美孝成签署了一份《有关王某公司间转移事项的条件(备忘记录)》,其中约定王某于2001年9月1日进入东芝公司工作,工作年限自0年开始计算,并由东芝公司负担王某的住房以及社会保险费等。王某于2001年9月1日应东芝公司的安排进入东芝公司工作。王某、东芝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东芝公司原总经理久保进将王某叫至其总经理办公室洽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事宜。久保进与王某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2年1月1日起王某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5,100元;2、“最终确认条款”,其主要内容为王某、东芝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东芝公司须按相当于王某在职期间的待遇一次性支付至王某年满60岁。洽谈过程中久保进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底稿,由王某执笔将“最终确认条款”的内容手书在其中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另外一份通过复写纸同时复写而成,王某在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由久保进加盖东芝公司公章。2012年3月30日,东芝公司突然通知王某前去东芝公司会议室,以王某“变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伪造文书)且拒不改正”为由,非法解除了王某、东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东芝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东芝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最终确认条款”无效。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王某于2012年3月29日所增加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最终确认条款”无效。王某认为,“最终确认条款”中的内容系王某与东芝公司总经理久保进协商一致所达成,且2001年8月31日王某与当时的东芝公司总经理加加美孝成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中约定由东芝公司负责王某的住房以及社会保险费等,故王某、东芝公司双方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王某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最终确认条款”有效。

东芝公司辩称,对于王某所述其1991年7月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就职于东芝(中国)有限公司,我方认为东芝(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芝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王某的就职经历与东芝公司无任何关联。2012年3月29日下午17:15左右,王某与东芝公司前总经理久保进进行会谈,会谈的内容仅是东芝公司前总经理久保进告知王某关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5,100元事宜,不存在对所谓“最终确认条款”的内容进行商谈。在会谈过程中,东芝公司前总经理久保进交给王某两份已经加盖过东芝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文本并要求王某在两份文本上签字,但王某表示要回家签字第二天再交还。2012年3月30日中午12:30左右,王某将擅自添加了手书“最终确认条款”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交还给了东芝公司前总经理久保进,久保进发现上述手书部分之后,立即通知王某,并由东芝公司法律顾问参加,就王某擅自添加的手书“最终确认条款”对王某提出严正声明,王某拒不改正。故东芝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以王某“变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伪造文书)且拒不改正”为由,书面通知王某自2012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东芝公司认为,王某擅自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上添加对自己有利的“最终确认条款”,该条款并未与东芝公司协商一致,故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要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王某提供的以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文本,其中的“最终确认条款”系王某使用黑色水笔直接书写而成。东芝公司亦提供了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写文本,其中的“最终确认条款”系王某使用黑色水笔书写的过程中通过复写纸的方式复写而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东芝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某、东芝公司双方对于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三条内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王某、东芝公司双方针对该补充协议书中的手书“最终确认条款”存在争议。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某、东芝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对王某的薪酬进行调整,但“最终确认条款”的相关内容系对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如何对王某进行补偿作出约定,该“最终确认条款”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目的,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的内容“对本协议条款的解释和修改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可”,但“最终确认条款”内容系王某自行手书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王某对该“最终确认条款”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添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该“最终确认条款”系王某、东芝公司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某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上所添加的“最终确认条款”无效。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王某上诉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是2012年3月29日,王某与东芝公司的时任法人代表总经理久保进在总经理办公室内协商一致后,其中的“最终确认条款”是两份协议书底稿中间夹上复写纸,由王某代笔书写而成。之后,由王某签名捺印,东芝公司盖章后一式两份双方各留存一份。东芝公司认为“最终确认条款”是王某擅自添加的,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手写部分的“最终确条款”是王某在已加盖东芝公司公章的文件上后添加的。从东芝公司提供的3名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证人陈述内容前后不一,对重要事项陈述自相矛盾,没有一项能够证明东芝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由王某签名捺印,东芝公司盖章,足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举证责任在东芝公司,不应由王某举证。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与此有关联的各种事项均可以在该文本上补充约定,该协议中没有任何排他性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均是允许的。王某于2001年8月曾与时任东芝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加加美孝成签署了[有关王某公司间转移我事项的条件(备忘记录)],从该(备忘记录)中,明确了王某在东芝(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已有10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上海来工作后东芝公司向王某提供住房,原则上保留北京的养老金等,费用由东芝公司负担,这些内容也可以与“最终确认条款”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双方签订的“最终确认条款”是有效的。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东芝公司辩称,王某手写条款是双方合意与事实不符,也与情理相悖。手写条款东芝公司不可能以如此简陋的方式进行,明显是王某的单方行为。东芝公司在仲裁和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东芝公司是将盖好公章的协议书交给王某签字,王某说回去考虑一下,王某将两份协议书带回家,但第二天将协议交来时,上面已写满密密麻麻文字,东芝公司即提出异议,如是双方达成协议,东芝公司不可能马上申请仲裁,且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要对王某降薪,王某擅自添加的内容,东芝公司不予认可,是无效条款。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手写的“最终确认条款”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形式看,该协议除王某手写添加“最终确认条款”内容外,其余内容均是打印形成,而“最终确认条款”内容涉及东芝公司对王某的高额补偿,作为如此重要条款,由王某手写添加内容有损合同的严谨性。如该条款确是东芝公司总经理久保进与王某协商一致所达成协议,该条款应由人事负责人书写或打印形成文字予以确定,再或者由总经理久保进在添加条款处签字予以确认,然该协议除盖有东芝公司公章外,并无东芝公司负责人签名,不能表明双方对王某手写添加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其次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内容主要是为了调整王某薪资,且是降低王某的薪资,而“最终确认条款”是对王某不续签劳动合同后,王某不提供劳动,东芝公司仍需支付王某高额工资等内容,这与东芝公司与王某签订该协议目的相悖。王某虽称其在离开东芝(中国)有限公司时,与东芝公司原总经理曾签订过(备忘记录),(备忘记录)是东芝公司同意给王某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最终确认条款”内容与(备忘记录)内容相一致。因(备忘记录)中给予王某享受福利待遇前提条件是基于王某为东芝公司提供劳动,而在王某不为东芝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下,东芝公司仍需给予王某享受相应福利待遇,按常理任何一家企业都不可能为自己设置如此高额补偿条款。根据王某与东芝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才期满,东芝公司与王某签订该协议时离王某合同期满日尚有半年时间,王某于2001年9月进入东芝公司工作,至2011年9月王某在东芝公司工作已满1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王某完全可以要求东芝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芝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已明确合同到期后不愿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最终确认条款”即对半年后不续签劳动合同作出明确表示也是不合理的,故王某书写添加“最终确认条款”不能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系东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从双方陈述签订协议时间及盖章情况看,东芝公司称在2012年3月29日下班时由总经理将已盖章的协议书交给王某签字,王某说需回家考虑将两份协议带回家,次日将协议还回东芝公司时,王某已在协议上擅自添加了内容。王某则称东芝公司是在2012年3月29日上午10时将没有盖章协议交给其,在其与总经理协商一致后,由其手写添加“最终确认条款”签名后,再由东芝公司盖章。东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3名证人均是东芝公司员工,然3名证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王某无证据证明其拿到该协议时未加盖东芝公司公章。鉴于“最终确认条款”系王某手写添加,且该条款明显有损东芝公司合法利益以及无法对该协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东芝公司先盖有公章,再有王某单方手写添加说法。综上所述,该协议“最终确认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是东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作出“最终确认条款”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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