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某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孝星,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孝星,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1年8月5日至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由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王某、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3年8月起,王某由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至上海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起王某开始在上海苏宁电器各家门店担任店长一职。
王某所在岗位实行电子考勤制度,经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08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王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2年9月4日,王某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常年安排加班加点,影响其正常休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保护相关规定为由提出书面辞职,王某在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0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9月。
原审庭审中,王某提交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单明细及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作时间汇总表。根据工资明细显示,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共支付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62.07元;根据工作时间汇总表显示,王某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41小时。
2012年11月28日,王某提起仲裁,要求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0,010.1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619.81元。2013年1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73.67元,对王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96,551.73元(含延时加班工资18,728.0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6,729.22元、休息日调休工资36,176.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917.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91.72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资明细表、工作时间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庭审中,王某提交了2012年12月31日向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于2012年9月4日向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后,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称辞职报告不合规范而要求王某再次书写,故王某再次向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最高标准,同时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向王某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且称从未要求王某重新书写辞职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所在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王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休息日调休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安排王某工作的,应按规定支付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王某所在岗位实行电子考勤制度,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现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提交的工作时间汇总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对王某提交的工作时间汇总表予以确认。根据汇总表的记载,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41小时,故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25.26元,扣除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62.07元后,还应支付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3.19元。现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73.67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工资账册负有两年的保存义务,王某主张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需要提供相应依据。现王某未能提交上述期间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2012年9月4日向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王某因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常年安排其加班,影响其休息为由而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系单位门店店长,所在岗位的性质具有特殊性,王某据此要求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31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再次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寄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73.67元。二、对王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称,其所在岗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是这样约定,对此王某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视频证据。王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因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王某据此提出辞职,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苏宁云商公司辩称,王某的工作地点是在上海,该公司在上海地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王某也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王某的加班工资已经基本结清,尚欠部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王某系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非因为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苏宁云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苏宁云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审理期间,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已经于2013年3月20日更名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王某的工作时间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二、苏宁云商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主张其与苏宁云商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苏宁云商公司认为王某所在岗位经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批准,在2008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当知晓。本院认为,王某所在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某与苏宁云商公司未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书面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的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所在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审法院对王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休息日调休工资不予支持正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某在2012年9月4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中,对辞职原因表述清楚明确,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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